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虹飞建筑机具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西路火炬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东段(高都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方桂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州市虹飞建筑机具修造厂(以下简称虹飞厂)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虹飞厂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驳回虹飞厂起诉,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予以纠正。
1.不能简单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建筑施工企业实际使用印章是否一致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更不应支持建筑施工企业事前授权、默许,事后又以印章不符为由规避责任。本案中,盛伟军私刻方泰公司印章事先得到方泰公司授权、默许,方泰公司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关于”经向临沂市展馆的发包人临沂市科学技术协会核实,方泰公司并未中标该工程,实际中标承建方为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认定错误。临沂市科学技术协会与方泰公司同在山东省临沂市,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方桂亮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陈述方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2.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虹飞厂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经一审查明,方泰公司承认中标案涉工程,盛伟君又从方泰公司分包该工程并成为实际施工人。方泰公司之所以以盛伟君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为了规避承担法律责任并嫁祸于盛伟君。本案仅是经济纠纷,并不构成经济犯罪。即使盛伟君私刻印章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方泰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方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工程是由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有临沂市科学技术协会与山东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审中法院对山东临沂科学技术协会及泰宇公司进行的核实,予以证明。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安局证实方泰公司控告盛伟君私刻公章签定合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及追捕犯罪嫌疑人。综上,二审裁定驳回虹飞厂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虹飞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1日,盛伟君与虹飞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虹飞厂的钢管、扣件用于山东临沂展览馆工地,租赁物使用大约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钢管0.012元/米/日,丢失赔偿每米15元,扣件0.008元/个/日,清理费每个0.20元,丢失赔偿每个6元,柳方伟为承租方委托的提货、验收、签单人员,并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方泰公司,盛伟君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方泰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虹飞厂依约提供租赁物,后陆续收到部分返还的租赁物。柳方伟在租费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6月30日租赁物使用方欠虹飞厂租金402038.98元,扣件清洗及螺栓赔偿42370.20元,尚余钢管21617.8米,扣件46449个。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临沂市效峰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峰菌业公司)的人员周磊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盛伟君伪造方泰公司印章与虹飞厂签订租赁合同,临沂科技展览馆项目是效锋菌业公司和临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项目,盛伟君承包了该工程”;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桂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方泰公司和效锋菌业公司2009年5月合伙争取到临沂科技展览馆建设项目,盛伟君承包了该工程,后来出现资金不到位的情况,盛伟君从虹飞厂赊来的建筑模板、脚手架,当时市政府给的工期很短,也就正常用了,工程完工后也把费用结清了,租赁合同上盖的方泰公司公章是假的”。
2013年3月12日,虹飞厂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泰公司支付租金344409.18元,钢管丢失赔偿款324267元,扣件丢失赔偿款278694元,违约金17220.4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当前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禁不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现象时有发生的现实状况下,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默许、放任下私刻企业印章用于商事活动的现象,不容忽视。因此不能简单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建筑施工企业自己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更不能容许建筑施工企业事前授权、默许、放任、事后又以印章不符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的恶意行为。根据该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方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桂亮的询问笔录,以及方泰公司庭审陈述证实:1、临沂科技展览馆建设项目系方泰公司承建;2、盛伟君承包了该工程;3、虹飞厂的租赁物确实用在该工程施工中。因此盛伟君在方泰公司的默许、放任下私刻公章开展经营活动,方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虹飞厂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盛伟君以占有为目的骗取虹飞厂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使盛伟君私刻方泰公司公章属实,也不影响虹飞厂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其基于合同关系而享有的权益。故方泰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定中止情形。
诉争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方泰公司未按约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委托柳方伟提货、验收、送货、签单,方泰公司庭审中认可”柳方伟是盛伟君联系的租赁相关土建设备的人员”,故柳方伟在租金结算明细上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租金结算。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并约定丢失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赔偿到位,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且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双方将未返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租金总额402038.98元,扣件清洗及螺栓赔偿42370.20元,合计444409.18元,方泰公司已付100000元,余款344409.18元应当给付虹飞厂,租金结算明细载明尚欠钢管21617.8米,扣件46449个,方泰公司应当返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虹飞厂据此主张违约金17220.46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一、方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虹飞厂租金及扣件清洗螺栓赔偿合计344409.18元,违约金17220.46元;二、方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钢管21617.8米,扣件46449个。
方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经法院核实,临沂市展馆的发包人临沂市科学技术协会陈述,方泰公司未中标该工程,中标承建方为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局根据方泰公司的报案,已经对盛伟君伪造方泰公司印章与虹飞厂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以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并将盛伟君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调查核实情况,盛伟君、柳方伟既非方泰公司的职员,又无该公司的授权,涉案临沂市展览馆工程也非该公司中标承建,并且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方泰公司公章是伪造。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已经对盛伟君伪造方泰公司印章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立案侦查并追捕盛伟君。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虹飞厂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05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虹飞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盛伟军因涉嫌伪造方泰公司印章与虹飞厂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盛伟军进行追捕,盛伟军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即为本案认定方泰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事实,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虹飞厂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虹飞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虹飞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