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马峰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8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峰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那启全。
原审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发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
负责人:孙崇高,局长。
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峰。
上诉人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峰初、马自军、李秀云、原审被告那启全、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到交警大队调取事故卷宗,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二、当事人家属提供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三、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损害是那启全的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对该违法行为没有控制和防范的能力。不能因为上诉人施工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认定施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马峰初、马自军、李秀云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墨市交通运输局述称,该事故与其无关。
马峰初、马自军、李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崔珍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9886.58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6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那启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正在修建的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何家演泉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对向行驶的崔珍美(1958年2月出生)撞倒,致崔珍美头部受伤。崔珍美受伤后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右)、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晚期、皮肤裂伤。经抢救无效,崔珍美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死亡。原告为崔珍美支付医疗费29886.58元。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杨家演泉村系失地村庄。原告李秀云共有包括崔珍美在内的子女2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本案事实、证据,被告那启全应承担50%的责任,崔珍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次事故发生路段的承包方及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防护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支持2923.75元(116.95元/天×5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886.58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秀云生活费60040元(24016元×5年÷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487.75元,应由被告那启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45487.75元,由被告那启全赔偿372743.87元(745487.75元×50%),由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49097.55元(745487.75元×20%)。以上原告的医疗费29886.58元,应由被告那启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886.58元,由被告那启全赔偿9943.29元(19886.58元×50%),由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77.32元(19886.58元×20%)。综上,被告那启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2687.16元。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3074.87元。本案中,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
1、被告那启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峰初、原告马自军、原告李秀云经济损失502687.16元;2、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峰初、原告马自军、原告李秀云经济损失153074.87元;3、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那启全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施工的路段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对向行驶的受害人崔珍美相撞,致崔珍美头部受伤,后因抢救无效致崔珍美死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对于施工路段负有管理义务。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施工期间未正式通车,严禁人员及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而本案涉案车辆和人员均进入了施工现场,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可见上诉人采取施工措施不当,未尽其应尽的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那启全驾驶摩托车与受害人崔珍美相撞所致,但若上诉人采取施工措施适当,那启全与崔珍美均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则可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主张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上诉人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向东
审 判 员  高中日
代理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