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平、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3民初664号

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秀英区永兴镇海榆中线13公里处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男,系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云,女,系北京直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平,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温家堡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金求,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宏、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楚茂源公司)诉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隆顺公司)、金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增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华、陈舒云,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楚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平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5320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金平依约向原告支付杂项费用1677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杂项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金平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并依约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4、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3项中被告金平向原告履行款项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平挂靠在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名下,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分包相关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施工。2016年7月,被告金平与原告经平等协商,就被告金平租用原告脚手架的品名、型号、租期、租金的计算及支付达成一致。被告金平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快速架、顶托、钢笆网和工字钢等脚手架材料,租金为钢管2.17元/吨天、扣件0.005元/套天、快速架0.013元/米天、顶托0.015元/根天、钢笆网0.03元/张天、工字钢0.06元/米天。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帅、主要股东及管理人秦泽列系被告金平的同乡及亲戚,加之双方在脚手架业务上是长期合作方,故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被告金平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金平却未依约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12月,被告分包的脚手架工程完工,撤离施工现场。经原告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应付租金总额为2692028元,杂项费用167758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金平分五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60000元,尚欠租金2532028元、杂项费用167758元未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平未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7602.3米(折合67.7吨)、扣件52849套(其中十字扣件40440套、直接扣件7776套、活动扣件4633套)、快速架7855.8米(折合39.28吨)、顶托8128根。原告认为,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口头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金平也接受了原告的履行,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金平不依约履行支付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金平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借用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依法应为被告金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宝隆顺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与原告就建筑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承租方系金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我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仅授权金平与中建四局签订相关合同,系全面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验收、保修及相关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并非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行为,故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平辩称,我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为金城。我也没有借用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劳务资质,更没有挂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发)货凭证,证明原告楚茂源公司依约向被告金平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证据二、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退)货凭证,证明被告金平向原告楚茂源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杂项费的金额等;证据三、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动态清单,证明被告金平截止2018年6月30日,租用原告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租赁物的实时动态;证据四、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材料租金计算清单,证明经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应付租金2692028元,其中本项证据第3页有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帅和被告代理人金城的签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证据五、租金及杂项费用计付汇总,证明被告金平已向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尚欠租金2532028元、杂项费用167758元未付;证据六、材料信息汇总,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未向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的租赁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市场价值;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证实,被告金平外架班组属于被告宝隆顺公司,被告宝隆顺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脚手架合同。被告金平挂靠在被告宝隆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施工;证据八、《恒大海花岛2#岛首期二期2-03-3地块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证明被告金平挂靠在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期二期2-03-3地块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分包相关的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施工。补充证据:证据1(3页):海口秀英湘北钢架租赁站与被告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2(18页):湘北钢架租赁站发货单;证据3(18页):湘北钢架租赁收货单;证据4(3页):海口秀英区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5(22页):海口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复印件;证据6(18页):海口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验收单复印件;证据7(5页):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306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8(2页):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帅与被告金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4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10:2018年11月24日上午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主持的由被告金平、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帅、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刘松等人参加的协调会录音。

以上证据1至证据9为书证,证据10为视听资料。证明被告金平是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之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城是被告金平的代理人。

原告的证据,经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1、被告金平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金平根本就没有见过这些单据,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建筑材料,也没有对《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发)货凭证》等单据进行签字确认,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刘某、金某、金城等人之间形成的,被告金平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发)货凭证”,租用单位经手人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21日为“刘某”,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0日记载为“金某”,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记载为“金城”,出租单位经手人处分别为“吴帅”、“方阳”、“秦泽列”。从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发货单上并没有被告金平签章确认,与被告金平也不具有关联性。3、承租人“金城、刘某、金某”等人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与原告完成了建筑材料租用接收,依法独立承担各自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金平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1、被告金平根本就没有见过这些单据,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过建筑材料,也没有对《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退)货凭证》等单据进行签字确认,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金城、陈某等人之间形成的,被告金平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原告提供的“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退)货凭证”,承租单位收货人处分别由“金城”、“陈某”签字,并没有被告金平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被告金平不具关联性法性;3、从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承租单位“金城”等人完成了与原告之间建筑材料退还事宜,金城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金平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1、被告金平既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建筑材料,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过建筑材料,更没有与原告办理过建筑材料动态清算并签署相关书面凭证,被告金平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2、原告提供的“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材料动态清单”均系案外人“陈某”、“金城”(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共计36次)签字确认,系案外人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被告金平的认可,因此与被告金平不具有关联性。3、从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案外人陈某、金城对原告的建筑材料进行签字确认,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金平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四、1、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被告金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事实租赁关系,该清单也未得到被告金平的认可,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案外人金城对2016年12月7日至12月22日的租金计算清单的签字系案外人金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金平无关,“金城”为案外人,该证据与被告金平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五:该证据中“租金及杂项费用”计算结果为原告公司单方计算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计算结果与被告金平没有关联性;2、被告金平对案外人金城、陈某等人向吴帅银行转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转账的合法性无法判断;金城等人与吴帅个人之间的资金交易,与被告金平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被告金平已向原告楚茂源公司支付租金16000元,尚欠租金2532028元、杂项费用167758元未付”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被告金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事实租赁关系,被告金平对该材料信息汇总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相对于被告金平来讲,不具关联性;从该证据载明内容及形式要件来判断,该证据与被告金平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七: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说明仅有中建四局海花岛二号岛二(一)期项目部加盖的资料专用章,项目资料专用章用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用途不合法,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金平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首先,该情况说明表述为“金平外架班组属于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一表述与原告主张的“挂靠”是两个完全不等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挂靠在我国《建筑法》等法律中被明确禁止,中建四局作为与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明知金平与金平之间为法律禁止的挂靠关系还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合逻辑。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被告金平为金平委派的海花岛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金平与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而并非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两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实为被告金平与案外人中建四局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原告表明该证据为其自存,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2、该合同仅能证明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金平受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职务为被告金平驻海花岛工程的现场代表,其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并监督现场施工均属于职务行为,而并非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合法性不详,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证据1-3的来源合法。另外即使这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这些书面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承租方签字是金平,不是秦泽列和金城,秦泽列和金城仅作为该份合同的代理人,不涉及其他合同。如秦泽列和金城超越代理的话是无效的。同时这份证据可以变相证明涉案争议的书面合同与被告金平无关,是被告金城个人行为。证据4-6因为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是真实的,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是本案被告金城,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及金平没有关联。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原始载体,另外所谓的聊天内容也无法判断与本案是有关联的,不能确定聊天对象的真实性。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金平的转账是其支付合同租赁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城及案外人陈某也有向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资金往来,若以资金往来确认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我们认为陈某也应为被告,另外据金平向本代理人反应,其向原告转款是受被告金城的委托。证据10.(原告:因被告金平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围堵工地现场大门,总包方中建四局向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将被告金平、原告楚茂源公司吴帅、增乐公司项目主管刘松等人到派出所进行协议,这份录音是原告增乐公司的项目主管刘松现场录制的。原告知道这份证据的形式有瑕疵,因此,原告代理人陈舒云律师曾向派出所要求调取当时的报案记录和协调会视频资料,遗憾的是派出所没有留存该协调会的记录,至于派出所人员以及金平是否知道刘松在录音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公安机关禁止干涉和介入民事纠纷,首先公安机构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所谓的协调就存在违法。从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判断录音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对话内容,同时该录音内容没有被告金城明确确认,另外原告刚才对该证据来源的陈述也充分说明了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

被告金平、山西宝隆顺公司无证据提供。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的补充证据8即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经本院核对手机,被告金平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138XXXXXXXX和短信聊天记录均与二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九即《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中被告金平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聊天记录中金平对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不予否认,且该份证据经公证处公证,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平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金平与原告经协商,就被告金平租用原告脚手架的品名、型号、租期、租金的计算及支付达成一致,被告金平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快速架、顶托、钢笆网和工字钢等脚手架材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收货凭证、租赁材料动态清单”等来看,双方约定的租金为钢管2.17元/吨天、扣件0.005元/套天、快速架0.013元/米天、顶托0.015元/根天、钢笆网0.03元/张天、工字钢0.06元/米天。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被告金平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金平却未依约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12月,被告分包的脚手架工程完工,撤离施工现场。经原告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金平应付租金总额为2692028元,杂项费用167758元。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60000元,尚欠租金2532028元、杂项费用167758元未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平未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7602.3米(折合67.7吨)、扣件52849套(其中十字扣件40440套、直接扣件7776套、活动扣件4633套)、快速架7855.8米(折合39.28吨)、顶托8128根。另悉,原告陆续提供租赁物到2017年12月底,金城等人于2018年1月起开始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物。2017年4月27日,被告金平作为现场代表的身份以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范围内所有脚手架搭设、防护、拆除、维护、维修工程,被告金平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的权限为“全面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验收、保修及相关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为完成工程,被告金平委托金城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庭审后,原告撤回对金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对租赁物、租赁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故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且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租赁物为建筑设备,故原、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关键问题为:一、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二、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对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的问题。虽然被告金平否认其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但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如原告的证据九即《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该脚手架工程的签约代表为被告金平,合同中脚手架的施工与需要租赁建筑设备有关联;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8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与上述合同中被告金平留存的电话一致,聊天记录中被告金平承认欠原告的租金,且多次表示想办法付款;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3,可证明被告金平曾为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综上,以上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金平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金城或其他相关人员均为被告金平指派与原告接洽的代理人。

二、对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不承认金平挂靠其公司,但从被告金平在《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中作为签约代表和现场负责人来看,而涉案工地的施工实际也是被告金平在负责,故被告金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不承认被告金平系其员工,且认为与被告金平系雇佣关系,但因建设施工领域不存在委托某个人进行现场负责管理的实践,个人实际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这样的做法也为法律所禁止。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和第十条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实际系被告金平借用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劳务资质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金平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且主体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对外承租建筑设备,更没有对租赁合同关系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此,虽然被告金平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系建设工程领域劳务挂靠关系,但因原、被告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对被告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抬头人为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但落款签名为金城,且均是被告金平或其代理人金城等与原告对接洽谈,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有沟通。最为关键的是原告在被告金平以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4月27日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之前就提供了大多数涉案租赁物。由此可见,被告金平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承租建筑设备。因此,被告金平与原告事实上成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来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的租金2532028元,系根据“送货凭证、收货凭证、租赁材料动态清单”等计算得来,故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杂项费167758元,因原、被告并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并依约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问题。因被告金平未退还的租赁物系原告的发货单与退货单相减后得来,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未退还钢管17602.3米(折合67.7吨)、扣件52849套(其中十字扣件40440套、直接扣件7776套、活动扣件4633套)、快速架7855.8米(折合39.28吨)、顶托8128根,有事实根据。因考虑到现该未退还租赁物的去向不明,故原物退还实属不可能。现因原告又主张未退还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为701068.7元,故判决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亦不违反原告的诉求,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市场价为全新价格,而涉案租赁物又存在损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以原告主张的市场价的一半即701068.7元/2=350534.4元为宜。以上合计,被告金平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的本金为2532028元+350534.4元=2882562.4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金平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与被告金平的建设劳务工程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金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承租建筑设备,也没有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在原、被告又没有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宝隆顺公司对被告金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825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2562.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贷款资金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起2882562.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金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讼283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口楚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被告金平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何文

人民陪审员  陈汉洲

人民陪审员  陈荣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兆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