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9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市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国明
上诉人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国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被上诉人匡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金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辞职的方式解除,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至被上诉人退休仅存在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该事实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也对此无异议。因被上诉人退休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适用法律不当。
匡国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昊金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昊金德公司不向匡国明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本案诉讼费由匡国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匡国明于2015年12月自昊金德公司退休。匡国明于1983年2月生育独生子女匡靖靖。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
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匡国明以昊金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匡国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6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昊金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匡国明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驳回申请人匡国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昊金德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2004)10号)第一条规定:”凡是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匡国明为独生子女父母,在其退休时昊金德公司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向其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金额为14535.9元(48453元×30%)。现昊金德公司未将该款发放给匡国明,应予补发。昊金德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匡国明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二、驳回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匡国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匡国明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其响应国家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行为,不仅应受到法律的肯定,而且其本人也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昊金德公司于2015年12月为匡国明办理了退休手续,系匡国明退休时的所在单位,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昊金德公司支付匡国明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48453元×30%),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昊金德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以匡国明辞职的方式解除故其不应承担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责任,既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昊金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倩倩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