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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2800号 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胥路PCB产业园环保中心。机构代码:9134070058887845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机构代码:913202821428839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部分解除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解除合同金额1404883元)。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1404883元违约金4507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22934元,设备折卸等费用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履行设备调试、技术培训、开具发票等义务。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价2466646元,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符合执行国家标准要求和买卖双方约定以及合同附件要求。第四条自合同签订且买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卖方将反应釜、水处理设备(喷淋装置45天)全部运输至买方厂区内,自合同签订且买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之日起60天内,卖方将反应釜、水处理设备(喷淋装置75天)全部安装完成,进入可调试期。第六条标的物验收:1、货到由双方进行(形式)验收。2、设备由出卖人安装,买受人参与调试,由双方共同进行进料运行验收。3、各个阶段的验收:买受人通知参加验收之日起,出卖人48小时没有到达买受人设备使用地点参加验收,则视为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验收,所有验收的结果,出卖人无条件认可。第九条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额的20%给出卖人作为预付款,货到交货地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款,余10%款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乙方超出合同约定交付日期30日以上(含30日)仍未能交货或超出合同约定安装工期30日以上的,除需将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退还给甲方外,并应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493329.3元,2014年11月4日付款123万元,合计付款1723329元(占合同总额的72.913%,超付23%,约50万元),而被告却至今未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等义务,已供的1404883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大面积严重生锈,严重安全隐患等多项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解决,被告却一再拖延,造成原告无法开工运营生产,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因被告拒不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涉案合同至今无法完全履行是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2、涉案鉴定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不能成立。3、涉案的相关设备的现状由原告方违约长期不予安装所导致且造成现有影响仅为设备的外观,并不影响设备使用和运行。4、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却要被告承担不应有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买受人)与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卖方,出卖人)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设备名称,反应釜、水处理整套设备;规格型号:附件2、附件1;数量:附件2、附件1;金额(元)443365、2023281。合计贰佰肆拾陆万陆仟**肆拾陆元整,备注:合同金额包括运输、装卸、安装(非成套设备中水泵除外)调试、人员培训、卖方安装人员的差旅费以及含17%增值税费用。第二条标的物生产、检验执行的质量标准、技术性能及使用方要求:符合执行国家标准要求和买卖双方约定以及合同附件要求。第三条······第四条交货地点及交货期和安装期,自合同签订且买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卖方将反应釜、水处理设备(喷淋装置45天)全部运输至买方厂区内,自合同签订且买方支付合同之日起60天内,卖方将反应釜、水处理设备(喷淋装置75天)全部安装完成,进入可调试期。第五条······第六条标的物验收:1、货到验收:设备到买受人现场后,由双方进行(形式)验收。2、安装调试进料运行验收:设备由出卖人安装、买受人参与调试,由双方进行共同进行运行验收。3、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各个阶段的验收: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参加验收之日起,出卖人若48小时内没有到达买受人设备使用地点参加验收,则视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验收,所有验收的结果、出卖人无条件认可。出卖人安装调试结束提出验收申请,买受人须于60天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一、二、三条合同附件,出卖人承诺和装箱清单由买卖双方共同验收。买卖双方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由买方当地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鉴定结果为卖方质量问题的,由卖方承担鉴定费,鉴定结果为卖方无质量问题的,由买方承担鉴定费。第八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事宜,并免费实施标的物的技术培训工作,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内。第九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出卖人作为预付款,货到交货地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标额的40%款,余10%款作为质保金、设备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全部合同款支付以实际到货(到达买受人公司内的标的物)金额比例付款]。第十条标的物的保修期限:本合同附件1、附件2清单中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附件1、附件2清单中的设备或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工期完成安装任务的,乙方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支付给甲方承担违约金。2、乙方超出合同约定交付四期30日以上(含30日)仍未能交货或超出合同约定安装工期30日以上(含30日)的,除需要将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退还给甲方外,并应向甲方按日支付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附件1、附件2、出卖人技术投标书、买受人招标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合同描述为最先和合同附件1、附件2先于买受人招标文件,出卖人技术投标书为准)。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93329.2元。2014年7月10日及同年9月5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发货函》,请求发货。同年10月10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发货函》······与贵公司在2014年3月份签订了水处理设备合同,合同要求4月底全部发货,我公司依照合同要求精心制作,早已制造完成。我公司及时通知贵方请求发货,期间多次发函,现已逾期达半年之久,造成我公司在资金垫资及设备堆放造成极大的困难和压力,正常的经营难以开展,我公司依照合同所规定由贵方承担一切损失,按本合同向甲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计算。我公司为了与贵公司的长期合作的90%,来弥补我公司半年资金垫资的损失,我公司方可发货。2014年11月4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合计支付设备款1723329.2元整。2015年2月6日及同年4月5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复工函》及《函件》:我公司与贵司于2014年4月30日所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合同,在发货及安装过程中多次推迟,反复停工,我司多次发函贵公司提出诉求,贵司都没有回应。整个工程拖延时间太久增加了工作难度,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所有设备风吹日晒一片狼藉,时间太久会影响设备使用效果。我方再三考虑决定终止合同。在复工前必须重新签订合同,补偿因贵公司原因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产品质量使用的改进措施。2016年1月4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所供设备满足合同要求,并特别说明,就所供化工水泵型号与合同中所标注型号不符的问题,目前国标中没有强制规定,各制造厂家自行列型号的表现形式,故我公司提供的水泵型号与合同有区别,由于我们的工作不到位,没有事前与贵公司很好的进行解释和沟通,造成贵公司的不解和困惑,深表歉意。对部分化工水泵中铭牌上所标扬程和流量与合同所规定有出入,我公司技术部门认真进行再次核对,与合同中技术要求是相吻合的,符合规定。就此,我公司保证,贵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我公司无条件进行更换。同时,我公司密切跟踪贵公司生产调试工作,积极配合,争取早日顺利投产。2016年5月3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函件》:······关于贵司于2016年4月28日寄来的函件已收,详情已知。对于函件涉及的2014年3月21日合同事宜,我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理解。1、至目前为止,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交货物全部发至贵司,并已经过贵公司有关人员检验签收。出于技术设计角度考虑,并采购部门商议,同意将其中四台循环水泵按1:1KW水泵供货,如贵司要求提增到4KW,我司可按贵公司要求变更,并于5月15日完成。2、由于贵司原因,调试事宜至今尚未进行,货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到位,所以我司也未将发票开给贵公司。3、本合同总金额2466646元,除去合同约定的本期暂不购入的含银废水提升泵、氯化铵结晶反应釜(合计103101元),本期合同实际总金额为2363545元,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723329元,占合同总额的72.913%,按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应支付合同金额的90%,即贵司还有403861.50元未付,货款到帐后我公司将发票开给贵公司。4、······。同年5月13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我司4月26日本着诚信函告贵司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出具已付款部分发票等事宜,而贵司5月3日因函有失诚信,函中所述内容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5月7日贵司***先生来我***5月10日以书面整改计划形式回复并处理,但经我司多次催促,也一再拖延至今,各类问题未见贵司采取任何整改措施。鉴于贵司严重违约失信,我司现郑重发函告之:若贵司继续拒不按约发行,我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另,由于贵司负责的废气处理系统装置工程与图纸严重不符,安装停滞,已对我司后续其他工程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司现通知贵司接函后3日内来人处理,否则,我司自行处理完善,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并有权要求贵司赔偿损失。同年5月18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函件》: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2016年5月13日发来的函件。函来前,我公司**已来铜陵商量具体解决方案,未待方案发出,贵公司二次来函,句句都是不友好言论,甚至首次来我公司未经许可就对我公司办公区域、员工、生产区域进行恶意拍照、拍摄。所有的不雅行为为我公司绝对不接受,况且,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是你单位有错在前。第一,合同交货推迟至少6个月。第二,整体安装过程中,我公司多次不能连续正常进行安装作业,导致我公司员工多次往返,造成经济损失。第三约定付款未到位等等。已经对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另附我公司解决方案。同年5月23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致腾发公司函》:······一、关于尾气处理系统,因贵司无法按约履行,且对我司其他后续工程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司只能自行安排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贵司承担。二、其他设备问题,**司拿出诚意,接函后3日内来人彻底解决。同年7月19日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合同签订后,贵司却不能如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且拖延至今,已供设备多处存在问题。锦信环保曾多次致函贵司,列举出尾气处理系统,真空罐、反应釜、气浮设备等与设计不符,未按图纸加工制作,设备大面积严重生锈、补救计划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而贵司未安排专人来现场查看解决,并回函明确表示按设计提供设备困难。贵司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锦信环保无法运营生产。······锦信环保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法律后果只能由贵司承担,······。同年8月10日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函:2014年3月21日你司与我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现因你司严重违约,造成无法运营生产,特通知你司解除合同。请你司收函后立即来我司办理拆卸,运回设备等事宜,并返还我司已付款项,相关费用由你司自行承担。同年8月16日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回函:贵公司于7月-8月发我公司函件已经收到,距我司与贵司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今已三年多,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向贵司发函沟通7次,关于整个项目的前后情况,我公司阐明如下几点:一、贵司合同要求交货期严重违约,我司多次书面要求发货,贵司一直没有给予回应。二、设备进场后,因贵司不具备安装条件,安装作业多次中断,造成我司严重损失。三、由于贵司资金及土建等多种原因导致施工于2015年1月1日被停工至今,停工期间我司多次诉求停工产生的费用,甚至提出了中止合同要求,贵司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四、产品到达现场后验收合格,资料齐全。部分产品都属按图制作,有些问题纯属贵司图纸设计问题(可查)。对以上问题我司暂保留追责权利,贵司虽然全部股份转移,但我公司本着诚信和互信的前提,愿积极配合贵公司重新启动。······等。2017年3月9日该案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所鉴定意见:涉案5套反应釜设备盖板为10mmpvc板,其中4套反应釜上沿与顶盖法兰未发现固定螺栓透孔且无螺栓固定、盖板与反应釜罐体上沿接触面无位置固定结构;涉案气浮外型尺寸4000×2000×2000(mm),气浮池底可见返白的玻璃纤维布,未涂防腐漆,且部分区域未贴玻璃纤维布;涉案水处理装置设备7搅伴机的电机功率为4台1.5KW、3台1.1KW,搅拌机叶轮及轴未发现衬胶处理,叶片及底座成分不符合材质316L的要求;涉案4只真空缓冲罐内部均未发现玻璃钢防腐层。上述均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及附件、银行凭证、招标文件、《请求发货商函》、发货清单、请求复工函、函件、承诺函、《现阶段工作问题反馈与解决方案》、《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律师函》、《设备拆除协议》、公证书、***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依照《招标文件》及《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供货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由于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4月间该些供货设备一直处于安装调试阶段。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未组织对该些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宜兴市腾发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少部分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不影响原告方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市锦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