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02民初1746号
原告:临沂晟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潦沟村。
法定代表人:方桂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颐和商品项目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潦沟村。
被告:杨伟民,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生,原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麻移伟,男,汉族,1975年1月1日生,原住浙江省吉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钱巧所,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原江苏省兴化市,现下落不明。
本院审理的原告临沂晟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方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颐和商品项目部、杨伟民、麻移伟、钱巧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杨伟民、麻移伟、钱巧所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杨伟民、麻移伟、钱巧所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申请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伟民、麻移伟、钱巧所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在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晟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晨阳
人民陪审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孙成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朱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