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213民初1934号
原告青岛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72493.62元,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95000元,原告自认2012年3月5日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539493.62元(1172493.62元-595000元-3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和交付使用时间,但2012年3月5日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39493.62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合同工期45天,自2008年4月15日起到2008年5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暂定160万元。协议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季友玉。协议第26条约定,原告进场开工后10日内付合同值的10%;完成工程量的70%,付至完工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85%;竣工验收结算后10日内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竣工1年后付清。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制作了结算书,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72493.62元。2012年1月9日季友玉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数额。2012年3月5日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并注明“已预付595000元,余款为577493元”。原告自认2012年3月5日之后,被告陆续付款3.8万元。
被告青岛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青岛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9493.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539493.62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
书 记 员  匡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