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5331号
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市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国明,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国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被告匡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的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匡国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仲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权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匡国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同仲裁时提交):1、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合法生育独生子女。2、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从原告处退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退休证不能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处退休,因为原告是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退休证上列明原告公司是退休单位与事实相悖,原告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仅存在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匡国明于2015年12月自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被告于1983年2月生育独生子女匡靖靖。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
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匡国明以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匡国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6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匡国明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驳回申请人匡国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原告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2004)10号)第一条规定:“凡是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被告匡国明为独生子女父母,在其退休时原告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向其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金额为14535.9元(48453元×30%)。现原告未将该款发放给被告,应予补发。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匡国明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匡国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鹿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