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404号
原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崇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1307室。
法定代表人:衣冠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漳江路99号2栋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衣冠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梁,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高,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诉被告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园公司)、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提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南商初字第7003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被告东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高、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梁和严永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祥园公司、***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2547.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东祥园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青建公司与东祥园公司就“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及报警系统”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2547.19元。但东祥园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2009年3月,东祥园公司派生分立***公司。经多次催要,东祥园公司、***公司现仍欠青建公司工程款本金52547.49元。
东祥园公司、***公司共同辩称,青建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向东祥园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款项与东祥园公司无关。青建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于法无据,应于驳回。基于对于东祥园公司无权主张的索款权利,要求***公司对东祥园公司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于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10月17日,东祥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分立为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和青岛***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25日,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6月10日,青岛建苑创意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东祥园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2.2007年6月11日,青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有:“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及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是由我公司跟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其他问题有争议,由我公司跟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与青岛东祥园置业有限公司无关”。
3.2007年6月18日,东祥园公司(建设单位)、青建公司(施工安装单位)签订《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即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青建公司承包如意家园可视对讲、报警系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69860元。
4.2008年11月30日,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即报警系统工程经验收合格。
2009年7月26日,东祥园公司、青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及报警系统工程结算审定额172547.19元。
5.2007年10月份、2009年8月份、2009年10月份、2010年2月份,东祥园公司向青建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
6.2011年4月份、9月份,青建公司二次向东祥园公司寄送律师函,主张欠付工程款。
7.2012年12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东祥园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包含:“该《承诺书》系青岛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东祥园公司作出的不再要求其承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的意思表示”等内容。
2013年3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诉东祥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包含:“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东祥园公司出具《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晰明确,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免除了东祥园公司的合同义务”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承诺书》的约定是否已经变更;二、东祥园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焦点一,虽然青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早于签订《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即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的时间,但是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针对《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即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履行问题所做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者相互联系,在后的《如意家园可视对讲即报警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并未变更《承诺书》,而是同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焦点二,青建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的争议,由其与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与东祥园公司无关。《承诺书》应视为青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再向东祥园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东祥园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双方约定的变更。青建公司邮寄催收函,东祥园公司未作回应,也不应视为默认。
综上,本院对青建公司主张东祥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由此***公司也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