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温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04632977。
法定代表人:金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5LLW23。
法定代表人:尚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被上诉人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隆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宝隆顺公司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润华公司向宝隆顺公司支付周转材料延期费1420295.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润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清润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超期产生的内外脚手架租赁费的基本事实。案涉合同约定工期330天,双方确认的合同履行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故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应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3号楼外架于2019年3月28日拆除完毕,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8日,超期时间为122天,建筑面积为6607.37平方米。案涉1号楼、2号楼外架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完毕,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超期时间为186天,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为12938.09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为27670.46平方米。案涉工程“地下车库”部分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拆除完毕,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期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8日,超期时间为122天,建筑面积为9093平方米。根据案涉合同第14.7条的约定,宝隆顺公司要求润华公司承担内外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的事实依据充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总数为56308.9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计算方式为总面积56308.92平方米×单价4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宝隆顺公司与润华公司均未向原审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案涉合同结算手续,并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合同办理结算手续,原审认定“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无事实依据,且宝隆顺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载明了五项诉讼请求,并针对前三项诉讼请求制作了附件《计算清单》,宝隆顺公司的主张非常明确,既包括合同期内的应付劳务工程款,也包括超期后合同应付延期费用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等,原审在未查清“合同超期”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对《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约定的变更,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补充协议》并未对《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内容作出变更约定,相反《补充协议》约定“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故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润华公司造成的延期应按原合同计算延期损失,原审中宝隆顺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其次,原审查明“案涉工程3号楼外架于2019年3月28日拆除完毕,1号楼、2号楼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完毕”,故在2019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宝隆顺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案涉工程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义务,应享有对应的要求润华公司支付延期租赁费的权利。最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宝隆顺公司与润华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重新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这种租赁合同合同关系主要是双方对后续润华公司继续使用宝隆顺公司租赁物单价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的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原劳务分包合同中结算方式进行变更或否定。
润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正当,宝隆顺公司的上诉事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宝隆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宝隆顺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第14.7条的约定计算延期租赁费用的条件不成就,一审依据《补充协议》计算周转材料延期租赁费正确。涉案合同第14.7条后半部分是按照整个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的违约条款,适用前提是“甲方(润华公司)不配合材料数量的清单”,两种计算方式会导致结果相差几十倍。因周转材料的清点工作必须在周转材料从建筑物主体上拆除完毕后才能进行,本案所涉周转材料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完毕,在此之前因周转材料仍搭建在建筑物主体上且数量动态变化,宝隆顺公司无法完成清点,故润华公司也无法配合清点。而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记载“现场周转材料数量如下……”,该协议足以证明润华公司已积极配合宝隆顺公司完成现场材料的清点工作,宝隆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润华公司不配合其进行材料数量清点,其根据建筑面积计算租赁费不应支持。二、宝隆顺公司对《补充协议》内容存在认识错误,故意曲解《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于2019年8月26日,约定因甲方工程延期,自2019年6月1日起甲方承担现场所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之所以这样约定,正是因为周转材料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完成,双方以《补充协议》明确了延期租赁费的起算日期及单价。该《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变更。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无误。三、宝隆顺公司曾于2020年11月6日制作了一份(工程款)预结算书,并于一审立案时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该(工程款)预结算书写明:一、应付工程款合计为2,308,665.72元(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56308.92㎡×41元/㎡);二、延期租费(2019.6.1-2020.10.31)为103455.71元。该预结算书上所加盖的宝隆顺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因本案宝隆顺公司起诉是在2021年,虽然宝隆顺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该证据却又在一审举证时撤回该证据,但已能够说明(工程款)预结算书中的内容是宝隆顺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款)预结算书印证了《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变更。
宝隆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华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38579.72元;2.判令润华公司支付周转材料延期费1420295.32元;3.判令润华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费103455.71元;4.判令润华公司退还周转材料钢管1062.8米、顶丝18根、扣件1489个、轮扣56.5米;5.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对舞钢市御龙湾东区综合楼工程脚手架工程,润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方宝隆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330天,如超过此施工期限工程承包方应支付劳务分包方内外脚手架租赁费。延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丝0.03元/套/天;轮扣架0.02元/米/天;工字钢0.15元/米/天,以整个现场的实际材料记取延期费,直至工程结束。如甲方不配合材料数量的清点,乙方则出具延期费计算的统计表,直接计入乙方的工程款中;甲方如在1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材料数量清点的,乙方按照每单栋楼的延期时长×单栋楼的总建筑面积×0.15元/平米的计算方式收取延期费,直至工程结束。经双方确认周转材料的启用日期为2018年1月1日。案涉工程3号楼外架于2019年3月28日拆除完毕,1号楼、2号楼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完毕。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全部完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总数为56308.9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计算方式为总面积56308.92平方米×单价41元),润华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70086元,尚余238579.7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8月26日,润华公司与宝隆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延期,润华公司承担现场所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现场周转材料为宝隆顺公司购买或由宝隆顺公司在市场自行租赁),自2019年6月1日起至项目完工周转材料退还为止,所产生的租赁费直接计入工程款。周转材料单价: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丝0.03元/根/天、工字钢0.15元/米/天、轮扣0.026元/米/天、套筒0.025元/个/天。现场周转材料数量如下:
日期
名称
数量
天数
日租金
金额
发料
2019.6.1
顶丝
440根
519
0.03
6850.8
2019.6.1
钢管
11181.7米
519
0.015
87049.53
2019.6.1
工字钢
169.5米
519
0.15
13195.57
2019.6.1
扣件
9197套
519
0.01
47732.43
2019.6.1
轮扣
909.3米
519
0.026
12270.09
2019.6.1
套筒
2个
519
0.025
25.95
合计
167124.37
收料
2019.12.11
顶丝
-243根
325
0.03
-2369.25
2019.12.11
扣件
-6017套
325
0.01
-19555.25
2019.12.12
钢管
-825.2米
324
0.015
-4010.47
2019.12.12
工字钢
-176.5米(以所发料169.5米计算)
324
0.15
-8237.7
2020.1.19
钢管
-1560.7米
286
0.015
-6695.4
2020.1.19
扣件
-65套
286
0.01
-185.9
2020.1.19
轮扣
-102米
286
0.026
-758.47
2020.4.28
钢管
-2197.1米
187
0.015
-6162.87
2020.4.28
扣件
-224套
187
0.01
-418.88
2020.4.28
轮扣
-190米
187
0.026
-923.78
2020.4.30
扣件
-258套
185
0.01
-477.3
2020.4.30
钢管
-2001.5米
185
0.015
-5554.16
2020.4.30
轮扣
-174.6米
185
0.026
-839.83
2020.4.30
套筒
3个(以所发料2个计算)
185
0.025
-9.25
2020.6.9
扣件
-775套
145
0.01
-1123.75
2020.6.9
钢管
-1911.8米
145
0.015
-4158.16
2020.6.9
轮扣
-293.3米
145
0.026
-1105.74
2020.6.9
顶丝
-122根
145
0.03
-530.7
2020.7.6
顶丝
-57根
118
0.03
-201.78
2020.7.6
钢管
-2433.2米
118
0.015
-4306.76
2020.7.6
扣件
-434套
118
0.01
-512.12
2020.7.6
轮扣
-174.3米
118
0.026
-534.75
合计
-68672.27
发料
收料
未还
合计
顶丝
440
422根
18
钢管
11181.7
10929.5
252.2
工字钢
169.5
176.5
扣件
9197
7773
1424
轮扣
909.3
934.2
套筒
2
3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延期租赁费如何计算。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总数为56308.9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308665.72元(计算方式为总面积56308.92平方米×单价41元),润华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70086元,尚余238579.7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润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38579.72元。关于延期租赁费如何计算。按照润华公司与宝隆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周转材料的数量、单价及归还材料的数量,自2019年6月1日截至2020年10月31日,现场周转材料的延期租赁费为98452.1元。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对《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变更,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计算现场周转材料的延期租赁费,故对宝隆顺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计算周转材料延期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润华公司与宝隆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周转材料的数量,扣除宝隆顺公司人员金勇收到或拉走的材料数量,经一审法院核对,顶丝仍有18根未退还,钢管252.2米未退还,扣件1424个未退还,对该未退还材料,润华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8579.72元。二、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转材料延期费98452.1元。三、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252.2米、顶丝18根、扣件1424个。四、驳回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由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华公司应否向宝隆顺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前的周转材料延期费。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2017年8月10日,润华公司与宝隆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14.7约定,“本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330天,如超过此施工期限工程承包方应支付劳务分包方内外脚手架租赁费。延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丝0.03元/套/天;轮扣架0.02元/米/天;工字钢0.15元/米/天,以整个现场的实际材料记取延期费,直至工程结束。如甲方不配合材料数量的清点,乙方则出具延期费计算的统计表,直接计入乙方的工程款中;甲方如在1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材料数量清点的,乙方按照每单栋楼的延期时长×单栋楼的总建筑面积×0.15元/平米的计算方式收取延期费,直至工程结束。”201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延期,润华公司承担现场所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现场周转材料为宝隆顺公司购买或由宝隆顺公司在市场自行租赁),自2019年6月1日起至项目完工周转材料退还为止,所产生的租赁费直接计入工程款。周转材料单价: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丝0.03元/根/天、工字钢0.15元/米/天、轮扣0.026元/米/天、套筒0.025元/个/天。……”上述两条款均为双方对延期租赁费计算方式的约定,《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可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内容进行了变更,润华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宝隆顺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周转材料延期费。虽然《补充协议》在文字表述上仅涉及2019年6月1日后的周转材料延期费,未约定2019年6月1日前的周转材料延期费,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及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案涉工程在2019年6月1日前确已存在工期延误,且案涉工程3号楼外架于2019年3月28日拆除完毕,1号楼、2号楼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完毕,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全部完工,而《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在对周转材料延期费进行计算时对2019年6月1日前的周转材料延期费不作出约定,不符合日常逻辑。另外,根据宝隆顺公司提交的《宝隆顺劳务与舞钢润华(工程款)预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宝隆顺公司对延期租金亦从2019年6月1日起算,并未计算2019年6月1日前的周转材料延期费,宝隆顺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对宝隆顺公司关于2019年6月1日前的周转材料延期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宝隆顺公司关于润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6月1日前的周转材料延期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红彦
审 判 员 叶跃辉
审 判 员 李泉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晓鸽
书 记 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