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9203号
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银河路339号夏庄社区中心三楼30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05998792。
法定代表人:袁正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浩,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约47岁,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桑园社区。
被告:崂山区鑫红盛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桑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2MA3EN5H53F。
经营者:李成江。
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崂山区鑫红盛建筑工程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返工费等各项损失69161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1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下称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东旺疃社区LD08东入口水景主体工程,后乙方严重违约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就被告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9161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等。时至今日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付清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为“刘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52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丕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矫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