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少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发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即墨市丁字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福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公东、王鹏,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学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即墨市丁字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字湾公司)、原审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少民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勇军、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原审被告丁字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原告周某甲和父亲周某乙从即墨市家佳源超市沿鹤山路由西向东步行回家,行至厨具商场南鹤山路时,掉进路上的一个古力井中摔伤。该古力井不仅没有井盖,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在建设道路时,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4.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40元(120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20年×35227元/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3392元,按照90%主张,共计183052元。
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市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诉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并不是掉在古力井,同时对于事发路段的施工、发包以及管理权与市政无关,所以市政对原告之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的诉请。
原审被告丁字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是否发生诉状中所称的交通事故没有公安报案记录作证,其所受的伤害是否与道路施工有因果关系不确定;2、被告的工程依法对外招标,承包单位为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施工单位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即使损害存在也与发包人无关,被告仅是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假使损失存在,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年龄7周岁,和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亲在一起时受伤,说明其监护人未尽到对子女的监护义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20时许,但报案时间是2014年6月4日,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否在其所诉称的时间和地点发生,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本案被告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路桥公司通过法定招标承接了新兴路到华山一路的修复工程,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了防护义务,原告事发路段是全封闭式的,禁止进入。如果原告所诉属实,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路桥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事发路段及时间在晚上八点,作为未成年人外出不符合常理,如果有监护人监护的话,监护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带领未成年人进入封闭的施工路段,造成的伤害应由监护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原告周某甲和父亲周某乙从即墨市家佳源超市沿鹤山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回家时,走到厨具商城时原告不慎掉入道路上坑内摔伤。周某乙立即通知自己母亲及邻居等人一起将原告救起,并送往医院。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住院治疗12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5704.59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145元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涉案路段正在施工中,被告丁字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世纪工程公司施工,其中包括道路施工和排水工程。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于2014年6月4日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有关人员,证实原告所受伤涉案路段上的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为此还提交照片及录像资料、证人等,证明原告受伤时涉案路段,没有完全进行封闭,且涉案的坑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材料、照片、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纸公告、广告发布单、施工现场照片、图纸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查,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资料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在涉案路段的坑内,同时原告受伤时涉案路段的现场状况:涉案路段路面已经铺设,在道路南侧间隔一段距离挖有一大坑,附近有一堆砖,路边防护网已经破损、坑周围无警示标志,涉案路段有车辆和行人通过;被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时间段的涉案路段状况。故此,被告新世纪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在施工路段上步行存在危险,而没有照看好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被告新世纪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在涉案路段施工过程中,没有管理养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字湾公司将涉案路段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丁字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认定14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17992.93元(25704.19元×70%)。二、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残疾赔偿金98635.6元(140908元×70%]。三、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护理费为9828元(14040元×70%)。四、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40元×70%)。五、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六、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交通费101.5元(145元×70%)。七、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八、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40126.03元,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即墨市丁字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原告负担1000元。宣判后,被告新世纪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新世纪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周某甲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相关事实未查清,不能证明其系在上诉人施工的工地发生事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夜间在监护人的带领下进入施工区域发生了事故。监护人未尽到责任,导致事故发生,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待伤情稳定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对施工的路段没有封闭,且涉案的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字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好施工的工地,达到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施工的路段没有封闭,且涉案的施工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明显的不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道路的施工工地的施工、管理者,对施工的工地未采取安全措施,疏于对行人安全的保护,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护义务,对被上诉人周某甲的摔倒致残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其他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和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于勇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