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7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胶商初字第17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书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320万元,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1日,并以被告自有的房产和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本金已还清,截止2013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636737.6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将本金320万元还清,尚欠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并不应计算罚息及复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4101200600000961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供32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2、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3、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84906200600000156;4、借款人未按本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8490620060000015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泉州路8号的车间及在建工程(地号H22-15-607,车间建筑面积12879.96))作为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坐落于胶州市泉州路8号的车间及在建工程(地号H22-15-607,车间建筑面积12879.9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自转991号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胶鉴房2006他字第022525。
200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将本金320万元还清,截止2013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636737.6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庭审中,被告主张地号为H22-15-607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抵押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原告不应计收复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借款属于基本建设的范畴。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是车间及在建工程,并不是土地;原告提交由被告向原告办理贷款时的申请,申请中注明:由于被告承接建设工程,垫付资金过大,向原告申请到期借款360万元归还40万元,剩余320万元办理借新还旧,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流动资金贷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借款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的期限和限额内,且抵押人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被告抗辩的地号为H22-15-607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抵押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车间及在建工程,与土地是否系国有土地无关。被告抗辩按照《利息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贷款,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原告不应计收复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借款属于基本建设的范畴,且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流动资金借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利息1636737.65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对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胶州市泉州路8号的车间及在建工程(地号H22-15-607,车间建筑面积12879.9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自转字99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胶鉴房2006他字第022525)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1元,由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