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4293号
原告孙志超。
被告***。
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郑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超与被告***、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超,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驾驶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即墨市湘江一路永定街与原告驾驶的建设牌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7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护理费3982.5元(132.75元/天×30天)、维修费1115元、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所有人是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时许,原告孙志超驾驶二轮助力车沿即墨市永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湘江一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皮肤裂伤、右肩锁关节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718.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保护下功能锻炼,如有病情变化门诊复查。
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建设二轮助力车损失为111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
2015年11月25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志超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3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孙志超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食品、日用百货等。
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孙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718.9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护理费3982.5元(132.75元/天×30天)、维修费1115元、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费共计1369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98.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维修费、价格鉴定费共计13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811.49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超经济损失21811.4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孙志超在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卡号为62×××47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新世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到原告孙志超在中国银行即墨环秀支行卡号为62×××47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