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433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建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金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昊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41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41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4179元以及以4241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昊金德公司胶州市福乐家园(一期)、胶北政府工程以及爱琪食品厂工程提供劳务作业,2016年11月5日以上工程的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474379元,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502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424179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昊金德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第一,被告昊金德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跟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未要求原告给其提供劳务,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此外原告自2006年至今12年的时间也从未向被告索要过人工费,即使昊金德公司承担责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昊金德公司的起诉;第二,被告昊金德已经将胶州市福乐家园、胶州政府以及爱琪食品厂工程分包给青岛捷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建筑公司),且所有工程的人工费用全部结清,现与捷宏建筑公司及***不存在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不是被告昊金德公司的员工,更谈不上项目经理,被告昊金德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而实际上被告昊金德公司与捷宏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系被告昊金德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昊金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是***(详见中标通知书),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不应当由被告昊金德公司承担,应当由捷宏建筑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综上,被告昊金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起诉的主体正确,被告昊金德公司已将将涉案的工程人工费与***(捷宏建筑公司)结清,被告昊金德公司不欠劳务费,就此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昊金德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就是其欠原告的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给被告昊金德公司干的活,被告昊金德公司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其雇佣原告干的活,还没有给原告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实2016年11月5日经被告昊金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人工费,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74379元,因为2017年、2018年被告昊金德公司通过胶州市建设局清欠办又向原告付款两次共计50200元,所以尚欠原告劳务费424179元。
证据二、原告从胶州市建设局复印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其中工程名称三处即为涉案工程,三处备注均有税金6%,管理费3%、7%、3%,其中有被告昊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被告***的签名,该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三处工程,被告昊金德公司是施工方,被告***系被告昊金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全权负责,由于上述原因才产生,被告昊金德公司向被告***代缴代扣税金以及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二被告是挂靠关系。
被告昊金德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并非被告昊金德公司的职工或者项目经理,被告昊金德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进行结算,因此该欠条与被告昊金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给被告昊金德公司进行工作,应该与被告昊金德公司进行结算,而从2006年开工至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昊金德公司索要过任何劳务费;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系捷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昊金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捷宏建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昊金德公司进行结算是正确的,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昊金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58514.34元,原告上访建设局,建设局以行政命令手段要求被告昊金德公司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因为证据显示被告昊金德公司已经不欠款,为此原告应该向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内容全部由其出具;对***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异议。
被告昊金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两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
证据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四份,拟证实被告昊金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捷宏建筑公司,青岛捷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砌砖等劳务交付给原告进行工作,系捷宏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昊金德公司无任何关联,为此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
证据三、捷宏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根据该公司的营业范围,被告昊金德公司分包给该公司是合法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该证据为真,该证据只涉及两个工地,福乐家园和胶北镇行政服务中心,且根据备案要求的惯例,建设公司一般会根据备案的需要而刻意提供有资质的相关人员作为项目经理,该行为只是建设公司对外的一种管理要求,并不能实际反映出该两处工地实际的项目经理,事实上,该两处工地的实际项目经理均为***,且在福乐家园项目中项目经理贾希山是***的弟弟,贾希山只是项目备案中顶名的项目经理,而该工地的实际项目经理仍为***;对证据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可该证据均是二被告在近期刚签订的,存在虚假伪造行为,且该合同中均未标注签订时间,应该由被告一来解释说明签订时间,同时根据被告一的解释,原告保留对形成时间的申请鉴定权利,同时该分包合同也和被告一、被告二形成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相互矛盾,合同中并未体现税金及管理费的收取问题,综上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二被告伪造,意在于规避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使被告一规避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对证据三捷宏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经营范围和该单位的工程承包资质是两码事,其专项工程承包资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该另行办理相应的资质,同时,该工商登记信息,也并不能否认***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的身份,或者***对外实施的行为系表见代理。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不清楚,不是其办理的;对证据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被告***的签字,但是时间记不清了,但肯定是在2008年以前,2008年前被告***的公司的全部公章在其弟弟贾希山处,2008年后以后公司的印章丢失了;对证据三,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未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系***为原告出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昊金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昊金德公司庭后提交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昊金德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上有被告昊金德公司及捷宏建筑公司盖章,捷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昊金德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福乐家园及胶北镇行政服务中心工程,福乐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贾希山、张学金、冷辉兵、宋清华、王洪德,胶北镇行政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良梅,后昊金德公司与捷宏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中标的项目以及未经招投标的爱琪食品工程分包给捷宏建筑公司,后捷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工程的相关劳务工作。2016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福乐家园、胶北政府、爱琪食品项目***人工费474379元,其他欠条或……作废欠费人:昊金德项目经理***”,后于2017年、2018年被告昊金德公司通过胶州市建设局清欠办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200元。
另查明,被告昊金德公司与***对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系被告昊金德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昊金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及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证明福乐家园与胶北镇行政服务中心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本案涉案工程被告昊金德公司分包给了捷宏建筑公司,同时,被告***亦称其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系受其本人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原告在庭审中亦称最初是被告***联系的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现原告仅凭被告***在欠条上书写其是被告昊金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便向被告昊金德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昊金德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现早已结清,故被告昊金德公司亦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被告***认可是其本人雇佣原告并拖欠其劳务费,并非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捷宏建筑公司雇佣的原告,且该张欠条上亦没有捷宏建筑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追加捷宏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24179(474379元-50200元)元以及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劳务费424179元以及以424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德富
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
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文倩
书 记 员 薛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