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即墨市交通运输局、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苏连珍。
原告范延宁。
法定代理人***(系范延宁之母)。
原告范明秀。
法定代理人***(系范明秀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即墨市蓝岙路1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尧、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郑发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连珍、范延宁、范明秀与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家属范光仁骑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泉镇玉石头村南头时,在被告施工路段撞倒身亡。经查,被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置严格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及禁行标志,仅用路沿石在施工道路作拦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补偿费211362元(704540元×30%),2、丧葬费6402.6元(21342元×30%),3、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15元(父亲***:22060元×10年÷2人=110300元;母亲苏连珍:22060元×14年÷2人=154420元;女儿范延宁:22060元×1年÷2人=11030元;女儿范明秀:22060元×10年÷2人=110300元,共计386050元×3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0000元×30%),合计3635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出事的事发路段不是被告交通局的发包范围,被告只对路基、小桥涵以及排水工程进行发包,而且该施工早已结束,路面施工不是被告的发包范围,因此该次事故与被告交通局没有关系。
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系合法施工,且由公安部门及公路部门联合发布施工公告对涉案路段进行禁行告知,且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了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设置了禁行标志及其他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死者系成年人,明知为施工现场,擅自闯入施工工地,不顾危险的存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所受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即墨市交警部门出警后经交警部门确认该现场为施工现场,转由地方公安部门处理,所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国道204烟上线即墨段拓宽改建工程(路面及大中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墨市公安局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于2014年9月24日在青岛日报联合发布公告,要求途径车辆和行人相互避让、注意安全、减速慢行。2014年10月19日,范光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玉石头村南面施工路段时,与横置的路边石相撞,导致范光仁当场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即墨市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并对现场状况拍照取证,后因该事故发生的路段系施工路段非道路交通事故,转由即墨市龙泉派出所出警受理。根据本院从即墨市交警大队调取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部分围挡和禁行标志,但并未进行完全封闭施工,车辆及行人尚可进入。
另查明,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对青岛市G204烟上线即墨段拓宽改建工程的路基、小桥涵及排水工程进行发包。
再查明,原告***系死者范光仁妻子。原告***系死者范光仁父亲,于1944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苏连珍系死者范光仁母亲,于1948年6月22日出生;两人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人。死者范光仁与原告***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范延宁1996年12月30日出生,次女范明秀2005年11月27日出生。死者范光仁自2010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上班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龙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证明一份、招用人员登记表一份、死者的劳动合同三份、龙泉镇范家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信息一宗、2011到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两份、死者范光仁的投保信息一份及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公告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即墨市龙泉派出所公安卷宗及照片一宗、即墨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照片一宗及青岛社保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范光仁系在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内发生事故死亡,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设置了部分围挡和禁行标志,但并未进行完全封闭施工,车辆及行人尚可进入,故对横置在路面路边石造成范光仁死亡的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死者范光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施工路段,由于观察不周发生单方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死者范光仁承担80%的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范光仁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范光仁生前在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上班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四名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242660元(父:22060元/年×10年÷2人,母:22060元/年×12年÷2人,长女:22060元/年×1年÷2人,次女:22060元/年×10年÷2人,前十年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院仅支持22060元/年)。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连珍、范延宁、范明秀死亡赔偿金189440元[(704540元+242660元)×20%];
二、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连珍、范延宁、范明秀丧葬费4268.40元(21342元×20%);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93708.40元,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五原告负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助理审判员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