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金商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书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胶州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在一审中诉称: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从胶州农行处贷款320万元,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1日,并以建筑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本金已还清,截止2013年9月20日,尚欠胶州农行利息1636737.65元。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建筑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7日将本金320万元还清,尚欠胶州农行部分利息,胶州农行主张利息过高,并不应计算罚息及复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7月12日,胶州农行(贷款人)与建筑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4101200600000961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胶州农行向建筑公司提供32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2、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605%;3、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84906200600000156;4、借款人未按本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06年6月7日胶州农行与建筑公司公司签订编号为8490620060000015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泉州路8号的车间及在建工程(地号H22-15-607,车间建筑面积12879.96))作为抵押物,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6年6月15日,胶州农行和建筑公司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坐落于胶州市泉州路8号的车间及在建工程(地号H22-15-607,车间建筑面积12879.9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自转991号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胶州农行,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胶鉴房2006他字第022525。
2006年7月25日,胶州农行向建筑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将本金320万元还清,截止2013年9月20日,尚欠胶州农行利息1636737.6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庭审中,建筑公司主张地号为H22-15-607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抵押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胶州农行不应计收复利。但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胶州农行发放给建筑公司的借款属于基本建设的范畴。对此,胶州农行认为,建筑公司向胶州农行抵押的是车间及在建工程,并不是土地;胶州农行提交由建筑公司向胶州农行办理贷款时的申请,申请中注明:由于建筑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垫付资金过大,向胶州农行申请到期借款360万元归还40万元,剩余320万元办理借新还旧,拟证明胶州农行提供给建筑公司的是流动资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胶州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胶州农行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胶州农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建筑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胶州农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
建筑公司与胶州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借款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的期限和限额内,且抵押人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因此,胶州农行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建筑公司抗辩的地号为H22-15-607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抵押无效的理由,该院认为,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车间及在建工程,与土地是否系国有土地无关。建筑公司抗辩按照《利息管理暂行规定》,基本建设贷款,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胶州农行不应计收复利,但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胶州农行发放给建筑公司的借款属于基本建设的范畴,且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流动资金借款,故对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利息1636737.65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以胶州农行、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对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胶州市泉州路8号的车间及在建工程(地号H22-15-607,车间建筑面积12879.9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自转字99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胶鉴房2006他字第022525)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1元,由被告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罚息实质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既收罚息又收复利显失公平。二、上诉人为扩建厂房、车间向被上诉人贷款,该贷款为基本建设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应计收复利。三、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抵押物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偿还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借款系基本建设贷款,与事实不符。三、为了保证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贷款申请书,证明:本案借款是基本建设贷款,被上诉人不应计收复利。证据二、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按照不计复利、罚息的方式计算的欠息金额。证据三、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本金320万元,并于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6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还款13笔,金额共计339572.08元。证据四、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还款6笔,金额共计456285.34元。还款的数额被上诉人都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借款的利率。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不是基本建设贷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对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三、证据四所记载的偿还利息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自行计算的利息方式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对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应收取罚息及复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基本建设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对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了规定,本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上诉人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4元,由上诉人青岛云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