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756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建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6919797Y。
法定代表人:徐立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诉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金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金德公司支付劳务费14600元,利息10000元,以上共计24600元;2.由***、昊金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3日至4月30日,***到***、昊金德公司位于胶州市工地处工作,经结算欠劳务费24000元,2012年至2018年***、昊金德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9400元,尚欠146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46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昊金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昊金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与***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是公司的职工。***在诉状中自称“2008年2月3日至4月30日在昊金德公司工地工作,且经结算欠***劳务费24000元;2012年至2018年支付了劳务费9400元,尚欠14600元”,昊金德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不但没有与其结算劳务费,而且也没有支付给***任何所谓的劳务费,***起诉公司欠付劳务费系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法院责令***提供***、昊金德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否则应依法驳回***对***、昊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至今未曾到昊金德公司结算过所谓的劳务费,也未曾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021年7月27日接到传票,说明***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就此也应当依法驳回***对昊金德公司的起诉;三、实际上胶州市小区系昊金德公司开发建设的,2006年经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也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福乐家园小区部分楼座与青岛捷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分包合同》。退一步讲即使的确欠付***劳务费,有证据证明系***雇佣的前提下,也应当由青岛捷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昊金德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昊金德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昊金德公司的起诉。
***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昊金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所写也与昊金德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昊金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昊金德公司与青岛捷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承诺书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昊金德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福乐家园1、2、3、5-13、15号楼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贾希山、张学金、冷辉兵、宋清华、王洪德。后昊金德公司与捷宏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5、7-13、15号楼分包捷宏公司,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找到***到涉案工地打地面,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2月3日***就尚欠款项给***出具结算单,载明:***地面人工费24000.00(贰万肆仟元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昊金德公司通过清欠办支付***劳务费11400元。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8)鲁0281民初43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昊金德公司与***对福乐家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庭审中,承办人通过一体化平台送达系统拨打***158××××6222的电话,其认可尚欠***劳务费,称当天无法到庭,要求自行与***联系,年底前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向***提供劳务,其与***是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支付劳务费。现***对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主张***支付劳务费12600元(24000-114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要求昊金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并非昊金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昊金德公司与***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昊金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其次,昊金德公司与***对福乐家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其无义务再为***垫付劳务费。综上,对***要求昊金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承担101.5元,由被告***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碧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756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建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6919797Y。
法定代表人:徐立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诉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金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金德公司支付劳务费14600元,利息10000元,以上共计24600元;2.由***、昊金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3日至4月30日,***到***、昊金德公司位于胶州市工地处工作,经结算欠劳务费24000元,2012年至2018年***、昊金德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9400元,尚欠146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46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昊金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昊金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与***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是公司的职工。***在诉状中自称“2008年2月3日至4月30日在昊金德公司工地工作,且经结算欠***劳务费24000元;2012年至2018年支付了劳务费9400元,尚欠14600元”,昊金德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不但没有与其结算劳务费,而且也没有支付给***任何所谓的劳务费,***起诉公司欠付劳务费系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法院责令***提供***、昊金德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否则应依法驳回***对***、昊金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至今未曾到昊金德公司结算过所谓的劳务费,也未曾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021年7月27日接到传票,说明***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就此也应当依法驳回***对昊金德公司的起诉;三、实际上胶州市小区系昊金德公司开发建设的,2006年经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也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福乐家园小区部分楼座与青岛捷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分包合同》。退一步讲即使的确欠付***劳务费,有证据证明系***雇佣的前提下,也应当由青岛捷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昊金德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昊金德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昊金德公司的起诉。
***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昊金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所写也与昊金德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昊金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昊金德公司与青岛捷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承诺书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昊金德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福乐家园1、2、3、5-13、15号楼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为贾希山、张学金、冷辉兵、宋清华、王洪德。后昊金德公司与捷宏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5、7-13、15号楼分包捷宏公司,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找到***到涉案工地打地面,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2月3日***就尚欠款项给***出具结算单,载明:***地面人工费24000.00(贰万肆仟元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昊金德公司通过清欠办支付***劳务费11400元。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8)鲁0281民初43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昊金德公司与***对福乐家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庭审中,承办人通过一体化平台送达系统拨打***158××××6222的电话,其认可尚欠***劳务费,称当天无法到庭,要求自行与***联系,年底前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向***提供劳务,其与***是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支付劳务费。现***对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主张***支付劳务费12600元(24000-114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要求昊金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并非昊金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昊金德公司与***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昊金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其次,昊金德公司与***对福乐家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其无义务再为***垫付劳务费。综上,对***要求昊金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承担101.5元,由被告***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碧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