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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910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安,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339号夏庄社区中心三楼30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05998792。
法定代表人:袁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浩,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与被告青岛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26750元及以126750元为基数,自发票出具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1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二台车辆施工,同被告财务人员对账后出具发票133950元,没出具发票数额为12800元,被告给付20000元,截止到诉讼之日欠租赁费1267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青岛正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用水车,用于成岛路工程中,被告处现场负责人刘世岗存在虚报用工天数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且在此过程中刘世岗与原告存在串通的嫌疑,被告就此事已经报案,且红埠社区用水车辆存在不合理的虚报现象,红埠社区系灌溉系统完善的社区,除打药外,基本不用水车灌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青岛正杰公司租赁原告***供水车用于成岛路工程中,共计产生租赁费14615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3950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2200元;
2、被告青岛正杰公司已支付原告青岛康恩源公司车辆使用费20000元,尚欠126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租赁费金额为1339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已开具发票的租赁费133950元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人工机械单19张,证明未出具发票的租赁费12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串通行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2019年11月26日的一张一天600元的租赁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9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已完成工时租赁费133950元,又主张2019年11月29日的租赁费60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对于未出具发票的租赁费12200元(12800元-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共产生租赁费146150元(133950元+122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12615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欠付的租赁费12675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126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的为以126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6150元及以12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由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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