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2903号
原告:郭和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阳光.美尔奇住宅小区8号楼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5338698B。
法定代表人:吴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733627206E。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曾晓萌,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和林与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建设公司”)、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永泰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同月25日,郭和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闽0125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户名: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会计科,账号:35×××88)存款人民币1092261.3元,期限为一年。金豪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闽0125民初1488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担保人陈彦柠与吴云腾共同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北侧富临天下C7D房屋产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泉州市不动产权第××号,闽(2018)泉州市不动产权第0059777号],保全的财产价值以1092261.3元为限,期限为一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会计科,账号:35×××88)存款人民币1092261.3元的冻结。2019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闽0125民初148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郭和林的起诉。郭和林不服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闽01民终68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5民初1488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被告金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被告永泰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0289元;2.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3.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7680元;4.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总额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52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直至以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9292.3元;5.请求判令永泰公路中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7.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招标编号:闽正茂[2016]招字第059号,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6月30日,金豪建设公司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9日,金豪建设公司将该中标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委任书》。约定:施工地点为X114线K12+000-K18+000;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76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工期60日历天,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和中标工程量清单为准,业主工程款到位后,金豪建设公司在3天内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向金豪建设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7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开工,同年11月12日按质保量如期完工,于2017年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造价外又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因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0289元。工程完工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一直催促金豪建设公司办理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但金豪建设公司因内部产生了纠纷,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以致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各项保证金被长期拖欠,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金豪建设公司辩称,一、郭和林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先,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已自认“原告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项目委任书》中“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及“吴云腾印”印章均不是真实的,因此原告根据这些虚假的合同来主张合同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前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委任书》不仅是虚假的,而且在《工程项目委任书》上,合同的相对方乙方,无法确定是谁。原先打印上去的是“黄开照”,但是黄开照的名字已经被划掉,手写改为“郭和林”,那么此处的更改是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更改的?更改的原因是什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不是原告擅自做主对合同进行篡改,这其中种种,被告不得而知。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载明,金豪建设公司参会人员是刘康**、黄开照,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郭和林。因此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与原告无关的,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组织施工的证据,若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但目前本案均无此类证据,故其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即便原告郭和林提供证明组织施工的证据,金豪建设公司也无法认可,因金豪建设公司与原告郭和林并不认识也从未授权原告施工以上工程,如果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自行同意将以上工程交给郭和林施工,请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对郭和林就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予以核实并确认,金豪建设公司因未介入其中,无法核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二、退一万步而言,前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委任书》若有效,且郭和林作为适格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金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60289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履约保证金7768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我方注意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是776800元。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该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造价外,又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但原告并未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举证。而且相反的是,《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载明,预算审核造价860289元,其中包括建安费77.68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2.7965万元、勘察设计费3万元、监理费2.5524万元,这里的“建设单位管理费2.7965万元、勘察设计费3万元、监理费2.5524万元”三笔费用加起来刚好与原告所称的额外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相符。若原告主张的额外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就是如此得来的,那这笔款项更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若《工程项目委任书》真实有效,且原告郭和林实际施工人身份属实的话,则根据《工程项目委任书》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当及时按期缴交真实、有效的(增值税材料及劳务工资)发票等财务报销有效凭证并负法律责任,手续不齐全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然本案中金豪建设公司都没收到原告的任何真实、有效的发票,所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另外,《工程项目委任书》载明:业主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在3天内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乙方,而金豪建设公司至今尚未收到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即金豪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仅能证明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转款15000元(附言:投标保证金中标转入指定账户);金豪建设公司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转款77680元(附言: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履约保证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向金豪建设公司转款15000元(附言:退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保证金),未能证明出原告向金豪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中标保证金15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77680元,所以原告要求金豪建设公司退还两笔保证金毫无依据。且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至今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金豪建设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委任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业主把履约和质量保证金退回到基本账户后,甲方应无条件3日内退还乙方。也就是说即便履约保证金真的与原告有关,《工程项目委任书》真的真实有效,则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也应当满足这个条款的约定。第四,若《工程项目委任书》真实有效,且原告郭和林实际施工人身份属实的话,则根据《工程项目委任书》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应当缴纳税费,但该合同约定的税费是没有按税务部门要求的缴纳税收的依据,如果经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确认郭和林是实际施工人,那么郭和林要向金豪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应按税务局要求缴纳税收及提交发票并向金豪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具体如下:(一)乙方按工程总造价776800元,则(1)按不含税的工程造价699819.82元申报缴纳税费应缴税16.218%,即为人民币113501.41元,(2)给公司管理费用为2.5%即人民币应付776800元×2.5%=19420元,(3)乙方并应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259.2元;如未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259.2元,应另行补缴企业所得税125064.8元和补缴个税75038.88元,合计应缴纳税费200102.88元;(4)乙方并应提供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14396.8元;如未提供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14396.8元,应另行补缴企业所得税53599.2元和补缴个税32159.52元,合计应缴纳税费85758.72元。因此,在真实的工程款造价上还应当扣减管理费及税费,剩余才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二)有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259.2元和提供劳务增值普通发票金额为214396.8元,付给实际施工人为643878.59元(776800元-113501.41元-19420元);(三)未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259.2元和提供劳务增值普通发票金额为214396.8元,领取现金应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后即应付给实际施工人为358016.99元(776800元-113501.41元-19420元-200102.88元-85758.72元);详见附件。第五,因金豪建设公司没有完整的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了解,因此对于合同价款以及工程量清单上所载明的款项776800元,请业主方即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进行核实。且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项同时应当提供完整的施工内业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签证、验收报告及备案报告及相关资料、工人工资劳务发票、材料进出库单及各类材料发票、施工日记等涉及施工的所有材料提供完整原件后,方可领取。故,前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委任书》若有效,且郭和林作为适格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金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60289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履约保证金7768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以9529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尚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对应的利息;其次,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真实的话,这里的952969元为基数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原告所称额外增加的83489元不能成立,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跟原告也无关系,且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也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金豪建设公司;且在发票未提供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这些工程款及利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金豪建设公司要在收到永泰公路中心的款项后,才可向原告支付,所以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最后,即使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工程项目委任书》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所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的6%计算无法律依据。四、若原告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确定的话,则因为本案业主方即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尚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豪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由业主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金豪建设公司的起诉。
永泰公路中心辩称,1.永泰公路中心的前身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了案涉工程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施工。2016年6月30日,有人但现在不能确定是谁以金豪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案涉工程被完成,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专题会议同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通知金豪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但金豪建设公司否认了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所以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2.永泰公路中心不能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不存在原预定工程量之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未达到预定的工程量。在专题会议纪要中也可以体现。由于案涉工程未结算也不能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郭和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关于移交投标保证金的函》;A3.《工程项目委任书》;A4.《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A5.银行业务回单。
金豪建设公司、永泰公路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豪建设公司、永泰公路中心对郭和林提交的证据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2.《关于移交投标保证金的函》,系永泰公路中心所制作,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的签章是真实的,金豪建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云腾印章系伪造,但结合证据A2、A4、A5可以证明金豪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承建人;A3.《工程项目委任书》,甲方签章处金豪建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云腾印章系伪造,金豪建设公司对《工程项目委任书》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郭和林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6月28日,金豪建设公司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77680元。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罗性魁[2019年5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性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罗性魁不服上诉,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刑终10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伪造的金豪建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云腾印章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18日,《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即永泰公路分局关于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竣工验收的纪要,载明: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承担施工任务,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开工,同年11月12日完工;预算审核造价86.0289万元,其中建安费77.68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2.7965万元、勘察设计费3万元、监理费2.5524万元;主要完成工程量:SNS柔性边坡防护网6129.25㎡,混凝土边沟40.2m³等;经综合评定,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其中金豪建设公司参加会议人员为刘康**、黄开照;等等。2019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本案。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向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发出《关于移交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将案涉工程保证金转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账户。2016年6月29日,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转账15000元,附言:投标保证金中标转入指定账户。2017年1月3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向金豪建设公司转账15000元,附言:退X114线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投标保证金。
又查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更名为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为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公开招投标的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金豪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承建人,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郭和林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金豪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永泰公路中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诉请两被告向其支付财产保全费。因金豪建设公司、永泰公路中心均不认可郭和林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而郭和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郭和林的上述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和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郭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宜贤
人民陪审员 高超雄
人民陪审员 林惠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利红
书记员鲍美龄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