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少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女,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张晓燕,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张晓燕,,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陈某某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彬,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2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72486-9。
法定代表人戴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荣,,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阳谷路4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58344-0。
负责人王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燕、陈某某诉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彬,被告***,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传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燕、陈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陈海龙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违法停在路北侧***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海龙受伤。2014年6月27日,陈海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若不存在拒赔情形被告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陈海龙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违法停在路北侧***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海龙受伤。2014年6月27日22时许陈海龙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北院区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4]第09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年×月××日生,***××××年×月××日生,系陈海龙父母,原告***、***有三名子女。原告张晓燕系陈海龙妻子。原告陈某某系陈海龙之女,××××年×月××日生。
陈海龙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北院区抢救,花费医疗费43409.6元。
原告花费尸检费200元。
原告提交陈海龙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主张陈海龙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6个月2134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20年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陈某某10年110300元,***10年73533元、***17年125007元;上述主张扣除交强险后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行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4]第09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43409.6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海龙事发前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原告***××××年×月××日生,***××××年×月××日生,有三名子女,原告陈某某××××年×月××日生,系陈海龙之女。原告主张陈某某10年、***10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2073.33元(22060元/年×10年22060元/年×7年÷3人)。总计死亡赔偿金为976613.33元(704540元272073.33元)。
3、丧葬费21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海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
鲁B×××××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3409.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33409.6元(43409.6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0022.88元(33409.6元×30%)。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955.3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02955.33元(1012955.33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70886.6元(902955.33元×30%)。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909.48元(10022.88元27088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晓燕、陈某某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晓燕、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909.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晓燕、陈某某对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晓燕、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元减半收取4566.5元,尸检费200元,合计4766.5元,由原告***、***、张晓燕、陈某某负担11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35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翠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