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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5民初1488号之二

原告:郭和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阳光.美尔奇住宅小区8号楼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5338698B。

法定代表人:陈彦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和林与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郭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向郭和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0289元;2、判令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向郭和林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3、判令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向郭和林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7680元;4、判令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总额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52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直至以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9292.3元;5、判令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决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O9226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Xll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招标编号:闽正茂[2016]招字第059号}由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6月30日,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9日,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将该中标工程内部承包给郭和林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委任书》,约定:施工地点为Xll4线K12+000-K18+000,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76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工期60日历天,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和中标工程量清单为准;业主工程款到位后,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在3天内核实郭和林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郭和林。同时,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郭和林依照约定向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7680元。合同签订后,郭和林就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开工,同年11月12日按质保量如期完工,于2017年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造价外,又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因此,郭和林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0289元。工程完工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一直催促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但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因内部产生了纠纷,拒不配合郭和林办理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以致郭和林的工程款以及各项保证金被长期拖欠,严重损害郭和林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和林与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郭和林、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三方均确认郭和林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项目委任书》中“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及“吴云腾印”印章不是真实的。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闽05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性魁为方便经营,于2014年10月初伪造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罗性魁在与福州市连江县局永泰分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中使用伪造的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性魁与连江县潘渡乡人民政府及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可疑印文与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云腾提供的“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并判决罗性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综上,本案显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和林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4630元,退还郭和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宜贤

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

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杜利红

书记员鲍美龄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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