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317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县鼓楼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公司)、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科技公司)、**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县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月及利息;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二就**县***道中学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三中标后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三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一,三原告在被告一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多次推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支付工程款。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不是承包人,我只是***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我公司让我负责涉案项目;欠工程款事情我知道,但具体数额需要向公司落实,我可以帮助三原告追回工程款,但我认为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我与**县教育和体育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没有签订合同。 **县教育和体育局辩称,教体局和青建集团签订了建设**县***道中学的建设工程合同,我们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现在积极申请资金支付剩余尾款。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答辩人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并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了工程款,无欠付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018年9月20日,答辩人与案外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将**县***道中学建设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同时,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合作,更不存在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一”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及诉状中的自认可以看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主体为被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付款情况等均不知情,且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被告***支付过劳务费用,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由此可知,涉案纠纷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作为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与被告***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即使答辩人与被告***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因被告***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对涉案纠纷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其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县教体局与青建集团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县***道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县鲁北大街以东,文安东路以南,颐康源住宅小区以北,昭家村以西,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38218.8㎡,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施工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专业工程暂估价,甲方保留自行招标的权利。 2018年9月19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县***道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县鲁北大街以东,文安东路以南,颐康源住宅小区以北,昭家村以西,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招标清单范围内工程,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执行。 2018年9月20日,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县***道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县鲁北大街以东,文安东路以南,颐康源住宅小区以北,昭家村以西,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教学楼1号、教学楼2号、综合楼、实验楼、食堂)地面、顶面、墙面装修施工工作及安装工作、现场清理及其它。 ***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码:37232319********,为我公司员工,2018年9月1日-2019年1月31日期间,负责*****道中学装饰项目”。 2018年10月3日,***聚商贸有限公司与**县八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装饰专业分包合同》,***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加盖了***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合同承包内容为**县**中学大理石工程。2022年1月25日,**县八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鲁1621民初255号,该案中***、***作为***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县八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聚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我院审理的(2021)鲁1621民初3627号案件(原告:***,被告:***、山东伟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开庭笔录中,**********道中学装饰工程系其以***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 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三人系借用***聚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曾通过汇泉劳务公司给其转过款。原告***、***述称涉案工程是***叫他们过来干的,所干的工程款数额都是由***、***、***确定好的金额。原告***曾于2019年2月11日收到***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与***、***系合伙关系,系借用***聚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通过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涉案工程非***个人承包是知晓的,并在通话中曾协商由***协调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证明用以起诉;另外原告已支取的施工款项并非仅通过***支取,还通过***、汇泉劳务公司等支付过款项;原告***、***均述称涉案工程是***叫他们过来干的;结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该工程涉及诉讼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其作为发包人向原告进行发包。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主张其在*****道中学承包部分装修工程,但未能提交相应承包合同及完工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清单系其自行书写,虽然原告提交了与***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但其内容均未能体现双方认可的准确的结算欠款数额(其中***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所述的数额与其主张数额明显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的准确数额。 关于本案中三原告是否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等的情况;原告*****所涉款项大部分为人工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县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其为木工班组成员,故不宜认定三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县教育和体育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县教育和体育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青建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钱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