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82民初5319号
原告:长乐市玉田镇桃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郑其秋,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燕,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云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乐市玉田镇桃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长乐市玉田镇桃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长乐市玉田镇桃源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乐市玉田镇桃源村民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长乐市玉田镇桃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员 梁棋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军
书 记 员 刘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