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再终字第1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广鸿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成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克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为泉,男。
申诉人青岛恒兴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青岛广鸿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原审被告即墨市自来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134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南南出庭,申诉人恒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申诉人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4日,广鸿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施工中将广鸿公司铺设在地下的排水管道挖断,被告没有通知广鸿公司,直接用土石掩埋,导致管道堵塞。2010年7月17日晚上天降大雨,因为该管道堵塞,造成广鸿公司厂房无处排水,导致其设备、生产材料、产品、办公设施等财产受到损害。现广鸿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919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至7月,自来水公司对即墨市蓝鳌路自来水给水管道进行安装、对接等,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恒兴源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7月7日,恒兴源公司在广鸿公司厂房南墙外施工,施工的挖掘机将广鸿公司铺设在墙外地下的排水管道挖断。恒兴源公司没有通知广鸿公司,直接用土石将挖开的水沟掩埋,导致该排水管道堵塞。2010年7月17日晚上天降大雨,因为排水管道堵塞,造成广鸿公司的厂房无处排水,导致该公司设备、生产材料、产品、办公设施等财产造成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广鸿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墨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即墨市自来水公司经调查对因施工造成广鸿公司经济损失事实认可,但认为广鸿公司也有过错。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广鸿公司财产损坏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广鸿公司财产损失的总价值为99952元,评估费为2100元。法院对广鸿公司厂房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察挖断的下水道是广鸿公司的唯一排水出口。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恒兴源公司在广鸿公司厂房外施工,将广鸿公司铺设在地下的排水管道挖断,造成广鸿公司厂房无处排水,导致其设备、生产材料等财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兴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广鸿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金额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作为依据。自来水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即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一、恒兴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9952元;二、驳回广鸿公司对恒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鸿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恒兴源公司负担2140元,广鸿公司负担2000元;评估费2100元,由恒兴源公司负担。
恒兴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恒兴源公司申请法院对广鸿公司所处的水平位置与兰岙路存在的落差、墙外露天排水口和车间办公室地面之间的落差进行勘验。经法院现场勘验,车间办公室地面略高于墙外露天排水口、兰岙路路面高于广鸿公司所处的水平位置。另外,恒兴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广鸿公司厂房进水的原因以及直径20cm排水管阻断对排水的影响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恒兴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广鸿公司的排水管未采取补救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侵权事实发生不久,广鸿公司厂区内发生积水事件,恒兴源公司未能举证之前或之后以及与广鸿公司处于同样地势的其它房屋发生过积水事件,故可以推定恒兴源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现场勘验,广鸿公司所处的位置的确地势较低,但是其厂区前的一条较大的排水沟,可以分流从高处流下的雨水,事实证明,与广鸿公司处于相同位置的其它房屋在当天并没有发生积水事件,故恒兴源公司以此为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恒兴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鸿公司的排水系统未经过验收或存在设计缺陷,故其申请对直径20cm排水管的排水能力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鸿公司墙外方形池的存在实际上加大积水的排泄,事实证明,由于排水管被堵塞,雨水没有及时排出、杂物堆积,即使方形池泄出部分雨水,也不足阻止积水事件的发生;积水事件的当日,广鸿公司虽没有采取措施,可能加大排水系统的负载,但并不是积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恒兴源公司以此减责或免责不成立。综上,即使恒兴源公司提出的诸多抗辩理由成立,也仅是导致积水产生的条件并不是原因,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所谓“及时晾晒可以减损”仅是恒兴源公司的单方陈述,其未能举证鉴定报告涉及的损失物品如果措施得当尚具有使用价值;恒兴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的事项与本次积水无关。因此,原审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恒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青民五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恒兴源公司负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鸿公司对积水致损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恒兴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广鸿公司因积水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本案诉争的关键是积水事件发生时,恒兴源公司挖断排水管的行为对于广鸿公司排水系统整体排水能力的影响。对此,二审中恒兴源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对排水能力进行鉴定,但未得到法院的准许,造成恒兴源公司的举证不能,无法查明恒兴源公司挖断排水管的行为是否是积水不能排出的根本原因。在此情况下,就应全面考虑诉争双方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所产生的各自影响。广鸿公司因其厂区所处低洼地势,存在着降雨量较大时,雨水会大量涌入厂区的风险,广鸿公司应当预见这种风险,但其未做防范雨水灌入的相应措施,必然加大对排水系统的负荷,因此其对厂区积水的形成也存在着明显的过错,二审判决恒兴源公司承担广鸿公司因暴雨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缺乏证据证明。
恒兴源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造成损失是由于广鸿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大量雨水倒灌,恒兴源公司虽然挖断20厘米的排水管,但该行为与广鸿公司的损失没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中恒兴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广鸿公司认为,恒兴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广鸿公司损失的唯一原因,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两次到现场进行勘察,针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应当驳回恒兴源公司的申诉。
自来水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广鸿公司的损失是由其自身未采取防护措施所造成,应由广鸿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恒兴源公司是否应当对广鸿公司因积水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兴源公司在施工中挖断广鸿公司的排水管,既未通知广鸿公司,也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存在重大过失。该侵权行为造成广鸿公司厂房在大雨中无处排水,导致其设备、生产材料等财产的损失,对此,恒兴源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次强降雨事发夜晚,无证据证明广鸿公司之前曾发生过类似积水事件,加之广鸿公司对其排水管被挖断不知情,无法预见到厂区会发生积水。即使因广鸿公司所处的地势较低,客观上存在雨水灌入的风险,事发前广鸿公司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也属于一般的过失,不应因此减轻侵权人恒兴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恒兴源公司承担广鸿公司因积水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维忠
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
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
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