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即民初字第3787号
原告青岛广鸿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泉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8675765-6。
法定代表人唐成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5987-3。
法定代表人陆克喜,经理。
被告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组织机构代码69717387-5。
法定代表人张兴云,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广鸿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院子前施工,将原告铺设在地下的排水管道挖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直接用土石掩埋,导致管道堵塞。2010年7月17日晚上天降大雨,因为该管道堵塞,造成原告厂房无处排水,导致原告公司设备、生产材料、产品、办公设施等财产受到损害。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9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该损害事实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恒兴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能证明财产损害是2010年7月17日晚上下雨造成;原告不能证明管道是我公司挖断;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对即墨市蓝鳌路自来水给水管道进行安装、对接等,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恒兴源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7月7日,被告恒兴源公司在原告公司厂房南墙外施工,施工的挖掘机将原告铺设在墙外地下的排水管道挖断。被告恒兴源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后直接用土石将挖开的水沟掩埋,导致该排水管道堵塞。2010年7月17日晚上天降大雨,因为原告的排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厂房无处排水,导致原告公司设备、生产材料、产品、办公设施等财产造成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墨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即墨市自来水公司经调查对因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方也有过错。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财产损坏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财产损失的总价值为99952元,评估费为2100元。本院对原告厂房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察挖断的下水道是原告工厂的唯一排水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照片、录音资料,本院现场勘察笔录,司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恒兴源公司在原告公司厂房外施工,将原告铺设在地下的排水管道挖断,造成原告厂房无处排水,导致原告公司设备、生产材料等财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兴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证据不足,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广鸿辅料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9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原告负担2000元,评估费2100元由被告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张国先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