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某1与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7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1与被上诉人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增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宝隆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隆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琼90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将上诉人认定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1.不能因金某1为《恒大海花岛2#岛首期二期2-03-3地块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承包方的签约代表就认定金某1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首先,《恒大海花岛2#岛首期二期2-03-3地块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不能证明金某1挂靠山西宝隆顺公司;其次,上诉人有使用租赁物的需求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必然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发货单据上从没有过上诉人、在上诉人代表山西宝隆顺公司签承包合同前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向金城供货、退还租赁物的也是金城、案涉脚手架工程非上诉人分包、工程何时撤场与本案无关且撤场时间的确认未经一审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第四,租赁合同的履行人是金城,认定金某1是合同相对人是原审判决的主观臆断。2.一审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聊天主体并不明确,聊天的内容也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内容也不能直接关联本案争议。即使聊天记录真实,该证据也属于间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佐证。且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核对,一审判决中载明该证据还经过公证,但公证文书也并未交予当事人质证。未经庭审质证即直接对公证文书及文书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实质上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3.金某1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首先,上诉人与海口秀英湘北钢架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金城及秦泽烈仅是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且金城及秦泽烈也是从2016年10月17日才获得授权;其次,上诉人曾为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并就该合同的履行相关事宜委托金城及秦泽烈为代理人,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是案涉租赁物承租人的事实依据,两者无关联性;第三,就本案的租赁合同而言,上诉人没有委托金城及秦泽烈,且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更没有对金城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4.一审判决以金某1向海口增乐公司付款认定金城或其他人为金某1的代理人错误。不能仅仅以资金往来确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金某1转款金额仅占总转款金额的30%,其他大部分款项均为金城、陈敬东转款。一审法院认定金某1为实际承租人的事实依据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认定金某1与山西宝隆顺公司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领域不存在委托某个人进行现场负责管理的实践,个人实际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这样的做法也为法律所禁止”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即可为,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金某1与山西宝隆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的违法关系于法无据;再次,本案中,金某1从未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金某1作为山西宝隆顺公司雇佣进行施工管理人员,始终在其授权下开展相应的工作,而非借用资质承包该工程的主体。三、一审判决金某1支付131531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租金968560.03元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所得,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未退还租赁物折价的情况下判决折价赔偿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案涉租赁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该未退还租赁物的去向不明,故原物退还实属不可能”没有事实依据;最后,折价赔偿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1.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租用建筑材料、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金城,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金城为被告,一审法院追加后又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金城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将聊天记录载体提交法庭交予其他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载明的公证文书亦未提交质证,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属于程序违法。
海口增乐公司辩称:一、金某1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脚手架施工需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才能承包,金某1作为自然人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就借用山西宝隆顺公司资质,挂靠山西宝隆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金某1作为挂靠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海口增乐公司与山西宝隆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出租方为海口增乐公司,承租方为金某1;从该合同履行看,金某1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如其向海口增乐公司管理人员刘松支付租金45000元和50000元,足以认定金某1是实际承租人,金城或者他人均为金某1委托的代理人。二、金某1与山西宝隆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虽然金某1主张其与山西宝隆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供雇佣合同等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认定系挂靠关系于法有据。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审理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金某1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合同只对金某1具有拘束力,不拘束金城、秦泽烈和陈敬东等人。海口增乐公司申请追加金城为被告之后又撤回对金城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撤诉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微信聊天记录问题,海口增乐公司管理人员刘松与金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金某1的手机号、微信头像均和金某1实际使用的是一致的,手机号码是山西宝隆顺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中留下的金某1的手机号码,微信头像在庭审当庭是金某1本人真实的照片,原审法官当庭进行过认证。四、原审判决关于租金、杂项费用、未退还租赁物数量的认定,尽管是仅仅依据海口增乐公司单方面提交的证据确认的,但是在原审程序中金某1的答辩、金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的陈述、辩论,对租金、杂项费用、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山西宝隆顺公司述称,其并未参与被上诉人所诉称的租赁关系,原审判决已据此查明相关事实判令山西宝隆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山西宝隆顺公司对此是赞同的。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金某1与山西宝隆顺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这点是不认可的。
海口增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某1依约向海口增乐公司支付租金968560.03元;2.请求判令金某1依约向海口增乐公司支付杂项费用55040.50元;3.请求判令金某1依约向海口增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赁违约金571090.61元;4.请求判令金某1依约向海口增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未付租金968560.03元为基数,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请求判令金某1退还海口增乐公司的租赁物,并依约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6.请求判令山西宝隆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3项中金某1向海口增乐公司履行款项、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1和山西宝隆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金城以承租方为山西宝隆顺公司与海口增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轮扣横立杆每米均为0.013元/天,顶托每根0.018元/天,立杆0.4米每根0.012元/天。租金为每月底结算,支付时间为次月的二十号之前,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若租赁物丢失及损坏无法修复时,按顶托上油费每根0.6元,扣件上油费每套0.25元,顶托缺母、坏母、杠杆粘水泥、轮扣架活弯、堵头、轮盘开焊、横杆少插销或损坏每项均需赔偿5元。顶托缺顶盘缺少或损坏、立杆轮盘缺少或损坏、立杆五七头缺少或损坏均需赔偿10元,死弯、割钜、焊口、断裂、变形及轮扣出坑按报废处理,各种轮扣、顶托、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五天内将赔款付清否则继续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海口增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直到2017年6月16日海口增乐公司停止供货,金城等人于2017年3月8日开始向海口增乐公司退还租赁物,直至2018年11月28日停止退还租赁物。2017年4月27日,金某1作为现场代表的身份以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范围内所有脚手架搭设、防护、拆除、维护、维修工程,金某1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接的权限为“全面负责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工程验收、保修及相关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为完成工程,金某1委托金城向海口增乐公司租赁脚手架。截止2018年12月31日,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总额为1253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含维修费30615元、工人码管费12311.5元、顶托上油费12114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1月19日,金某1分七次向海口增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85000元(其中金某1于2017年1月26日付45000元、2017年5月28日付50000元),尚欠租金968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未付。截止海口增乐公司起诉之日,金某1未向海口增乐公司退还的租赁物有:快速架17565.6米(亦称轮扣,折合重量87.83吨)、0.3米立杆1914根、顶托42根,按市场价快速架17565.6米×15元/米=263484元、立杆0.3米1914根×15元/根=28710元、顶托42根×16元/根=672元,合计292866元。庭审后,海口增乐公司撤回对金城的起诉,该院已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海口增乐公司向金某1提供租赁物,双方对租赁物、租赁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故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法律构成要素,且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租赁物为建筑设备,故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关键问题为:一、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二、山西宝隆顺公司是否需要向海口增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海口增乐公司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对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的问题。虽然金某1否认其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但首先从海口增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如海口增乐公司的证据九即《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该脚手架工程的签约代表为金某1,合同中脚手架的施工与需要租赁建筑设备有关联;其次从海口增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八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与上述合同中金某1留存的电话一致,聊天记录中金某1承认欠海口增乐公司的租金,且多次表示想办法付款;再次从海口增乐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一至三,可证明金某1曾为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最后金某1曾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向海口增乐公司的人员付45000元、2017年5月28日付50000元。综上,以上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金某1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金城或其他相关人员均为金某1指派与海口增乐公司接洽的代理人。
二、对于山西宝隆顺公司是否需要向海口增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山西宝隆顺公司不承认金某1挂靠其公司,但从金某1在《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中作为签约代表和现场负责人来看,而涉案工地的施工实际也是金某1在负责,故金某1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山西宝隆顺公司不承认金某1系其员工,且认为与金某1系雇佣关系,但因建设施工领域不存在委托某个人进行现场负责管理的实践,个人实际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这样的做法也为法律所禁止。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和第十条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认定实际系金某1借用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劳务资质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某1与山西宝隆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且主体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而本案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对外承租建筑设备,更没有对租赁合同关系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此,虽然金某1与山西宝隆顺公司系建设工程领域劳务挂靠关系,但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口增乐公司主张山西宝隆顺公司对金某1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与海口增乐公司签订合同的抬头人为山西宝隆顺公司,但落款签名为金城,且均是金某1或其代理人金城等与海口增乐公司对接洽谈,期间海口增乐公司并未与山西宝隆顺公司有沟通。最为关键的是海口增乐公司在金某1以山西宝隆顺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4月27日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之前就提供了绝大多数涉案租赁物。由此可见,金某1系以个人名义与海口增乐公司承租建筑设备。因此,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事实上成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山西宝隆顺公司来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海口增乐公司请求山西宝隆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对于海口增乐公司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海口增乐公司主张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的租金968560.03元,杂项费用55040.5元,包含维修费30615元、工人码管费12311.5元、顶托上油费12114元,系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得来,故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海口增乐公司主张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71090元。虽然海口增乐公司减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比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标准低,但结合金某1所欠的租金本金为968560.03元,若按日千分之一即折合年利率为36.5%的标准计算571090元,占租金本金的比重达58.96%,相比明显过高,考虑到海口增乐公司租金各期间断本金的不一,酌情以租金本金968560.03元的15%即145284元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对于海口增乐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月起以金某1所欠的租金本金为968560.03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租金违约金的问题。因日千分之一即折合年率为36.5%,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以年率24%计算为宜,即金某1应自2019年1月1日起以968560.03元为本金,按年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海口增乐公司主张退还的租赁物,并依约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问题。因金某1未退还的租赁物系海口增乐公司的发货单与退货单相减后得来,故海口增乐公司主张金某1尚未退还快速架即轮扣17565.6米、立杆0.3米1914根、顶托42根,有事实根据。因考虑到现该未退还租赁物的去向不明,故原物退还实属不可能。现因海口增乐公司又主张未退还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为快速架17565.6米×15元/米=263484元、立杆0.3米1914根×15元/根=28710元、顶托42根×16元/根=672元,合计292866元,故判决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海口增乐公司亦不违反其的诉求,但考虑到海口增乐公司主张的市场价为全新价格,而涉案租赁物又存在损耗的实际,酌情认定以海口增乐公司主张的市场价的一半即292866元/2=146433元为宜。以上合计,金某1应向海口增乐公司承担支付的本金为968560.03元+55040.50元+145284元+146433元=1315317.5元。
综上所述,本案金某1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依法应向海口增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责任。山西宝隆顺公司与金某1的建设劳务工程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海口增乐公司与金某1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承租建筑设备,也没有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在没有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海口增乐公司请求山西宝隆顺公司对金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153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8560.0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金某1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2元,由海口增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金某1负担17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案涉租赁合同应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争议焦点一,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与海口增乐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抬头为山西宝隆顺公司,但是山西宝隆顺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金城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2016年10月17日,金某1因承建恒大海花岛的工程分别与海口秀英湘北钢架租赁站、海口秀英区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金城和秦泽烈系受金某1委托代签合同的人,且在海口秀英湘北钢架租赁站、海口秀英区金三鑫建筑器材租赁部2017年、2018年的《发货单》、《验收单》上,有金城、陈敬东等人的签名,而差不多同一时间区间,金城亦在海口增乐公司的《发货凭证》、《提货单》、《租货凭证》、《出货凭证》等凭证的租用单位经手人处签名,即案涉租用单位经手人和金某1与案外人差不多时期的同种类租赁物《租赁合同》租用单位经手人高度重合。二、金某1以山西宝隆顺公司名义签订《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由金某1履行承包人职责,而金某1与山西宝隆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某1挂靠山西宝隆顺公司并无不当。即金某1是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租赁案涉租赁物的需要。三、金某1主张其与金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与金城之间有结算,但是金某1并未就其与金城之间的租赁关系和结算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四、海口增乐公司管理人员刘松与金某1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表明金某1与海口增乐公司存在案涉的租赁关系,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一审承办人已核对,聊天相对方的手机号和山西宝隆顺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海花岛2#岛首二期2-03-3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脚手架工程合同》中留下的金某1的手机号码一致。即金某1与刘松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五、租赁合同履行中往来的书面材料中,租用单位大部分载明为金某1。六、金某1直接向海口增乐公司管理人员刘松支付过部分租金。综上,金某1关于其与海口增乐公司不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合同应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问题。按照金某1的代理人金城与海口增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轮扣横立杆每米均为0.013元/天,顶托每根0.018元/天,立杆0.4米每根0.012元/天。代理人金城签订的合同对委托人金某1具有拘束力。故租赁物的租金应按《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关于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天数问题,鉴于租赁双方在交付租赁物及退还租赁物时经办人员均有签署相关凭证,鉴于种类、单价、数量、收还时间均系双方人员确认,故海口增乐公司主张的租金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总额为968560.03元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首先,起诉权和撤诉权均为作为原告的海口增乐公司的诉讼权利,海口增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申请追加金城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又撤回对金城的起诉均是海口增乐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同意追加,后又同意其撤回对金城的起诉亦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关于未将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手机及关于手机聊天内容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提交给对方当事人质证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聊天记录系作为海口增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八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但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当庭要求海口增乐公司将原始载体手机进行公证并向法庭提交《公证书》。庭后海口增乐公司按要求将手机短信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手机和《公证书》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核对手机并收取《公证书》后虽然未再将手机和《公证书》交对方当事人质证,但是鉴于手机所载聊天记录复印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而核对证据真实性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故对于复印件已经组织质证庭后再提交原件核对的情形,不另行组织当事人质证不属于程序违法。案涉《公证书》系为了强化手机上的聊天记录与提交质证的复印件一致,属于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定的辅证,但是因海口增乐公司已经将载有聊天记录的手机提交法庭核对,所以一审法院未将法庭辩论终结后海口增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交于当事人质证亦不属于程序违法。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时海口增乐公司诉讼请求金某1退还其租赁物,并依约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既然要求金某1退还其租赁物,那么当然的意思表示就是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合同是退还其租赁物的逻辑前提。一审审理查明金某1未退回的租赁物有:快速架即轮扣17565.6米、立杆0.3米1914根、顶托42根。海口增乐公司诉讼请求未退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期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至本案二审判决时,其租金已远超一审判决折价赔偿的146433元。为了给金某1减损,一审法院判决金某1折价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为146433元并未超过海口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2元,由上诉人金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长荣
审判员 叶玉华
审判员 万晓霞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