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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胥路PCB产业园环保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88784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397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鉴定结论导致判决错误。该案所涉环保设备技术性能、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上诉人并无真诚履约的意图,也没有生产合法合规、质量可靠产品的能力,且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却未予以采信,毫无道理。1.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生产证明文件,确保产品质量、规格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2005年6月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为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控制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条件的监控制度。该制度规定: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可从事产品生产,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无证生产。同时,国务院对实行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以产品目录形式予以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等对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验检疫条件、技术工艺文件等相关条件。本案涉案环保设备,主要类型为产品目录中的第七类泵(包括但不限于真空泵、废酸进料泵、加药泵、循环水泵等)、第十一类防爆电气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离心风机等)、第四十七类水工金属结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系统管道、阀门等)、第五十七类危险化学品容器(包括但不限于硫酸罐、双氧水罐等)等,基本上案涉环保设备都是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格监管的设备,被上诉人生产上述设备都应当具备相应的工业生产许可证。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锦信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挂出案涉设备的招标文件,文件中对设备生产厂商资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等资料。该案履行过程实际包含设备买卖和安装(调试)两项法律合同义务,对提供设备的供应商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锦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腾发公司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款、生产、检验以及技术性能等作出的明确要求,同时在合同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突出强调“出卖人技术投标书、买受人招标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文件中对资质要求也同样具有合同的效力。2014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锦信公司当即支付设备款493329.20元,即案涉合同金额20%的合同预付款。2014年9月、12月,被上诉人交付部分设备,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产品质量证书、厂家工业产品许可证书等有效凭证,上诉人对该二批次设备只是清点数量,并对该二批次设备的质量、技术性能持怀疑态度,并未办理验收手续,此后的鉴定文件也证明该二批次产品的确存在质量、性能不达标等问题。上诉人锦信公司技术人员对相关设备异常问题及时汇总,要求被上诉人反馈并及时整改,但被上诉人拖延时间推诿责任,始终未能拿出确有成效的解决方案。2.被上诉人在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领域无相关资质,无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作业资质。在环保设备安装施工领域,国家同样对施工企业也有相应的环保资质要求,该资质是指生产经营环境工程设计、施工、生产、运营等领域中,必须具备的人才物等方面的综合实力,具备一定标准的综合实力后颁发相关资质证书。案涉部分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控制装置、在线监测装置等)系机电设备,安装调试都需要获得相关该领域的施工作业资质。案涉设备的设计图纸表明,案涉设备、工艺流程都是被上诉人自行设计,其设计图纸系教育版软件制作,系教学案例的产物,而不是出自具备设计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来证实其具备研发设计能力。被上诉人腾发公司在设备运到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试图进场安装。因其并无环保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施工资质,根本无法保证安装调试质量,车间小试自然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目标。3.被上诉人并无真实履约意图和履约能力。双方来往函件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腾发公司擅自降低重要设备功率规格,推诿责任,拿不出切实有效的问题解决方案,尤其在上诉人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其更无真诚履约的意思。4.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在判决书中并未对此加以采纳毫无道理。鉴定报告表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达到设计指标,根本不能达到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预期,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被上诉人并根本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污水处理工程事关民生和生态环境,案涉的污水处理项目处理的都是重污染的工业废水,如果处理不达标,不仅会严重危及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也将对公众利益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腾发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国家相关标准与本案不符,上诉人要求我方提供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没有颁发该行政许可。2.上诉人没有履约意图,本案的一、二审看出合同签订到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就我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提出过异议,一审败诉后,以此理由来推翻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该公司管理层和股东变更意图拒绝履行合同,因此违约是上诉人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对鉴定报告,我方在一审已经做出解释,而且不论上诉人说的所谓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但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锦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部分解除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解除合同金额1404883元);2.腾发公司返还其合同款1404883元、违约金450724元;3.腾发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22934元,设备折卸等费用损失10万元。4.被告履行设备调试、技术培训、开具发票等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锦信公司(买受人)与腾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设备名称,反应釜、水处理整套设备;规格型号:附件2、附件1;数量:附件2、附件1;金额(元)443365、2023281。合计贰佰肆拾陆万陆仟**肆拾陆元整,备注:合同金额包括运输、装卸、安装(非成套设备中水泵除外)调试、人员培训、卖方安装人员的差旅费以及含17%增值税费用。第二条标的物生产、检验执行的质量标准、技术性能及使用方要求:符合执行国家标准要求和买卖双方约定以及合同附件要求。第三条···第四条交货地点及交货期和安装期,自合同签订且买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卖方将反应釜、水处理设备(喷淋装置45天)全部运输至买方厂区内,自合同签订且买方支付合同之日起60天内,卖方将反应釜、水处理设备(喷淋装置75天)全部安装完成,进入可调试期。第五条···第六条标的物验收:1.货到验收:设备到买受人现场后,由双方进行(形式)验收。2.安装调试进料运行验收:设备由出卖人安装、买受人参与调试,由双方共同进行运行验收。3.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各个阶段的验收: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参加验收之日起,出卖人若48小时内没有到达买受人设备使用地点参加验收,则视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验收,所有验收的结果,出卖人无条件认可。出卖人安装调试结束提出验收申请,买受人须于60天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一、二、三条合同附件,出卖人承诺和装箱清单由买卖双方共同验收。买卖双方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由买方当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鉴定结果为卖方质量问题的,由卖方承担鉴定费,鉴定结果为卖方无质量问题的,由买方承担鉴定费。第八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事宜,并免费实施标的物的技术培训工作,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内。第九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出卖人作为预付款,货到交货地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标额的40%款,余10%款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全部合同款支付以实际到货(到达买受人公司内的标的物)金额比例付款]。第十条标的物的保修期限:本合同附件1、附件2清单中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附件1、附件2清单中的设备或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工期完成安装任务的,乙方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支付给甲方承担违约金。2.乙方超出合同约定交付工期30日以上(含30日)仍未能交货或超出合同约定安装工期30日以上(含30日)的,除需要将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退还给甲方外,并应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附件1、附件2、出卖人技术投标书、买受人招标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合同描述为最先和合同附件1、附件2先于买受人招标文件,出卖人技术投标书为准)。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锦信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腾发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93329.20元。2014年7月10日、9月5日,被告腾发公司两次向原告锦信公司发出《请求发货函》,请求发货。同年10月10日,被告腾发公司向原告锦信公司发出《发货函》···与贵公司在2014年3月份签订了水处理设备合同,合同要求4月底全部发货,我公司依照合同要求精心制作,早已制造完成。我公司及时通知贵方请求发货,期间多次发函,现已逾期达半年之久,造成我公司在资金垫资及设备堆放造成极大的困难和压力,正常的经营难以开展,我公司依照合同规定由贵方承担一切损失,按本合同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计算。我公司为与贵公司的长期合作的90%,来弥补我公司半年资金垫资的损失,我公司方可发货。2014年11月4日,原告锦信公司向被告腾发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合计支付设备款1723329.2元整。2015年2月6日、同年4月5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复工函》及《函件》:我公司与贵司于2014年4月30日所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合同,在发货及安装过程中多次推迟,反复停工,我司多次发函贵公司提出诉求,贵司都没有回应。整个工程拖延时间太久增加了工作难度,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所有设备风吹日晒一片狼藉,时间太久会影响设备使用效果。我方再三考虑决定终止合同。在复工前必须重新签订合同,补偿因贵公司原因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产品质量使用的改进措施。2016年1月4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所供设备满足合同要求,并特别说明,就所供化工水泵型号与合同中所标注型号不符问题,目前国标中没有强制规定,各制造厂家自行列型号的表现形式,故我公司提供的水泵型号与合同有区别,由于我们的工作不到位,没有事前与贵公司很好地进行解释和沟通,造成贵公司的不解和困惑,深表歉意。对部分化工水泵中铭牌上所标扬程和流量与合同规定有出入,我公司技术部门认真进行再次核对,与合同中技术要求是相吻合的,符合规定。就此我公司保证,贵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我公司无条件进行更换。同时我公司密切跟踪贵公司生产调试工作,积极配合,争取早日顺利投产。2016年5月3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函件》:···关于贵司于2016年4月28日寄来的函件已收,详情已知。对于函件涉及的2014年3月21日合同事宜,我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理解。1.至目前为止,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交货物全部发至贵司,并已经过贵公司有关人员检验签收。出于技术设计角度考虑,并采购部门商议,同意将其中四台循环水泵按1:1KW水泵供货,如贵司要求提增到4KW,我司可按贵公司要求变更,并于5月15日完成。2.由于贵司原因,调试事宜至今尚未进行,货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到位,所以我司也未将发票开给贵公司。3.本合同总金额2466646元,除去合同约定的本期暂不购入的含银废水提升泵、氯化铵结晶反应釜(合计103101元),本期合同实际总金额为2363545元,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723329元,占合同总额的72.913%,按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应支付合同金额的90%,即贵司还有403861.50元未付,货款到账后我公司将发票开给贵公司。4、···。同年5月13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我司4月26日本着诚信函告贵司,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出具已付款部分发票等事宜,而贵司5月3日因函有失诚信,函中所述内容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5月7日,贵司***先生来我***5月10日以书面整改计划形式回复并处理,但经我司多次催促,也一再拖延至今,各类问题未见贵司采取任何整改措施。鉴于贵司严重违约失信,我司现郑重发函告之:若贵司继续拒不按约履行,我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另,由于贵司负责的废气处理系统装置工程与图纸严重不符,安装停滞,已对我司后续其他工程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司现通知贵司接函后3日内来人处理,否则,我司自行处理完善,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并有权要求贵司赔偿损失。同年5月18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函件》: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2016年5月13日发来的函件。函来前,我公司**已来铜陵商量具体解决方案,未待方案发出,贵公司二次来函,句句都是不友好言论,甚至首次来我公司未经许可就对我公司办公区域、员工、生产区域进行恶意拍照、拍摄。所有的不雅行为为我公司绝对不接受,况且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是你单位有错在前。第一,合同交货推迟至少6个月。第二,整体安装过程中,我公司多次不能连续正常进行安装作业,导致我公司员工多次往返,造成经济损失。第三,约定付款未到位等等。已经对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另附我公司解决方案。同年5月23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致腾发公司函》:···一、关于尾气处理系统,因贵司无法按约履行,且对我司其他后续工程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司只能自行安排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贵司承担。二、其他设备问题,**司拿出诚意,接函后3日内来人彻底解决。同年7月19日,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合同签订后,贵司却不能如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且拖延至今,已供设备多处存在问题。锦信环保曾多次致函贵司,列举出尾气处理系统、真空罐、反应釜、气浮设备等与设计不符,未按图纸加工制作、设备大面积严重生锈、补救计划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而贵司未安排专人来现场查看解决,并回函明确表示按设计提供设备困难。贵司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锦信环保无法运营生产。···锦信环保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法律后果只能由贵司承担,···。同年8月10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函:2014年3月21日,你司与我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现因你司严重违约,造成无法运营生产,特通知你司解除合同。请你司收函后立即来我司办理拆卸,运回设备等事宜,并返还我司已付款项,相关费用由你司自行承担。同年8月16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回函:贵公司于7月-8月发我公司函件已经收到,距我司与贵司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今已三年多,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向贵司发函沟通7次,关于整个项目的前后情况,我公司阐明如下几点:一、贵司合同要求交货期严重违约,我司多次书面要求发货,贵司一直没有给予回应。二、设备进场后,因贵司不具备安装条件,安装作业多次中断,造成我司严重损失。三、由于贵司资金及土建等多种原因,导致施工于2015年1月1日被停工至今,停工期间我司多次诉求停工产生的费用,甚至提出了中止合同要求,贵司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四、产品到达现场后验收合格,资料齐全。部分产品都属按图制作,有些问题纯属贵司图纸设计问题(可查)。对以上问题,我司暂保留追责权利,贵司虽然全部股份转移,但我公司本着诚信和互信的前提,愿积极配合贵公司重新启动。···等。2017年3月9日,该案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涉案5套反应釜设备盖板为10mmpvc板,其中4套反应釜上沿与顶盖法兰未发现固定螺栓透孔且无螺栓固定、盖板与反应釜罐体上沿接触面无位置固定结构;涉案气浮外型尺寸4000×2000×2000(mm),气浮池底可见返白的玻璃纤维布,未涂防腐漆,且部分区域未贴玻璃纤维布;涉案水处理装置设备7搅伴机的电机功率为4台1.5KW、3台1.1KW,搅拌机叶轮及轴未发现衬胶处理,叶片及底座成分不符合材质316L要求;涉案4只真空缓冲罐内部均未发现玻璃钢防腐层。上述均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依照《招标文件》、《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供货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由于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4月间该些供货设备一直处于安装调试阶段。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未组织对该些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少部分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不影响原告方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锦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腾发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3.开户许可证;证据4.机构信用代码;证据5.税务登记证,证明腾发公司有生产、制造相关设备的资质。 上诉人锦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从案涉产品分类看,被上诉人应该取得特种设备的经营许可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腾发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上诉人锦信公司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诉人锦信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对方的资质情况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腾发公司***公司发出《发货函》···与贵公司在2014年3月份签订了水处理设备合同,合同要求4月底全部发货,我公司依照合同要求精心制作,早已制造完成。我公司及时通知贵方请求发货,期间多次发函,现已逾期达半年之久,造成我公司在资金垫资及设备堆放造成极大的困难和压力,正常的经营难以开展,我公司依照合同规定由贵方承担一切损失,按本合同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计算。我公司为与贵公司的长期合作和友好往来,我公司要求在设备发货前付设备总价的90%,来弥补我公司半年资金垫资的损失,我公司方可发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锦信公司与腾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往来信函,腾发公司已经按照当事人签订的《招标文件》、《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公司的交货义务,腾发公司在供货及设备安装、调试阶段,首先主要由于锦信公司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接收腾发公司供货,并因此造成设备安装调试实际的迟延,其次是腾发公司未对锦信公司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理的原因,导致合同双方从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2016年4月期间对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一直处于安装调试阶段,且至今双方未组织对该设备进行验收。鉴于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从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腾发公司交付的设备虽然存在部分设备质量瑕疵及标准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约定,但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商解决,也并不因此导致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锦信公司在自身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现诉请要求部分解除2014年3月21日与对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解除合同金额1404883元),并要求腾发公司返还其合同款1404883元、违约金450724元、资金占用损失122934元、设备折卸等费用损失10万元等诉讼主张,但其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哪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设备及其价款、诉请主张的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及计算依据、部分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与上述鉴定报告中瑕疵设备是否一致等,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判决驳回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认定上诉人锦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8元,由上诉人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 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