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819号
原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办事处郭家庄村前,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2690337777L。
法定代表人:孙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付浩然(实习),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三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0718039238H。
法定代表人:孙崇举,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银、赵云飞,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0356096P。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成,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山东省禹城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庚业,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西窑上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27504055841。
法定代表人:施春飞,经理。
原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王庚业、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付浩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银、赵云飞及被告***,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庚业、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品(钢管97437.8米;非标扣件:十字扣件14060个,转扣件770个,直接扣件1350个,合计16180个;国标扣件:十字扣件34070个,转扣件1140个,直接扣件3390个,合计38600个);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租赁费(截止2020年2月29日,租赁费为1265715.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租赁费实际结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4、案件受理费17991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与原告未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租赁物,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项目的建筑机具租赁由劳务分包方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责,钢管、扣件租赁物是由该公司从王庚业处租赁并支付部分租金;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机具扣件,已经按照实际出租人王庚业的指示返还给个人田玉铭,关于钢管因缺少一部分没有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押金违约金,因押金本身属担保的举措,并非预付款,是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一种担保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迟延违约金,另外根据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应在原告主张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可上述两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庚业书面答辩意见:其不是涉案建筑机具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涉案机具实际是原告的,其是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的劳务班组,承包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与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因机具等租赁费出现纠纷,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要求其与他们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以备原告全部撤走机具后,由其负责联系机具租赁,否则不支付劳务费,工地实际上一直用着原告的机具。2019年2月2日,与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账后,支付其17万元的劳务费,其出具收据一份。但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另行要求其出具一份注明钢管及附件租赁费的收据,否则不予支付劳务费,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出具。综上,其与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存在机具租赁关系。
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涉案建筑机具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是本案原告,被告青建公司是涉案淄博临淄东郡项目的承包人,其公司曾在该项目负责劳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用于施工;2、被告青建公司是其公司撤场后涉案机具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青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因被告青建公司违约,其公司于2018年7月自涉案项目撤场。但因担心影响后续施工,被告青建公司及***不允许其公司将所租机具返还原告,经多次协调,原告同意将涉案机具租赁给被告青建公司。2018年8月19日,被告青建公司和***经清点确认原告在工地共有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后,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为0.009元/个/天。后被告青建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部分机具;3、涉案机具退还时,其公司安排人员配合被告青建公司进行退还,退还的单据原件由被告青建公司送货人拿走,其公司从未截留任何机具、未收取被告青建公司任何租赁费用;4、其公司在将涉案机具交付给被告青建公司前已经与原告结清租赁费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费用纠纷。
综合庭审各方举证、质证、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淄东郡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4月,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为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租了原告提供的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与原告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为0.009元/个/天。后因故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从涉案项目撤场。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将其租赁期间的费用与原告作了结算。被告青建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员***等,因担心影响后续施工,不允许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所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拆除返还给原告,经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协调,原告同意将涉案机具租赁给被告青建公司,被告青建公司***等经清点确认原告在工地共有钢管134115米、扣件54780个后,于2018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青建公司,租赁价格为钢管0.015元/米/天(被告辩称当时约定0.013元/米/天,是手写的,被原告刮掉了,合同有刮涂痕迹。被告***提交的对该合同的手机照片显示钢管租赁价格手写部分有“改为0.013”字样),扣件为0.009元/个/天;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预计100天,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租赁物品归还至租赁站接收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公司缴纳押金2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付,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八缴纳违约金;第六条第八项物资损坏及丢失赔偿明细,钢管赔付单价17元/m,扣件8元/个;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青建公司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另外,在租赁合同附件中,对租赁物品的数量及规格进行了统计确认,其中手写部分内容分别是:“数据与采购小票数值一致”、“2018.8.20以后按此数据计数,价格按价格表”、“2018.10.1付押金20万元”。该合同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合同承租方及合同附件由被告***签字并盖有不完整的被告青建公司项目章。后被告青建公司临淄分公司与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为被告公司临淄分公司驻工地管理层代表,被告青建公司将其接手的上述涉案机具转给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施工使用。庭审中,被告青建公司及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提交了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庚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9年2月4日向第三人王庚业付款17万元的凭证,因原告不认可、且第三人王庚业也否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收取17万元租赁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另提交租赁回收明细表(原件14份、复印件26份),证实自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1月4日共退还涉案使用的机具钢管107194.6米、扣件25530个,回收明细表收货人手写载明“新龙港田玉铭”,部分明细表备注手写载明“原由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转于青建集团”,原告认可田玉铭是其仓库管理员。原告经最终核实,称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青建公司未退回的钢管为26913.4米(包含退错的钢管33681.8米,若不包含退错的钢管,未退还的数额为60595.2米),未退还的扣件为29250个(包含退错的扣件10330个,若不包含退错的扣件,未退回的数额为39580个);尚欠钢管租赁费930803.56元(按照不包含退错的钢管数、以0.015元/米/天标准计算)、扣件租赁费266172.21元(按照不包含退错的扣件数、以0.009元/个/天标准计算),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每月租赁费×1‰×违约天数(自当月月底起至2020年2月29日)】;(若按照包含退错的钢管数、以0.013元/米/天标准计算,尚欠钢管租赁费为771310.26元;按照包含退错的扣件数、以0.009元/个/天标准计算,尚欠扣件租赁费为260657.73元)。原告主张按照不包含退错的钢管、扣件数及钢管以0.015元/米/天的标准进行核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退错的机具及时提出了异议。案经双方调解未成。(扣件及钢管租赁数、租赁费、违约金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2、原告主张的未返还的租赁物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尚欠的租赁费是多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5、原告主张的押金20万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对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青建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字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的被告青建公司项目章不完整,但被告***是被告青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青建公司;第二,***认可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认可与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春飞等人对涉案机具进行了清点,并将涉案机具转给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接管,***属于职务行为;第三,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证实其退出涉案工地后,将所租原告的涉案机具经协调,由原告与被告青建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青建公司在其工地一直实际使用;第四,被告青建公司提交的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王庚业签订的涉案机具租赁合同,王庚业予以否认;第五,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回收明细表收货人载明“新龙港田玉铭”、备注手写载明“原由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转于青建集团”,可明确表明收货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青建公司,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虽然实际使用了涉案机具,但其是从被告青建公司转接的,是被告青建公司的一种租赁使用方式,对原告来说,承租人仍为被告青建公司。因此,原告与***代表被告青建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义务,被告青建公司应承担本案承租合同义务。对焦点2,本院确认,经双方核算,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青建公司未退回的钢管为26913.4米、未退还的扣件为29250个。原告称其中包含了部分退错的机具,应将退错的机具不予计算,对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接受机具时及时提出过异议,既然已实际接收,应视为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焦点3,双方主要争议是钢管的租赁价格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在钢管的租赁价格处存在刮擦痕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此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而合同具体经办人***提交的当时合同原件的手机照片显示钢管租赁价格手写部分有“改为0.013”字样,因此本院采信双方签约时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3元/米/天标准,虽然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称当时商定价格为0.015元/米/天,但因第三人青岛泰康劳务有限公司在该租赁合同没有盖章签字,其证言效力不及书面证据效力,本院采信双方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3元/米/天标准。则按照上述认定的事实,截止2020年2月29日,本院确认,被告青建公司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分别是钢管771310.26元、扣件260657.73元,合计为1031967.99元。被告青建公司及第三人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了第三人王庚业涉案机具租赁费17万元,因原告否认收到,第三人王庚业称是劳务费,否认是租赁费,对被告青建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青建公司抗辩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实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同期相应银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焦点5,因押金是保障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且押金可抵做租赁费,现原告已要求全部返还尚未退还的机具、支付所拖欠的租赁费,虽然经本院释明其不要求解除合同,但其诉求就是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押金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已失去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
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承租的尚未退还的钢管26913.4米、扣件29250个。
二、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
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费1031967.99元。
三、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
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详见附件图表,注:每月的计算标准分别以当月所欠租金为基数,分别自每月月底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青岛新龙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23元,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66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德锡
人民陪审员 宫相国
人民陪审员 孙森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附件:表:1(扣件租赁数、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表)
起算日起
结算日起
租赁个数
租赁天数
租赁费
付款时间
违约金起算日
备注
2018.8.20
2018.8.28
54780
9
4437.18
2018.8.31
2018.9.1
2018.8.29
2018.9.28
54780
31
15283.62
2018.9.30
2018.10.1
2018.9.29
2018.10.28
54780
30
14790.60
2018.10.31
2018.11.1
2018.10.29
2018.11.28
54780
31
15283.62
2018.11.30
2018.12.1
2018.11.29
2018.12.28
54780
30
14790.60
2018.12.31
2019.1.1
2018.12.29
2019.1.28
54780
31
15283.62
2019.1.31
2019.2.1
2019.1.29
2019.2.28
54780
31
15283.62
2019.2.28
2019.3.1
2019.2.28
2019.3.28
54780
28
13804.56
2019.3.31
2019.4.1
2019.3.29
2019.4.28
54780
31
15283.62
2019.4.30
2019.5.1
2019.4.29
2019.5.28
54780
30
14790.60
2019.5.31
2019.6.1
2019.5.29
2019.6.28
54780
31
15283.62
2019.6.30
2019.7.1
2019.6.29
2019.7.28
54780
30
14790.60
2019.7.31
2019.8.1
2019.7.29
2019.8.28
54780
31
15283.62
2019.8.31
2019.9.1
2019.8.29
2019.9.28
54780
31
15283.62
2019.9.30
2019.10.1
2019.9.29
2019.10.28
54780
30
14790.60
2019.10.31
2019.11.1
2019.10.29
2019.11.28
54780
31
15283.62
2019.11.30
2019.12.1
2019.11.29
2019.12.2
54780
4
1972.08
2019.12.31
2020.1.1
2019.12.3
2019.12.28
52320
26
12242.88
2019.12.31
2020.1.1
2019.12.3退回2460个
2019.12.29
2019.12.29
52320
1
470.88
2019.12.31
2020.1.1
2019.12.30
2019.12.30
40050
1
360.45
2020.1.31
2020.2.1
2019.12.30退回12270个
2019.12.31
2020.1.3
31170
4
1122.12
2020.1.31
2020.2.1
2019.12.31退回8880个
2020.1.4
2020.1.28
29250
25
6581.25
2020.1.31
2020.2.1
2020.1.4退回1920个
2020.1.29
2020.2.28
29250
31
8160.75
2020.2.29
2020.3.1
合计260657.73
表2:钢管租赁数、租赁费及违约金明细表(单价0.013元/米/天)
起算日起
结算日期
租赁米数
租赁天数
租赁费
付款时间
违约金起算日
备注
2018.8.20
2018.8.28
134115
9
15691.46
2018.8.31
2018.9.1
2018.8.29
2018.9.28
134115
31
54048.35
2018.9.30
2018.10.1
2018.9.29
2018.10.28
134115
30
52304.85
2018.10.31
2018.11.1
2018.10.29
2018.11.28
134115
31
54048.35
2018.11.30
2018.12.1
2018.11.29
2018.12.28
134115
30
52304.85
2018.12.31
2019.1.1
2018.12.29
2019.1.28
134115
31
54048.35
2019.1.31
2019.2.1
2019.1.29
2019.2.28
134115
31
54048.35
2019.2.28
2019.3.1
2019.2.28
2019.3.28
134115
28
48817.86
2019.3.31
2019.4.1
2019.3.29
2019.4.28
134115
31
54048.35
2019.4.30
2019.5.1
2019.4.29
2019.5.28
134115
30
52304.85
2019.5.31
2019.6.1
2019.5.29
2019.6.6
134115
9
15691.46
2019.6.30
2019.7.1
2019.6.7
2019.6.12
123644.8
6
9644.29
2019.6.30
2019.7.1
2019.6.7退回10470.2米
2019.6.13
2019.6.24
115125.8
12
17959.62
2019.6.30
2019.7.1
2019.6.13退回8519米
2019.6.25
2019.6.28
105557.8
4
5489.01
2019.6.30
2019.7.1
2019.6.25退回9568米
2019.6.29
2019.7.28
105557.8
30
41167.54
2019.7.31
2019.8.1
2019.7.29
2019.8.9
105557.8
12
16467.02
2019.8.31
2019.9.1
2019.8.10
2019.8.28
95931.8
19
23695.15
2019.8.31
2019.9.1
2019.8.10退回钢管9626米
2019.8.29
2019.9.28
95931.8
31
38660.52
2019.9.30
2019.10.1
2019.9.29
2019.9.29
95931.8
1
1247.11
2019.9.30
2019.10.1
2019.9.30
2019.10.21
85321.9
22
24402.06
2019.10.31
2019.11.1
2019.9.30退回10609.9米
2019.10.22
2019.10.28
80363.9
7
7313.11
2019.10.31
2019.11.1
2019.10 .22退回4958米
2019.10.29
2019.11.21
80363.9
24
25073.54
2019.11.30
2019.12.1
2019.11.22
2019.11.28
72718.6
7
6617.39
2019.11.30
2019.12.1
2019.11.22退回7645.3米
2018.11.29
2019.12.2
72718.6
4
3781.37
2019.12.31
2020.1.1
2019.12 .3
2019.12.19
62929.1
17
13907.33
2019.12.31
2020.1.1
2019.12.3退回9789.5米
2019.12.20
2019.12.24
51899.9
5
3373.49
2019.12.31
2020.1.1
2019.12.20退回11029.2米
2019.12.25
2019.12.28
42178.9
4
2193.30
2019.12.31
2020.1.1
2019.12.25退回9721米
2019.12.29
2019.12.29
42178.9
1
548.33
2020.1.31
2020.2.1
2019.12.30
2020.1.3
36154.7
6
2820.07
2020.1.31
2020.2.1
2019.12.30退回6024.2米
2020.1.4
2020.1.28
26913.4
25
8746.86
2020.1.31
2020.2.1
2020.1.4退回9241.3米
2020.1.29
2020.2.28
26913.4
31
10846.10
2020.2.29
2020.3.1
合计771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