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民初字第4310号
原告***。崔珍美之夫。
原告马自军。崔珍美之子。
原告李秀云。崔珍美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泽恂、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启全。
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烟青一级路K115+500右侧。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郑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
负责人孙崇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即墨市鳌蓝路1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峰,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马自军、李秀云与被告那启全、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矫咏梅,被告那启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领,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波,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那启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正在修建的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何家演泉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崔珍美撞倒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崔珍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9886.58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秀云生活费60040元(24016元/年×5年÷2人)、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62.9元(42688元/年÷365天×3人×1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那启全辩称,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亲属崔珍美属逆向行车,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也受伤,保留起诉原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中,事故发生地点无法确定是我们施工的地点;2.事故发生时我们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路面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堆积物或其他影响交通的障碍物;3.原告方所受的伤害是由原告及第一被告双方的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施工的公路没有直接的原因;4.我们的工程提前完工,虽未验收,但具备交通条件,提前通行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及通行者的要求;5.我公司负责的施工路段起点为K156+180(华山梁家疃村),终点为K168+820(鳌东线与204国道交界西侧)。
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发路段施工单位,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该路段分左右两幅施工,我单位负责左幅(自北向南)。我公司负责的路段起点华山梁家疃村,终点为204国道交界与鳌东线。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辩称,我局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青岛市公路管理局,我局作为属地单位,发布了施工公告。
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该施工路段已由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移交给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只负责前期协调等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那启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正在修建的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何家演泉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对向行驶的崔珍美(1958年2月出生)撞倒,致崔珍美头部受伤。
崔珍美受伤后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右)、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晚期、皮肤裂伤。经抢救无效,崔珍美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死亡。原告为崔珍美支付医疗费29886.58元。
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杨家演泉村系失地村庄。
原告李秀云共有包括崔珍美在内的子女2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本案事实、证据,被告那启全应承担50%的责任,崔珍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次事故发生路段的承包方及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防护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支持2923.75元(116.95元/天×5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886.58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秀云生活费60040元(24016元×5年÷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487.75元,应由被告那启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45487.75元,由被告那启全赔偿372743.87元(745487.75元×50%),由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49097.55元(745487.75元×2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9886.58元,应由被告那启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886.58元,由被告那启全赔偿9943.29元(19886.58元×50%),由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77.32元(19886.58元×20%)。综上,被告那启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2687.16元。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3074.87元。本案中,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马自军、原告李秀云经济损失502687.16元。
二、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马自军、原告李秀云经济损失153074.8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4元(免交4245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那启全负担8827元,被告青岛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修宏
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
人民陪审员  付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