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

某某与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青岛啓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903号
原告:***,女,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687372。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
被告: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LGCT59。
法定代表人:任凯义,总经理。
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9873Y。
法定代表人:谢军,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赔偿医疗费9136.5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10天×2人+5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6×0.1)、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58002.17元,按照七成责任主张为40601元;2.诉讼费由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园丁小区居民。2017年10月22日上午,因小区中正进行自来水维修,致使小区路面多处开挖破坏,***不幸一脚踏进被开挖地沟中,脚又被施工方临时放置的钢板卡住。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三踝骨折等损伤,随即遵医嘱住院治疗至今。经查,事发地由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负责进行施工,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警示及防护措施,致使***受伤。***多次找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却找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辩称,1.***主张在我方施工地点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后并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就其受伤地点举证证明;2.***称我方在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应当举证证明;3.***是在下楼过程中受伤的,并不是在我方施工工地的地沟中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施工过程中有防护措施;2.对事故发生地点不予认可,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找到我方说明该事故,无法证明***是在我方施工工地受伤;3.***是在下楼过程中受伤的,并不是在我方施工工地的地沟中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辩称,***是在下楼过程中受伤的,并不是在我方施工工地的地沟中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将园丁小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发包给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低压管道工程安装、设计,一般低压管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管道工程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水电安装等。
2.2017年10月22日上午七点左右,***在园丁小区一期14号楼2单元门口不慎踩入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挖的自来水管道内受伤。后被同单元邻居于凯远、孙信宝送回家中。
3.当天,***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多发胸腰椎压缩骨折(陈旧性),当天门诊花费125元。***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287.53元。该费用由***通过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7882.84元,其本人实际支付金额为8404.69元。出院后,***又多次到门诊进行复查,复查费用合计602.8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9132.57元。
4.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5.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园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自2005年开始就与其子谭嘉文在园丁小区一期14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登记在谭嘉文名下。
6.***受伤后,其子谭嘉文多次与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该工作人员表示愿意帮助其与施工单位进行协调。同时双方在录音中确认施工单位在开挖的管道上方铺设便桥方便居民出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可以认定***系因不慎踩入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挖的自来水管道内受伤。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地点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到位,造成***跌入施工的管道底受伤,应对***所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且在涉案小区居住多年,对于自来水管道施工一事也是知情的,且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管道上方也铺设了通行的便桥,其在经过施工现场时应提高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综合分析***受伤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以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为宜。涉案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已由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市即墨区自来水公司和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9132.57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天×100元)。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故***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05年起就与其子谭嘉文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所受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定残之时***为七十四周岁,应当从二十年中扣减十四年,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损失,由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826.51元(9132.57元×20%);
二、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0元×20%);
三、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1400元(7000元×20%);
四、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元(6500元×20%);
五、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661.12元(28305.6元×20%);
六、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40元(200元×20%);
上述一至六项款额共计10427.63元,由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675元,由青岛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负担3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永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