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书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作斌,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拥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斌、张志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购材料从被告处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40万元人民币汇入原告账户,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无故从原告的账户中强行划走了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17809.16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17809.16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不应支持。若原告对被告从其账户内划走40万人民币及利息117809.16元的行为持有异议,其应自知道该行为发生之日(即2000年6月21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在被告与原告的多次对账中,原告对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直到2013年方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无故从原告账户中强行划走了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17809.16,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确从原告账户上划走过上述款项,但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划款行为合法,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未征得其同意”与“强行划款”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两笔债务,由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强行划走的40万元人民币指向性不明确,被告分别进行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中一笔债务,是原告于1999年6月30日从被告处借走的4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已于2000年6月20日贷款期满后主动偿还;另一笔是原告自愿承担的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在被告处的40万元人民币及117809.16元利息的呆滞贷款债务。该笔债务,系原告于1999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自愿主动承担的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在被告处的40万元本金及117809.16元利息的呆滞贷款债务,当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股东会及董事会关于同意承担该债务的决议,被告经审查后同意原告承担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前述债务当然地负有了还款义务,况且,被告划款时也已征得原告的同意并且其亦签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基于此从原告账户划款合理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17809.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云溪分理处,借款人胶州市云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总公司。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总公司均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1999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云溪分理处出具了发放贷款4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借据,原告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借据上注明也了借款人、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金额、还款方式,上述各项内容与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注明的一致,同时借款借据上还注明借款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并注明“兹根据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该借款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也未出具支票的前提下,1999年6月30日私自从原告的账户中强行扣划了40万元,因此原告未使用该笔贷款。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利息单据1宗,合计117809.16元,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却于1999年5月31日无故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强行划走利息款117809.16元。对此被告抗辩主张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款项,被告已于借款当日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在放款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贷款到期后,2000年6月21日被告将该40万元到期贷款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2000年6月21日的收贷凭证1份,该凭证上注明“收回99年6月30日发放,2000年6月20日到期的贷款,该笔贷款尚欠本金零元。”对此原告庭审中质证称2000年6月21日的收贷凭证中注明的40万元还款属实,但该40万元还款并不是偿还的1999年6月30日的贷款,与本案无关。
另,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199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上划扣的40万元与原被告双方1999年6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4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199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上扣划40万元及117809.16元的利息款均是原告替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公司偿还的呆滞贷款及利息,在扣划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也明确载明转账原因是“收贸易公司呆滞贷款”,且该划扣行为已征得原告的同意。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贷款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胶州市云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施方案及1999年6月30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份、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4份。拟证明原告原股东为3个法人股东,即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总公司、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原告经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向被告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承诺由其承担胶州市开发区贸易公司在被告处的40万元呆滞贷款债务和利息117809.16元及据此被告从原告账户扣划该40万元及117809.16元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在1999年6月8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中明确记载:“……再贵行审批我公司这笔贷款时,由我公司承担胶州市开发区呆滞贷款40万元,利息117809.16元(利息117809.16元于1999年5月31日已还)经开发区党委、管委决定同意由我公司接收这笔40万元的呆滞贷款债务。……”;董事会决议中注明“经董事会决议,同意胶州市云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胶州市开发区贸易公司40万元呆滞贷款债务及利息。由于建厂房投资较大,资金周转紧张,申请收回再贷。”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对贷款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当时向被告申请贷款400万元用于新建厂房,假如原告不同意偿还开发区贸易公司的呆滞贷款40万元及利息117809.16元,被告就不可能将400万元的贷款贷给原告,当时原告公司尚未改制,受胶州市开发区党委、管委领导,原告迫于无奈才出具了该贷款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决议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认可,并主张即使该董事会决议是真实的,对外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也应由开发区贸易公司同意。经法庭明示,原告庭审中虽然对董事会决议上的公章不认可,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原告的公章的真伪性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30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这些传票与被告给原告的下账联不符,其中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不一致,付款单位有的是云溪建筑工程公司有的是云溪建筑公司。对此被告方解释因被告工作人员在该传票上注明内容均为简写,不是很规范,但这些均是被告给贸易公司偿还的呆滞贷款利息。另,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持有的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4份,主张该4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4份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格式不一致,原告认为是被告后补的。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持有的4份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另经庭审征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30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份及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4份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胶州市云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施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些材料均是2000年7月份以后的,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1999年6月30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1999年12月31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2000年6月30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各1份。被告提交该3份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对其在被告处的账户存取情况予以认可,并没有任何异议,间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1999年6月30日从其账户上划款40万元借款本金及117809.16元利息的行为及2000年6月20日从其账户上划款40万元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40万元贷款本金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期限,进一步证明原告所称的其2009年才知道1999年6月30日的划款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称对该3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些对账单仅是原告对在被告处开户账户的账户余额进行的确认。另,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催告函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对被告发出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就此事给予答复。但被告质证主张该催告函被告曾未收到。
另,庭审中原告认可2000年6月21日的收贷凭证中注明的40万元还款属实,并主张该40万元还款并不是偿还1999年6月30日的贷款,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利息单据;被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0年6月21日出具的收贷凭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1999年6月30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胶州市云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施方案、1999年6月30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1999年12月31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2000年6月30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扣划的40万元及1999年5月31日扣划的117809.16元利息性质如何认定,是否与1999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贷款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9年6月30日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告曾于1999年6月30日向被告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20日,该款的发放通过原告在1999年6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交的2000年6月21日的收贷凭证及原告认可曾于2000年6月21日偿还被告贷款40万元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贷款项数额及期限相吻合,虽然原告否认2000年6月21日原告偿还被告贷款的40万元不是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0万元,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2000年6月21日原告偿还被告的40万元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银保借字云溪第990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0万元。
对1999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扣划的40万元及1999年5月31日扣划的117809.16元利息,原告主张该40万元款项及利息117809.16元是被告从原告处扣划的1999年6月30日的贷款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也不符合常理,贷款当日扣划也不应出现利息117809.16元,且按照原告的主张,利息117809.16元是在贷款发放的前一个月扣划,与事实及常理均相悖,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对被告的主张,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及胶州市云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施方案,均能够反映出原告自愿替胶州市开发区贸易公司向被告偿还贷款40万元及利息117809.16元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4份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格式与原告持有的4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不一致,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30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30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30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真实有效,虽然被告提交的4份1999年5月3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格式与原告持有的4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不一致,这也只能反映被告工作流程的规范性程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应认定原告对被告1999年5月31日及1999年6月30日从其账户上扣划该贷款40万元及利息117809.16元是经原告同意的替胶州市开发区贸易公司偿还的呆滞贷款及利息。另,结合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30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1999年12月31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2000年6月30日原告确认的对账单,庭审中原告认可这些对账单是原告对在被告处开户账户的账户余额进行的确认,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对其账户账目变化情况是明知的,对被告从其账户上扣划款项也应是已知、明知的。
因此,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无故从原告的账户中强行划走了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17809.16元,并要求返还该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17809.1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原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亚欣
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