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3民初677号
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殷玉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韩雪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颂,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胡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晓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江范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晶,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魏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生乔,男,汉族。
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
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简称“李沧环卫”)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简称“中国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分公司(简称“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中国电信”)、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山东广电”)、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通信三建”)、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阳光通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被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沧环卫的委托代理人朱冰、被告中国移动的委托代理人王颂、被告中国联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与原光、被告中国电信的委托代理人谭焕娟与靳晓龙、被告山东广电的委托代理人解洋与吴晶、被告通信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刘生乔、被告阳光通信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沧环卫诉称:2014年2月28日6时30分,原告单位保洁员张桂英在打扫李沧区宾川路路段人行道时,掉入宾川路与九水路交汇处的古力井中受伤。经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沧环卫赔偿张桂英等亲属176285.18元,李沧环卫上诉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李沧环卫赔偿张桂英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李沧环卫于2015年12月4日按约定支付了案款10万元。原告认为导致张桂英受伤的古力井属于被告所有、使用或管理,应依法由本案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移动辩称:1、张桂英掉入古力井中受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也并非涉案井的使用人、所有人和管理人。2、即使张桂英掉入的涉案井为被告中国移动使用,该被告也已经将管道井的维护工作交由被告通信三建代理维护并进行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张桂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4、原告与张桂英系劳动关系,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张桂英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公司承担。5、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中国移动与其他使用管孔的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中国联通辩称:1、被告对事发古力井没有管理义务,井盖缺失导致张桂英受伤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过错表现在原告未与张桂英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相应的保险,对员工为进行规范管理和安全教育,未尽到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责任,以致张桂英在明知事发古力井盖早已丢失的情况下,仍然倒行清扫人行道,最终导致伤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享有本案追偿权的前提是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中国电信辩称:1、被告并非涉案井的施工人、管理人,因此对第三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2、原告与张桂英家属的诉讼中,双方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书中并未对张桂英受伤的事实、原因以及原告与张桂英之间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即使原告对张桂英的家属已经支付相关费用,也是出于自愿,而其支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也没有追偿权。3、即使原告与张桂英之间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应当受劳动法的约束,原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桂英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工伤保险进行支付,而由于原告的过错,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出现的赔偿就不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山东广电辩称:1、被告虽对涉案古力井中管道的两孔享有所有权,但至今尚未实际使用,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受害人张桂英不慎跌入涉案古力井时发生于该公司与被告阳光通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故责任应由阳光通信承担。3、原告与张桂英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其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各被告追偿。4、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不慎掉入古力井中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通信三建辩称:同意被告中国移动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通信辩称:1、该管道由被告一、二、三、四委托承建,竣工于2013年8月16日并验收合格,移动、广电等单位为管道及相关附属设施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权人,其有管理维护的职责。2、井盖并非遗失、毁损,而是由他方移到旁边,不存在质量问题。3、该事故是各运营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事故,阳光通讯无任何责任。4、张桂英存在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李沧环卫所雇保洁员张桂英在打扫李沧区宾川路路段人行道时,一边倒退一边清扫,不慎掉入井盖缺失的古力井中受伤。事发后有人拨110报警,张桂英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往401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18天,并被诊断为“左腿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致残程度为9级。张桂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受害人张桂英在家自杀身亡。案经本院审理,(2014)李民初字第1047号判决李沧环卫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张桂英之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76285.18元;李沧环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沧环卫赔偿张桂英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上诉费1913元。
另查明,张桂英所坠入古力井的建设施工单位系被告阳光通信下属郑庄分公司,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工程的联建单位为被告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山东广电(改制前为青岛有线电视台),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9月6日,验收时由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有线电视网络中心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签字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对该联合通讯管道已接收使用,被告山东广电已接收尚未使用。中国移动在接收使用该通讯后,与被告通信三建签订了《光缆线路代维合同》,约定“时间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双方无疑义合同续签之2014年底”,并约定“乙方维护期间免费填补丢失的井盖,并承担由于井盖丢失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1月9日,被告山东广电(甲方)与被告阳光通信郑庄分公司(乙方)补签《李沧东部一号线、宾川路、汉川路、毛杨路等十一条道路合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合同》,其中约定“宾川路工程自2011年8月26日由乙方办理各项规划设计手续并随后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管道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保证甲方在保修期内享受该管道路径所有相关设施(包括人井、管道、盖板等)的免费维护的权利”。2014年4月4日被告中国电信(甲方)与被告阳光通信(乙方)补签管道施合同,约定“工程初验合格之前,工程的所有意外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初验合格之后,工程的所有意外风险由甲方承担”。
再查明,2015年12月10日李沧环卫在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缴纳100000元案款时缴款单位名称为“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李沧环卫系由原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经改制后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李民初字第1047号卷宗1宗;原告提交的(2014)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1份、青岛网络电视台2014年2月28日播出的节目《古力井“张着口”环卫工人坠井受伤》视频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件1份、(2015)青民五终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1份、案款收据复印件1份、青李沧政函发(2000)24号文件1份、李沧建管发(2002)4号文件1份;被告中国移动提交的《光缆线路代维合同》1份、被告中国电信提交的《管道施工合同》1份、被告山东广电提交的《合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合同》1份、被告阳光通信提供的《工程竣工终验报告-5》1份、图片3张及本院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本院(2014)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卷宗的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沧环卫与受害人张桂英系雇佣劳务关系,李沧环卫系雇主、张桂英系雇员,张桂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对于李沧环卫因承担雇主责任而赔偿张桂英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上诉费19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赔偿数额远远低于一审判决的数额,从客观上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李沧环卫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追偿权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可以是全部追偿权,也可以是部分追偿权。故原告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张桂英所坠入的古力井系通信窨井,事故发生时该井由被告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接收使用,系该窨井的共同管理人和使用人,故该三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因被告中国移动与被告通信三建签订了《光缆线路代维合同》,双方约定代维期间“乙方维护期间免费填补丢失的井盖,并承担由于井盖丢失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移动的侵权责任发生转移,但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就该侵权责任而言,应由被告通信三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承担连带责任。
三、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被告山东广电系该通信井的联建单位并享有其中两孔通信管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管理权,事发时尽管该被告尚未使用,但在工程竣工后其参与竣工验收,该所有权及使用权、管理权即发生转移,其仍对因该窨井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与被告阳光通信郑庄分公司签订有《合建通信管道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由乙方负责免费维护,故其侵权责任亦发生转移,该直接责任由阳光通信郑庄分公司承担,但因该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阳光通信公司承担;同时,由被告山东广电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四、另外,本案受害人张桂英清扫卫生时系倒退清扫,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其在工作中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重大过错,从雇员伤害的角度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并不因此而导致雇主责任的显著减轻。也即是说,作为雇员的张桂英其自身的过错所应承担责任仍应由雇主李沧环卫承担。同时,作为雇主的李沧环卫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并积极采取签订劳动合同、人身保险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原告李沧环卫显然并未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雇主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本案张桂英受伤害的事实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程度,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以原告李沧环卫与被告通信三建、中国联通、中国电信、阳光通信各承担20%为宜,即各承担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山东广电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李沧环卫因上诉产生的上诉费1913元,系其与张桂英亲属处理纠纷时为减少损失而自愿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并非赔偿款,因此应由李沧环卫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六、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69元,由原告负担233.8元;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共同负担233.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分公司负担233.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3.8元、被告青岛阳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负担233.8元;上述费用各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