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711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建筌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系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25日起,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景苑小区15-20号楼座工程(工地负责人冷延学),租用原告的钢管使用,被告***进行签收,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涉案钢管的使用人,只是受冷延学雇佣,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所诉租赁费与***无关。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二、不认识被告***,***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货单、临时租据共四份;证据二,收货单九份;证据三,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昊金德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景苑小区工程,当时工地负责人冷延学租用原告钢管使用,并有被告***负责签收及送货。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是受冷延学雇佣的人员,并非款项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职务行为;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本人签字,不认可。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公司并未在证据一、二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有公司授权,公司不知晓。证据三,与公司无关,没有公司公章和委托。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冷延学死后有法定继承人委托冷延学前妻刘汝美与公司办理工程款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中明确为结算以上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代为接收以上工程款的权利。所有继承人均签字捺印。七日内提交原件。后原告提交原件。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委托人刘汝美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公司结算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二,虽然是原件,原告无法核实真伪,也无从知晓是否支付到位,退一步讲,即使昊金德公司已将工程款与冷延学法定继承人结清,作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系昊金德公司与冷延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公司租用原告的器具用在被告公司因此即便结清也应当偿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是被冷延学雇佣人员,本案工程款是否结算我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发货单》一份,载明:提货单位冷延学,品名:架管,276支,552米,单价0.013元/日。发货人***签字,提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的《发货单》一份,载明:提货单位冷延学,品名:架管,574支,1148米,单价0.013元/日。发货人***签字,提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的《发货单》一份,载明:提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规格:4m,200支,800米;品名:钢管,规格:3m,150支,450米。发货人***签字,提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的《临时租据》一份,载明:提货单位冷延学辛庄,品名:钢管,规格:6m,100支,600米;品名:钢管,规格:2.5m,204支,510米;品名:顶柱,100支。发货人张美芳签字,提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193支,386米。收货人***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122支,366米。收货人***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358支,716米。收货人***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291支,582米。收货人***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规格:4m,200支,800米;品名:钢管,规格:2m,8支,16米。收货人***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28支,84米。收货人***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规格:6m,55支,330米;品名:顶柱,100支。收货人张美芳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204支,510米。收货人张美芳签字,交货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收货单》一份,载明:交货单位冷延学,品名:钢管,45支,270米。收货人张美芳签字,送货人王建军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租赁费结算明细两份,合计4888.304元。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冷延学死后有法定继承人委托冷延学前妻刘汝美与公司办理工程款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中明确为结算以上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代为接收以上工程款的权利,所有继承人均签字捺印。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委托人刘汝美已将全部工程款与公司结算完毕,共计135万。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租赁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钢管使用,但原告与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租赁合同,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货单等证据中,提货单位和回送单位的均标注为冷延学或冷延学工地,均无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亦未有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标注,而冷延学既非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亦不是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系受冷延学雇佣而进行收货和送货,在单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均不应承担本案租赁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任永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