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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4民初227号
原告:林高镜,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教育局,住所地松溪县东大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4004001123J。
法定代表人:范岩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钦,男,教育局干部,住松溪县。
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437673。
法定代表人:伊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安吉路景明花园1幢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5338698B。
法定代表人:吴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高镜与被告松溪县教育局、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建设集团)、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被告松溪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钦,被告南平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倪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高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松溪县教育局、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林高镜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8.7708万元。事实与理由:松溪县教育局需投资建设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项目,遂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建设委托代建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由南平建设集团代建。合同签订后,南平建设集团即按合同组织招标。2016年9月22日,经公开招标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工程,并与松溪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472258.12元,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8日与林高镜签订《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将上述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林高镜,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林高镜承包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也按时完成了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2017年12月5日,经建设单位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监理单位等同意,对该工程的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量作出调整,主要涉及:体育馆网架进行重大变更、附属道路管网增加施工,体育馆吸音吊顶施工增加,泳池设备变更,铝合金窗优化,办公综合楼吊顶等设计变更和工程量调整,需增加工程款1924361元,林高镜遂按时完成了变更后的工程量。2020年1月20日,经松溪县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1924361元,其中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中有设计、监理、代建和业主四方签认的工程量1336653元经审计后,按审计结果由项目业主方予以支付,对只具有监理和代建两方签字的隐蔽增加工程量587708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为维护林高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松溪县教育局辩称,根据其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的《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建设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单位填写设计变更单,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南平建设集团报松溪县教育局核准后方可实施。对非技术要求而发生的工程变更,双方共同协商后再由松溪县教育局报经县发改委同意后,由南平建设集团根据批复的调整方案提出设计与预算,送县审计局审核。合同还约定,南平建设集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造成工程决算超过概算的,超出部分由南平建设集团赔偿。案涉增加工程量主要由体育馆桩基工程增加造价302129元和办公综合楼桩基工程增加造价285579元,因南平建设集团未按照双方约定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超出概算,所超出部分应由南平建设集团赔偿。
南平建设集团辩称,松溪县教育局将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建设工程委托南平建设集团代建,双方签订了《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建设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生效后,南平建设集团将其中的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对外公开进行招标,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高镜承接南平建设集团中标的工程属实。故林高镜与南平建设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林高镜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林高镜系该公司员工,林高镜与该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实际由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签证、竣工验收、结算均是该公司参加,工程进度款也是汇入该司账户。由于本公司与松溪县教育局的代建关系,依据代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的新增工程款58.7708万元应由松溪县教育局承担。案涉工程属必须实施的工程,本公司依据代建合同关于工程变更管理约定,将案涉增加工程量书面告知松溪县教育局。在试桩时,松溪县教育局、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各单位均在试桩记录上签字盖章,故松溪县教育局对案涉增加工程量是知悉并同意的。综上,松溪县教育局主张由本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
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林高镜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本案诉讼标的是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已得到监理、代建方等盖章确认,因此该变更增加部分金额具有法律效力,应归林高镜所有。因我司是本案工程项目的纳税义务人且具体实施管理职责,故管理费、税费应归我司,且与林高镜协商一致。综上,我司认为林高镜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请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松溪县教育局需投资建设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项目,遂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建设委托代建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由南平建设集团代建,由南平建设集团承担项目立项到实施阶段全过程和实施阶段涉及的程序审批、预算编制、工程管理、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收集归档、竣工财务决算、资产移交、工程保修等方面的组织、协调、控制和管理等工作。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由南平建设集团向松溪县教育局报告资料,由松溪县教育局审批并将工程款支付至南平建设集团设立的资金专户,再由南平建设集团依据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支付给施工单位。此后,南平建设集团即按合同约定以发包人身份组织招标工作。2016年9月22日,经公开招标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工程,并与发包人南平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合同总价19472258.12元,工期240天;双方还对权利义务、项目经理、监理人、工程质量、隐蔽工程、施工组织、材料设备、变更及估价、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以及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与林高镜签订《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将上述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林高镜,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林高镜承包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南平建设集团、监理单位等同意,对该工程的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量作出调整,主要涉及:体育馆网架进行重大变更、办公综合楼吊顶等设计变更和桩基工程量调整,林高镜亦按时完成了变更及调整后的工程量。2017年12月5日,经建设单位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经结算,上述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1924361元。2020年1月20日,经松溪县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1924361元,其中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中有设计、监理、代建和业主四方签认的工程量1336653元经审计后,按审计结果由项目业主方予以支付,对只具有监理和代建两方签字的隐蔽增加工程量(即涉案的桩基工程)587708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桩基工程增加量造价为587708元。涉案的桩基工程款587708元至今未支付给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林高镜亦未收取。因双方对涉案的桩基工程款587708元协商无果,故林高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林高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建合同、工程施工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松溪县教育局增加工程量报告、会议纪要等;南平建设集团提交的工程预算审核书、试桩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检测报告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南平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林高镜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林高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实际实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桩基工程量造价为587708元,发包人南平建设集团至今未能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发包人南平建设集团应承担付款责任。林高镜主张松溪县教育局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松溪县教育局与南平建设集团签订了《松溪县实小城东分校、拓智学校建设委托代建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属的建设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松溪县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南平建设集团辩称工程款应由松溪县教育局支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林高镜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考量林高镜与第三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依据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林高镜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陈述,结合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林高镜的事实,足以认定林高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高镜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高镜工程款587708元;
二、驳回原告林高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7元,减半收取计4838.50元,由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施发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庆灵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