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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69幢4**609室。 法定代表人:许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泽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大道4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泽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兴隆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