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1584号
原告:郭和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安吉路景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5338698B。
法定代表人:吴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腾,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733627206E。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性魁,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宵丽,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和林与被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建设公司”)、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永泰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同月25日,郭和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闽0125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户名: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会计科,账号:×××88)存款人民币1092261.3元,期限为一年。金豪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闽0125民初1488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担保人陈彦柠与吴云腾共同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街××段××房屋产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泉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闽(2018)泉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保全的财产价值以1092261.3元为限,期限为一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会计科,账号:×××88)存款人民币1092261.3元的冻结。2019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闽0125民初148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郭和林的起诉。郭和林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闽01民终68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5民初1488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125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和林的诉讼请求。郭和林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闽01民终20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25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郭和林的申请追加案外人罗性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被告金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腾、吴煌英,被告永泰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第三人罗性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儒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被告金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被告永泰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第三人罗性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向郭和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0289元;2.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向郭和林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3.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向郭和林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7680元;4.请求判令金豪建设公司承担以上各项总额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52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直至以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利息为139292.3元;5.请求判令永泰公路中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请求判令两被告向郭和林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7.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招标编号:闽正茂[2016]招字第059号,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6月30日,金豪建设公司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9日,金豪建设公司将该中标工程内部承包给郭和林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委任书》。约定:施工地点为X114线K12+000-K18+000;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76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工期60日历天,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和中标工程量清单为准,业主工程款到位后,金豪建设公司在3天内核实郭和林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郭和林;同时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郭和林依照约定,向金豪建设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5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77680元。合同签订后,郭和林就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开工,同年11月12日按质保量如期完工,于2017年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造价外又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因此郭和林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60289元。工程完工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一直催促金豪建设公司办理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但金豪建设公司因内部产生了纠纷,拒不配合郭和林办理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以致郭和林的工程款以及各项保证金被长期拖欠,严重损害郭和林的利益。综上所述,郭和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金豪建设公司辩称,一、郭和林无法证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先,郭和林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已自认“郭和林确认郭和林方提供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项目委任书》中“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及“吴云腾印”印章均不是真实的,因此郭和林根据这些虚假的合同来主张合同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前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委任书》不仅是虚假的,而且在《工程项目委任书》上,合同的相对方乙方,无法确定是谁。原先打印上去的是“黄某”,但是黄某的名字已经被划掉,手写改为“郭和林”,那么此处的更改是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更改的?更改的原因是什么?郭和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不是郭和林擅自做主对合同进行篡改,这其中种种,金豪建设公司不得而知。第三,郭和林提供的证据《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载明,金豪建设公司参会人员是刘康**、黄某,而不是本案中的郭和林。第四,郭和林在(2020)闽01民终2007号二审中提供的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不能采纳,且也无法证实郭和林系实际施工人。二、罗性魁虽系2016年度金豪公司福州分公司的承包人,但是金豪公司明确约定“罗性魁不得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现罗性魁称其将案涉工程交由郭和林施工,本就违反了罗性魁与金豪公司之间的约定,此其一;其二,到底是否是郭和林施工,还得要看具体的证据,郭和林必须提供相应的整套的施工内业资料,以及施工期间用于案涉工程的各类材料的购销合同、材料明细清单、进出仓单、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帐凭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一般纳税证明和支付劳民工工资的银行凭证、出勤表、工资表等各种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今天罗性魁说一句话就可以证明的。那就变成罗性魁说是某甲或某乙具体施工,那项目就是某甲或某乙施工了,极度随意。其三,我们必须认识到一个点,罗性魁因为私刻金豪建设公司公章与私章被判决构成私刻印章罪,而在判决有罪之前,罗性魁面对公安部门、检察院的讯问时以及在铁证如山的事实面前,仍然是三番五次进行翻供,说明罗性魁其言语的可信度非常低,单凭罗性魁一人之词,是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就是郭和林施工的。因此目前郭和林提供的证据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与郭和林无关的,且郭和林又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郭和林组织施工的证据,若郭和林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郭和林进行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但目前本案均无此类证据。郭和林说他承包很多工程,如果转包属实,应该非常清楚工程开工前需要办理开工令以及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经公司审批准并送监理单位核准才可开工。在工程施工中编制的施工日记、工程内业资料、工程量隐蔽签证、设计变更、竣工图签章及验收报告等均应与金豪建设公司联系办理审核后并签章,但郭和林从未与金豪建设公司联系过是很反常的。还有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的,为何在施工期间郭和林从未有向金豪建设公司申请要向永泰公路局领取工程进度款呢?为什么整个工程施工至工程验收交付使用郭和林均沒有出现,一直到罗性魁伪造金豪建设公司印章被公安立案后才出现说他郭和林是实际施工人要来领取工程款,且又无法提供工程相关资料给金豪建设公司,金豪公司建设也不认识郭和林,郭和林在这样情况说是施工人明显是假的,故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郭和林要求金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60289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履约保证金7768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假设前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委任书》若有效,郭和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确定的话,首先,因为本案业主方即永泰公路局尚未将工程款支付给金豪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由业主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金豪建设公司来承担。第二,我方注意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是776800元。对于郭和林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该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造价外,又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但郭和林并未对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举证。而且相反的是,《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载明,预算审核造价860289元,其中包括建安费77.68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2.7965万元、勘察设计费3万元、监理费2.5524万元,这里的“建设单位管理费2.7965万元、勘察设计费3万元、监理费2.5524万元”三笔费用加起来刚好与郭和林所称的额外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相符。若郭和林主张的额外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计83489元就是如此得来的,那这笔款项更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若《工程项目委任书》真实有效,且郭和林实际施工人身份属实的话,则根据《工程项目委任书》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当及时按期缴交(施工期间)真实、有效的(增值税材料及劳务工资)发票等财务报销有效凭证并负法律责任,手续不齐全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然本案中金豪建设公司都没收到郭和林的任何真实、有效的发票,所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第四,《工程项目委任书》载明,业主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在3天内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乙方,而金豪建设公司至今尚未收到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即金豪建设公司向郭和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五,郭和林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仅能证明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转款15000元(附言:投标保证金中标转入指定账户);金豪建设公司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转款77680元(附言: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履约保证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向金豪建设公司转款15000元(附言:退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保证金),未能证明郭和林向金豪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中标保证金15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77680元,所以郭和林要求金豪建设公司退还两笔保证金毫无依据。且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至今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金豪建设公司。根据郭和林提供的《工程项目委任书》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业主把履约和质量保证金退回到基本账户后,甲方应无条件3日内退还乙方。也就是说即便履约保证金真的与郭和林有关,《工程项目委任书》真的真实有效,则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也应当满足这个条款的约定。第六,若《工程项目委任书》真实有效,且郭和林实际施工人身份属实的话,则根据《工程项目委任书》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应当缴纳税费,但该合同约定的税费是没有按税务部门要求的缴纳税收的依据,如果经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确认郭和林是实际施工人,那么郭和林要向金豪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应按税务局要求缴纳税收及提交(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发票并缴纳税费等相关费用,具体如下:(一)乙方按工程总造价776800元,则(1)按不含税的工程造价699819.82元申报缴纳税费应缴税16.218%,即为113501.41元,(2)给公司管理费用为2.5%即应付776800元×2.5%=19420元,(3)乙方并应提供2016年9月-11月份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259.2元;如没有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00259.2元应另行补缴企业所得税125064.8元及补缴个税75038.88元,合计应缴纳税费200102.88元;(4)乙方并应提供2016年9月-11月份的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14396.8元;如未提供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14396.8元应另行补缴企业所得税53599.2元及补缴个税32159.52元,合计应缴纳税费85758.72元。因此,在真实的工程款造价上还应当扣减管理费及税费,剩余才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二)有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259.2元和劳务增值普通发票金额为214396.8元,付给实际施工人为643878.59元(776800元-113501.41元-19420元);(三)未提供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259.2元和劳务增值普通发票金额为214396.8元,领取现金应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后即应付给实际施工人为358016.99元(776800元-113501.41元-19420元-200102.88元-85758.72元);详见附件。第七,因金豪建设公司没有完整的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了解,因此对于合同价款以及工程量清单上所载明的款项776800元,请业主方即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进行核实。且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项同时应当提供完整的施工内业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签证、隐蔽签字资料、材料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及备案报告及相关内业资料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签名盖章后生效,同时提交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劳务发票、材料进出库单及各类材料发票、施工日记等涉及施工的所有材料提供完整原件给金豪建设公司归档后,方可领取工程款。第八,按照常理,郭和林如果真的是实际施工人的话,那么在施工期间就应当向金豪建设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公司审批同意签字盖章同意开工,且施工期间的施工内业资料均应到公司签字盖章,同时应向金豪建设公司申报材料购销情况及合同经公司审批盖章,支付购买的材料款,同时向公司申报月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及工人工资出勤表及工资表,并向公司提出领取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材料工资等。但郭和林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都没有向金豪建设公司主张过。因此,假设郭和林确系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金豪公司支付工程款860289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履约保证金7768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三、郭和林要求被告以9529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郭和林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郭和林的主体资格尚无法确定,其是否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尚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对应的利息。其次,退一万步而言,即便郭和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真实的话,这里的952969元为基数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郭和林所称额外增加的83489元不能成立,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跟郭和林也无关系,且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也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金豪建设公司;且在发票及整套工程内业资料未提供的情况下,郭和林也无权要求支付这些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金豪建设公司要在收到永泰公路局的款项后,才可向郭和林支付,所以本案中向郭和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郭和林无权要求被告金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相反金豪建设公司因郭和林的诉讼给公司造成诉累,无理冻结金豪建设公司帐户1092261.3元至今未解封造成金豪建设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对外借款,利息月2分对外支付和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车旅食宿费等均应由郭和林承担赔偿给金豪建设公司。最后,即使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工程项目委任书》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郭和林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所以郭和林主张按年利率的6%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郭和林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金豪建设公司的起诉。
永泰公路中心辩称,1.永泰公路中心的前身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了案涉工程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施工。2016年6月30日,有人但现在不能确定是谁以金豪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案涉工程被完成,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专题会议同意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通知金豪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但金豪建设公司否认了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所以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2.永泰公路中心不能确定郭和林为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不存在原预定工程量之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未达到预定的工程量。在专题会议纪要中也可以体现。由于案涉工程未结算也不能确定郭和林为实际施工人,所以郭和林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罗性魁辩称,罗性魁以金豪建设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每年向金豪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案涉工程是罗性魁以金豪建设公司名义中标的,再以金豪建设公司名义承包给郭和林实际施工的。金豪建设公司与永泰公路中心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金豪建设公司与郭和林所签订的委托书,金豪建设公司的公章是罗性魁刻的,但是金豪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知道且同意的,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实际是郭和林交的,后金豪建设公司与罗性魁发生纠纷,因此对罗性魁承接的工程进行刁难。
郭和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量清单》;A2.《关于移交投标保证金的函》;A3.《工程项目委任书》;A4.《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A5.银行业务回单3张(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28日、2017年1月3日);A6.(2019)闽05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A7.(2019)闽05刑终1035号刑事裁定书;A8.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A9.罗性魁、黄某、张某、廖某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各出具的《证明》、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2017年福州市公路局养护工程永泰总监办出具的《证明》;A10.收款收据、存款明细账;A11.《项目开工申请报告单》、《施工组织设计》、《作业区布设方案》;A12.金豪建设公司《函件》三份。
金豪建设公司、永泰公路中心、第三人罗性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诉讼期间,依郭和林申请,本院传唤黄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称:案涉工程是郭和林委托其现场管理,工程是2016年6月开始2017年完工。现场是跟永泰公路局工作人员林丛、林承钢对接,还有跟班组做工的对接,对接针对工程的进度、验收、生产安全、工人管理等,对方到现场验收什么的,都有材料及会议记录。工程款一分钱都没下来,材料都做好在永泰公路局了,但金豪建设公司不盖章,钱一直下不来。案涉《工程项目委任书》落款是其签的,因其当时距离永泰公路局比较近,郭和林不方便来就委托其签订,2016年7月19日当日在永泰公路局跟永泰公路局签订的,永泰公路局一份、郭和林一份。因其只是郭和林委托管理现场、发工资及伙食费等事务,到2017年因发钱的事情,委托书就移给郭和林签字。证人张某陈述称:案涉工程边坡护坡是郭和林施工的,其是郭和林请来的施工班组长,跟郭和林请来的黄某一起做现场管理。工程款一分都没拿,听郭和林说是因为金豪建设公司与闽侯一家公司有矛盾盖不了章导致拿不到钱。业主那边有林承钢、林丛,郭和林这边叫的我,有签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豪建设公司、永泰公路中心、罗性魁对郭和林提交的证据A4、A5、A6、A7、A8、A10中的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A2.《关于移交投标保证金的函》,系永泰公路中心所制作,永泰公路中心、罗性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量清单》及A3.《工程项目委任书》。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项目委托书》上“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与“吴云腾印”的印章经郭和林、金豪建设公司、永泰公路中心、罗性魁四方确认均不是真实,(2019)闽05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罗性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但(2019)闽05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罗性魁于2014年10月1日与金豪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腾约定罗性魁以金豪公司的名义在福州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承揽项目,结合证据A2《关于移交投保保证金的函》、A4《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后罗性魁再以金豪建设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郭和林组织施工。3、A9.罗性魁、黄某、张某、廖某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各出具的《证明》和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2017年福州市公路局养护工程永泰总监办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罗性魁对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可予以确认;黄某及张某出具的证明,结合两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廖某出具的证明可与证据A8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内容向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2017年福州市公路局养护工程永泰总监于202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因该单位公章载明时间为2016-2017年限,无法证实后期是否继续使用中,本院不予确认。4、A10中的收款收据,郭和林虽提交原件核对,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5、A11.《项目开工申请报告单》、《施工组织设计》、《作业区布设方案》,郭和林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以确认。6、A12.金豪建设公司及罗性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可予以确认。7、关于黄某、张某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且二人陈述可与郭和林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向社会发布关于“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招投标公告。2016年6月13日,金豪建设公司向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转账15000元,附言:“X114线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6月21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向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关于移交投保保证金的函》,主要内容载明“我局于2016年6月14日在贵单位进行公开投标的三个项目标,具体如下:一、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招标编号:闽正茂[2016]招字第059号)中标单位: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元整;.....以上项目已定标......请贵单位将投标保证金转至我局以下账户。帐户: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泰支行,账号:1402××××1697。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公章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章”。2016年6月29日,永泰县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转账15000元,附言:“投标保证金中标转入指定账户”。
2016年6月30日,罗性魁以伪造的金豪建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云腾印章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豪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甲方、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工程地点:X114线K12+000-K18+000,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的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资金来源:养路专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SNS柔性网6419.25㎡,砼边沟40.2m³(具体见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2日(具体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交工日:2016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合格标准。缺陷责任期贰年。五、合同价款金额:776800元;等等。《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名称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主要载明项目名称9项及各个项目的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其中第8项为现浇混凝土边沟40.2m³、单价798.76元、金额为32110元,第9项为SNS柔性边坡护网6419.25㎡,、单价100.92元、金额647854元,上述9项金额合计776800元。
2016年7月19日,罗性魁以伪造的金豪建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云腾印章与受郭和林委托的黄某签订《工程项目委任书》,金豪建设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2)建设单位: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3)工程地点:X114线K12+000-K18+000,(4)工程造价:776800元;(5)合同工期:60日历天,(6)合同质量要求:合格,(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8)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和中标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合同前置文件以下文件条款对乙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签认的任何书面文件。(2)甲方制定的“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暂行)”。三、工程现场项目部1、现场项目部由乙方组建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5)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业主要求提供相关保证金,并提供交至业主指定的账户。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业主把履约和质量保证金退回到基本账户后,甲方应无条件在3日内退还乙方。......七、付款和结算办法1、乙方所收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乙方应提出每月的用款计划或付款通知书,经甲方总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批后,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把工程款用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审查。2、甲乙双方经济往来,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指定专人负责。乙方应及时按期缴交真实、有效的发票等财务报销有效凭证件并负法律责任。手续不齐全时,甲方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如出现乙方提供虚假发票,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3、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按工程款的百分之17.62缴纳给甲方有关的管理费用及税费:其中公司管理费用为2.5%,15.12%为工程款各项税费(税费可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专用发票票面税额扣除印花税(材料发票金额的万分之3)后的金额退回给乙方。......7、业主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在3天内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乙方;等等。嗣后,罗性魁与黄某、郭和林一致同意将该《工程委任书》中的乙方变更为郭和林。
2017年1月18日,永泰公路分局出具《专题会议纪要》{[2017]24号},即永泰公路分局关于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竣工验收的纪要,载明:2017年1月17日,永泰公路分局在六楼会议室召开了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永泰公路局分局、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州路信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等单位代表。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福州市公路局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施工合同书,对工程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对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阅,一致认为该工程在参建单位的努力下,较好完成了施工任务。内业资料较为齐全,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同意于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金豪建设公司中标承担施工任务,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开工,同年11月12日完工;预算审核造价86.0289万元,其中建安费77.68万元,建设单位管理费2.7965万元、勘察设计费3万元、监理费2.5524万元;主要完成工程量:SNS柔性边坡防护网6129.25㎡,混凝土边沟40.2m³等;经综合评定,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参加会议人员:永泰公路局分局:陈龑、林承钢、檀鲁斌、吴志芳、赵银琦,福州路信公路设计有限公司:黄依通、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李志川,金豪建设公司:刘康**、黄某;等等。
另查明,金豪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发函《关于回复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樟路工笺(2017)14号文)的函件》{金豪建设2017[007]号文},载明:“我司并不清楚有中标《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这个项目,对该工程一概不知,至今未与贵单位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及协议。如贵单位有我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或相关协议均为他人冒用本公司名义,我司均不予认可,该工程存在的任何质量、安全问题及产生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与我单位无关。我司保留追究其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金豪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发函《关于恳请办理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件》{金豪建设[2019]02号},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中标并施工的贵单位永泰县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该项目已经完工两年,恳请贵单位予以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金豪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发函《关于说明金豪建设2017[007]号文的事实的函件》{金豪建设[2019]03号},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中标并施工的贵单位永泰县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金豪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承包人罗性魁以本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6年7月12日该项目要进场施工,又受2016年7.9超强台风影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于是福州分公司承包人罗性魁私自与贵单位签订了合同,签订后罗性魁未将事实告知本公司。本公司事后向执法部门报案,经过执法部门接手处理,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假印章一事已了解清楚,系是罗性魁个人行为已由司法部门负责处理。本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发给贵局的《金豪建设2017[007]号文》的事实已清楚,现申请该函失效。由于该项目已经完工两年,恳请贵单位予以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
再查明,罗性魁与金豪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腾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罗性魁以金豪建设公司的名义在福州市及平潭综合试验区承揽项目,每年交给金豪建设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作为管理费。罗性魁为方便经营,于2014年10月初伪造金豪建设公司的印章。后罗性魁在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中使用伪造的金豪建设公司印章。2019年5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性魁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罗性魁不服上诉,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刑终10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1.郭和林通过案外人廖某账户于2016年6月27日汇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至金豪建设公司账户77680元。2016年6月28日,金豪建设公司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77680元。2.2017年1月3日,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向金豪建设公司转账15000元,附言:“退X114线边坡灾害防治工程投标保证金”。3.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更名为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4.郭和林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为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公开招投标的X114线K12+000-K18+000边坡灾害防治工程,金豪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承建人,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中标后,罗性魁以金豪建设公司名义与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罗性魁与金豪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腾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罗性魁以金豪建设公司的名义在福州市及平潭综合试验区承揽项目,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豪建设公司承担。之后罗性魁又以金豪建设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郭和林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委任书》,因郭和林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罗性魁以金豪建设公司名义与郭和林签订的《工程项目委任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郭和林所承包案涉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其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价款问题,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永泰公路分局专题会议纪要》确认,参会各方(永泰公路局分局、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州路信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等单位代表)对工程投资的预算审核造价86.0289万元,其中建安费77.68万元......;主要完成工程量:SNS柔性边坡防护网6129.25㎡,混凝土边沟40.2m³等均无异议。且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项目委任书》亦可显示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对工程造价明确约定为776800元,郭和林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上述约定主张工程款。郭和林另主张增加工程量83489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郭和林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776800元。关于金豪建设公司要求扣工程款税费和管理费的辩称,根据《工程项目委任书》第七条第3点“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商定,郭和林按工程款的百分之17.62缴纳给金豪建设公司有关的管理费用及税费:其中公司管理费用为2.5%,15.12%为工程款各项税费(税费可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前,应按约定15.12%先扣除工程款各项税费即117452.16元,故金豪建设公司应支付郭和林案涉工程款659347.84元,金豪建设公司其他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郭和林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参照《工程项目委任书》约定付款时间为“业主工程款到位后,金豪建设公司在3天内核实郭和林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给郭和林”,因郭和林未举证业主工程款何时到位,且《工程项目委任书》为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其诉求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算缺乏依据,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算,即应以欠付工程款65934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郭和林通过案外人廖某交纳履约保证金77680元给金豪建设公司后,且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金豪建设公司应予返还。经庭审查明,金豪建设公司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又交给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现尚未退回金豪建设公司,金豪建设公司可另行向福州市公路局永泰分局主张。
关于工程投标保证金15000元,因郭和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向金豪建设公司缴纳该笔保证金,且金豪建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退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郭和林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因追索债权所发生费用,合理合法,本院对此部分请求给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和林工程款659347.84元及利息(利息以65934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郭和林工程履约保证金77680元;
四、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和林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郭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郭和林负担4600元,由福建金豪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永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10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钟兴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连焰金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