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超与***、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4-20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即民初字第8125号
原告孙志超。
被告***。
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郑发海,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经理。
原告孙志超与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志超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志超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志超负担。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