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平、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3民初663号

原告: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北侧儒益村汽车教练场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757248042。

法定代表人:李巧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男,系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女,系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平,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温家堡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04632977。

法定代表人:金求,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增乐公司)诉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隆顺公司)、金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增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陈舒云,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增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平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968560.03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平依约向原告支付杂项费用55040.50元;3、请求判令被告金平依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赁违约金571090.61元;4、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未付租金968560.03元为基数,按逾期金额千分之日计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请求判令被告金平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并依约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6、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3项中被告金平向原告履行款项、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平挂靠在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名下,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分包相关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施工。2016年10月1日,被告金平以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材料。合同对租赁物的品名、型号、租期、租金的计算及支付、租赁物丢损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租赁物归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金平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交了租赁物,而被告金平并未依合同约定在每月底与原告结算租金,并在次月20日前支付租金。2018年12月,被告分包的脚手架工程完工,撤离施工现场。经原告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应付租金总额为1253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金平分七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85000元,尚欠租金968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未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平未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有:快速架17565.6米(合重量87.83吨)、0.3米立杆1914根、顶托42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过高,原告请求减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被告金平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借用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依法应为被告金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宝隆顺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与原告就建筑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承租方系金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我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仅授权金平与中建四局签订相关合同,系全面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验收、保修及相关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并非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行为,故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平辩称,我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为金城。我也没有借用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劳务资质,更没有挂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金平以被告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增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向原告增乐公司租赁脚手架材料。合同对租赁物的品名、型号、租期、租金的计算及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租赁物归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增乐建筑器材租赁站发货单,证明原告增乐公司依约向被告金平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证据三、增乐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单,证明被告金平向原告增乐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杂项费用的金额等;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证实、被告金平外架班组属于被告宝隆顺公司,被告宝隆顺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脚手架合同。被告金平挂靠被告宝隆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施工;证据五、租赁计算清单,证明经原告增乐公司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应付租金为1253560.03元;证据六、租金及杂项费用计付汇总,证明被告金平已向原告增乐公司支付租金285000元,尚欠租金968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0元未付;证据七、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书,证明减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应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571090.61元;证据八、材料信息汇总,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向原告增乐公司退还的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市场价值;证据九、《恒大海花岛2#岛首期二期2-03-3地块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证明被告金平挂靠在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期二期2-03-3地块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分包相关的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施工。补充证据:证据1(3页):海口秀英湘北钢架租赁站与被告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2(18页):湘北钢架租赁站发货单;证据3(18页):湘北钢架租赁收货单;证据4(3页):海口秀英区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5(22页):海口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复印件;证据6(18页):海口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验收单复印件;证据7(5页):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306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8(4页):被告金平与原告项目管理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4页):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0:2018年11月24日上午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主持的由被告金平、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帅、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刘某等人参加的协调会录音。以上证据1至证据9为书证,证据10为试听资料。证明被告金平是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之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城市被告金平的代理人。

原告的证据,经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1、因被告金平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签订人金城也没有被告金平的授权,无法判断该合同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上承租人为金城个人,并没有被告金平签字的确认;也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金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拟证明与被告金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被告金平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二:1、因被告金平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增乐建筑器材租赁站发货单》上载明的承租人秦某、金城等人,被告金平无法判断该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2、根据原告提供的“增乐建筑器材租赁站发货单”载明的内容:承租单位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为“秦某”,接收租赁物的人员为案外人秦某[秦某系(2019)琼9003民初664号案件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金城;自2016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接收租赁物人员分别为金城,其中2017年2月4日由吴帅代金城签收,2017年3月11日、23日、6月29日由方阳和金城签收、2017年3月13日由谭斌签收,2017年5月23日、6月16日由金城、尹业杰签收、2017年6月15日由罗华章、金城签收;依法应由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关人员自己承担;3、原告提交的增乐建筑器材租赁站单方制作的发货单据上没有被告金平签字确认,与被告金平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对证据三:1、因被告金平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接收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也没有义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该证据显示的承租单位的退货人分别由“刘杰”、“金城”、“谭斌”、“吴帅”等人,且这些人员均没有被告金平的授权,被告金平无法判断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增乐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单”,承租单位的退货人分别由“刘杰”、“金城”、“谭斌”、“吴帅”等签字并办理退租事宜,这些人员与被告金平均没有关联性,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与被告金平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四: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说明仅有中建四局海花岛二号岛二(一)期项目部加盖的资料专用章,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用途不合法,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金平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首先,该情况说明表述为“金平外架班组属于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一表述与原告主张的“挂靠”是两个完全不等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挂靠在我国《建筑法》等法律中被明确禁止,中建四局作为与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明知金平与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为法律禁止的挂靠关系还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合逻辑。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金平为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海花岛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而并非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两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该清单为原告增乐建筑器材租赁站单方计算,仅有增乐公司单方公章,并未经过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3、被告金平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证据与被告金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的不能成立。对证据六:1、该证据中“租金及杂项费用”计算结果为原告增乐公司单方计算所得,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计算结果与被告金平没有关联性;2、对金城、陈某等人与刘某转账的不知情,无法判断其真实合法性,且三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与被告金平无关;对被告金平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两次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平向刘某转款是按案外人金城的指示办理的,该转款用途案外人金城并没有向被告金平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七: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2、该证据为原告增乐公司单方制作,其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该证据与被告金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八: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2、该证据为原告增乐公司单方制作,其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该证据与被告金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九: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2、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金平受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职务为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海花岛工程的现场代表,其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并监督现场施工均属于职务行为,而并非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合法性不详,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证据1-3的来源合法。另外即使这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这些书面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承租方签字是金平,不是秦某和金城,秦某和金城仅作为该份合同的代理人,不涉及其他合同。如秦某和金城超越代理的话是无效的。同时这份证据可以变相证明涉案争议的书面合同与被告金平无关,是被告金城个人行为。证据4-6因为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是真实的,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是本案被告金城,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及金平没有关联。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原始载体,另外所谓的聊天内容也无法判断与本案是有关联的,不能确定聊天对象的真实性。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金平的转账是其支付合同租赁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城及案外人陈某也有向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资金往来,若以资金往来确认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我们认为陈某也应为被告,另外据金平向本代理人反应,其向原告转款是受被告金城的委托。证据10.(原告:因被告金平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围堵工地现场大门,总包方中建四局向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将被告金平、原告楚茂源公司吴帅、增乐公司项目主管刘某等人到派出所进行协议,这份录音是原告增乐公司的项目主管刘某现场录制的。原告知道这份证据的形式有瑕疵,因此,原告代理人陈舒云律师曾向派出所要求调取当时的报案记录和协调会视频资料,遗憾的是派出所没有留存该协调会的记录,至于派出所人员以及金平是否知道刘某在录音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公安机关禁止干涉和介入民事纠纷,首先公安机构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所谓的协调就存在违法。从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判断录音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对话内容,同时该录音内容没有被告金城明确确认,另外原告刚才对该证据来源的陈述也充分说明了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

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公司为驳回原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663号案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增乐公司旗下的承租人秦某是664号案件原告楚茂源公司的职工。

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公司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的秦某在某些场合也是被告金平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增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发货单中,其中有部分承租单位下面填的是秦某,但事实上的承租人仍然是金平。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的补充证据8即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经本院核对手机,被告金平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138XXXXXXXX和短信聊天记录均与二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九即《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中被告金平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聊天记录中金平对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不予否认,且该份证据经公证处公证,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平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金城以承租方为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轮扣横立杆每米均为0.013元/天,顶托每根0.018元/天,立杆0.4米每根0.012元/天。租金为每月底结算,支付时间为次月的二十号之前,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若租赁物丢失及损坏无法修复时,按顶托上油费每根0.6元,扣件上油费每套0.25元,顶托缺母、坏母、杠杆粘水泥、轮扣架活弯、堵头、轮盘开焊、横杆少插销或损坏每项均需赔偿5元。顶托缺顶盘缺少或损坏、立杆轮盘缺少或损坏、立杆五七头缺少或损坏均需赔偿10元,死弯、割钜、焊口、断裂、变形及轮扣出坑按报废处理,各种轮扣、顶托、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五天内将赔款付清否则继续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直到2017年6月16日原告停止供货,金城等人于2017年3月8日开始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直至2018年11月28日停止退还租赁物。2017年4月27日,被告金平作为现场代表的身份以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范围内所有脚手架搭设、防护、拆除、维护、维修工程,被告金平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的权限为“全面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验收、保修及相关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为完成工程,被告金平委托金城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截止2018年12月31日,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总额为1253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含维修费30615元、工人码管费12311.5元、顶托上油费12114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金平分七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85000元(其中金平于2017年1月26日付45000元、2017年5月28日付50000元),尚欠租金968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未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平未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有:快速架17565.6米(亦称轮扣,折合重量87.83吨)、0.3米立杆1914根、顶托42根,按市场价快速架17565.6米×15元/米=263484元、立杆0.3米1914根×15元/根=28710元、顶托42根×16元/根=672元,合计292866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金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对租赁物、租赁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故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且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租赁物为建筑设备,故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关键问题为:一、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二、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对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的问题。虽然被告金平否认其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但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如原告的证据九即《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该脚手架工程的签约代表为被告金平,合同中脚手架的施工与需要租赁建筑设备有关联;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8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与上述合同中被告金平留存的电话一致,聊天记录中被告金平承认欠原告的租金,且多次表示想办法付款;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3,可证明被告金平曾为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最后被告金平曾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的人员付45000元、2017年5月28日付50000元。综上,以上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金平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金城或其他相关人员均为被告金平指派与原告接洽的代理人。

二、对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不承认金平挂靠其公司,但从被告金平在《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中作为签约代表和现场负责人来看,而涉案工地的施工实际也是被告金平在负责,故被告金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不承认被告金平系其员工,且认为与被告金平系雇佣关系,但因建设施工领域不存在委托某个人进行现场负责管理的实践,个人实际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这样的做法也为法律所禁止。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和第十条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实际系被告金平借用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劳务资质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金平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且主体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对外承租建筑设备,更没有对租赁合同关系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此,虽然被告金平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系建设工程领域劳务挂靠关系,但因原、被告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对被告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抬头人为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但落款签名为金城,且均是被告金平或其代理人金城等与原告对接洽谈,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有沟通。最为关键的是原告在被告金平以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4月27日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之前就提供了绝大多数涉案租赁物。由此可见,被告金平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承租建筑设备。因此,被告金平与原告事实上成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来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的租金968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包含维修费30615元、工人码管费12311.5元、顶托上油费12114元,系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得来,故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71090元。虽然原告减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比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低,但结合被告金平所欠的租金本金为968560.03元,若按日千分之一即折合年利率为36.5%的标准计算571090元,占租金本金的比重达58.96%,相比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租金各期间断本金的不一,本院酌情以租金本金968560.03元的15%即145284元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月起以被告金平所欠的租金本金为968560.03元按日分之一计算租金违约金的问题。因日千分之一即折合年率为36.5%,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年率24%计算为宜,即被告金平应自2019年1月1日起以968560.03元为本金,按年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并依约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问题。因被告金平未退还的租赁物系原告的发货单与退货单相减后得来,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未退还快速架即轮扣17565.6米、立杆0.3米1914根、顶托42根,有事实根据。因考虑到现该未退还租赁物的去向不明,故原物退还实属不可能。现因原告又主张未退还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为快速架17565.6米×15元/米=263484元、立杆0.3米1914根×15元/根=28710元、顶托42根×16元/根=672元,合计292866元,故判决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亦不违反原告的诉求,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市场价为全新价格,而涉案租赁物又存在损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主张的市场价的一半即292866元/2=146433元为宜。以上合计,被告金平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的本金为968560.03元+55040.50元+145284元+146433=1315317.5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金平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与被告金平的建设劳务工程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金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承租建筑设备,也没有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在原、被告又没有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对被告金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153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8560.0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金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讼1915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被告金平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何文

人民陪审员  陈汉洲

人民陪审员  陈荣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兆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