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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37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银河路339号**社区中心三楼301-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69468元及以169468元为基数从出具发票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租赁原告三台车辆施工,同被告财务人员对账后出具发票22张共计259468元,被告给付90000元,截止到诉讼之日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69468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69468元及以169468元为基数从出具发票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青岛正杰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用水车的工程中,被告处现场负责人***存在虚报用工天数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且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存在相互串通的嫌疑,被告已就此事报案,且红埠社区用水车辆存在不合理虚报现象,红埠社区系浇灌系统完善的社区,除打药外,基本不用水车浇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青岛正杰公司租赁***三台车辆施工,***同青岛正杰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出具发票22张,共计产生租赁费259468元;青岛正杰公司已支付***车辆使用费90000元,尚欠1694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对作为结算依据的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有人工机械单予以佐证,对于涉案车辆租赁发生的租赁费总金额2594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欠1694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94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以1694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串通虚报用工天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9468元并支付利息(以169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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