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7民辖终22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吴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金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平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茂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6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平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66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或者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金平、宝隆顺公司与楚茂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同时双方也没有达成口头约定。根据楚茂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案外人金某、陈某多次交付了建筑设备。可见,楚茂源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与案外人金某、陈某发生的,金平与楚茂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金平、宝隆顺公司与楚茂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楚茂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债务给付之诉,并非合同之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楚茂源公司以其与金平达成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建筑器材租赁的出货、发货、提货、收货凭证,租赁材料动态清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金平、宝隆顺公司向楚茂源公司租赁相应建材用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恒大海花岛工程项目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楚茂源公司以金平、宝隆顺公司租用其建筑设备未依约支付租金、杂项费用以及未退还租赁物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财产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楚茂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金平关于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金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珍
审 判 员 符嘉华
审 判 员 王德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秀莉
书 记 员 符莲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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