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商初字第762号
原告***。
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1月起至2003年8月11日止,第一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原告材料款755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552元,并负担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从来没有与我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诉状称2003年发生的,现在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多次为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供给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建筑施工需要。并且被告已经陆续付清了大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7552元未付,并且记入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账目应付款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材料款7552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任志荣、***三人的判决书,证明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所欠***、任志荣、***的材料款,与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均在原告提供的同一张应付帐明细中载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应付帐款明细表、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55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8月11日负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无明确约定,且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材料款7552元。
二、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青岛莱西市电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