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对过。
法定代表人:杨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新206国道与南外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蒋荣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县,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向东,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向东、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为被上诉人华亿公司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然后却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亿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其实质是判决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对上诉人自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同时又判决上诉人须履行合同义务,系矛盾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中,仅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未规定被挂靠单位负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的义务。也就是说,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的义务系合同义务。在法院判决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诉人不负向被上诉人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做的判决相互矛盾。3.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华亿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犯,被上诉人华亿公司起诉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欲借诉讼手段实现其他目的的意图明显,不应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特定条件下承包人依然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侵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不仅不支付工程价款,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诉讼目的是在逃避付款义务。补充称,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除了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以外,在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是彭向荣。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直属施工项目管理协议,说明上诉人将承揽来的工程发包给彭向荣,而不是彭向东,彭向东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上诉人与华亿公司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中,除了兰盾公司加盖了公章,还有彭向荣的签名,这些足以说明兰盾公司与彭向荣成立了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兰盾公司与彭向东成立挂靠关系,并进一步认定建设工程无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华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涉案合同不仅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还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即合同中除了B区工程,其他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无效工程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存在逃避付款义务的意图,也逃避不了。反之承包人的交付义务,包括合格工程实体的交付和相关竣工施工资料的交付两个方面,合同无效,但在承包人能够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随工程交付竣工资料也是应有之义,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承包人配合验收并交付竣工资料,不但是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一审时被上诉人庭审时已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虽已交付被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和彭向东不交付竣工资料,不配合验收及备案,被上诉人无法办理验收。
彭向东未到庭进行答辩。
华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彭向东以被告兰盾公司名义与原告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彭向东、兰盾公司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并开具18066721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16日,华亿公司作为发包人,兰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山东国际模具科技产业园的部分工程进行协商,并于当日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兰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B-3#、B-6#、B-15#楼及配套工程E1#、E2#的土建、水电工程。该合同兰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彭向荣签字。华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B-6#、B-7#、B-15#、B-16#及配套工程E1#、E2#号工程,该合同无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份合同的约定单价一致,其中兰盾公司提交的签约合同价为16165306元,华亿公司提交的签约合同价为20058139元,其中华亿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盖有临沂市罗庄区招标投标管理备案专用章。华亿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需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一套;2.2017年9月30日,彭向东与华亿公司进行结算,确定B15、B16、E1、E2号工程总额1529.9621万元,扣除3%质保金后施工造价1484.0633万元。代扣项目总额137.7867万元=1346.276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287.7303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58.5463万元,确定B6、B7号工程总工程款560.9808万元,按52%结算为282.9587万元-代扣费25.0870万元=257.8717万元,已付工程款231.836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26.0357万元。2017年2月,兰盾公司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3.兰盾公司否认彭向东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委托关系,其认可的项目经理为彭向荣,并提交其与彭向荣之间签订《管理协议》,该协议中彭向东签字为担保人。一审法院(2018)鲁1311民初4280号张东全诉兰盾公司及彭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9)鲁1311民初1405号陈学文诉彭向东、华亿公司、兰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9)鲁1311民初6762号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诉兰盾公司、彭向东、华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认定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承揽上述建设工程。在(2018)鲁1311民初4280号张东全诉兰盾公司及彭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兰盾公司认可系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资质。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鲁1311民初4280号、(2019)鲁1311民初1405号、(2019)鲁1311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承揽上述建设工程,在(2018)鲁1311民初4280号张东全诉兰盾公司及彭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兰盾公司亦承认系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资质,现兰盾公司虽不认可彭向东系其挂靠人,但其无充分证据抗辩(2018)鲁131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兰盾公司与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彭向东借用兰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依据彭向东与原告签订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涉案工程包含B6、B7、B15、B16、E1、E2号工程,该工程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一致,故双方实际履行的和合同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一套,考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施工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被告对原告附件所列资料亦不认可,该竣工技术资料的范围可参照有关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习惯进行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具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未开具发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并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彭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山东国际模具产业园B-6#、B-7#、B-15#、B-16#及配套工程E1#、E2#号工程的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三、驳回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公司、彭向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补充协议书;证据二、工程质量承包责任书;证据三、安全生产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据四、承诺书;证据五、会议签到表及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专项会议纪要;证据六、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宗;证据七、告知函。以上七个证据共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彭向东没有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华亿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单纯凭彭向荣在协议书的签字便可以证明彭向荣与兰盾公司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证据也并不能否认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当中所提到的2018鲁1311民初4280号、2019鲁1311民初1405号、2019鲁1311民初6762号所认定的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该三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三份证据当中均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而且证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向荣存在挂靠还是与彭向东存在挂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需要与挂靠人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连带责任。所以被挂靠单位参与质量管理系为了避免承担质量责任,属于正常现象。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多处彭向荣的签字很明显不是一个人签字,笔迹不同,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不属于挂靠行为。证据六中挂靠人借用上诉人资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正常履行付款与开票义务,但该付款行为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挂靠人的挂靠关系。对于证据七代理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述的不存在挂靠行为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直在极力否认涉案工程的挂靠行为,上诉人应当根据住建部关于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提供上诉人一直所称的彭向荣在上诉人处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相关工程资质在上诉人处的证明,否则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彭向东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实,本院暂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不论是根据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或是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于法有据。在上诉人不能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前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或对自己诉讼过程中的反言行为作出正当、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律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而且即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建设的工程仍然存在验收及补偿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因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对于导致本案合同无效之情形上诉人是存在过错的。一审根据本案诉求、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工程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倪美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对过。
法定代表人:杨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新206国道与南外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蒋荣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县,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向东,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向东、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为被上诉人华亿公司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然后却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亿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其实质是判决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对上诉人自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同时又判决上诉人须履行合同义务,系矛盾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中,仅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未规定被挂靠单位负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的义务。也就是说,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的义务系合同义务。在法院判决涉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诉人不负向被上诉人交付竣工图等技术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做的判决相互矛盾。3.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华亿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犯,被上诉人华亿公司起诉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欲借诉讼手段实现其他目的的意图明显,不应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特定条件下承包人依然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侵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不仅不支付工程价款,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诉讼目的是在逃避付款义务。补充称,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除了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以外,在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是彭向荣。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直属施工项目管理协议,说明上诉人将承揽来的工程发包给彭向荣,而不是彭向东,彭向东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上诉人与华亿公司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补充协议中,除了兰盾公司加盖了公章,还有彭向荣的签名,这些足以说明兰盾公司与彭向荣成立了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兰盾公司与彭向东成立挂靠关系,并进一步认定建设工程无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华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涉案合同不仅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还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即合同中除了B区工程,其他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无效工程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存在逃避付款义务的意图,也逃避不了。反之承包人的交付义务,包括合格工程实体的交付和相关竣工施工资料的交付两个方面,合同无效,但在承包人能够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随工程交付竣工资料也是应有之义,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承包人配合验收并交付竣工资料,不但是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一审时被上诉人庭审时已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虽已交付被上诉人,但至今上诉人和彭向东不交付竣工资料,不配合验收及备案,被上诉人无法办理验收。
彭向东未到庭进行答辩。
华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彭向东以被告兰盾公司名义与原告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彭向东、兰盾公司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并开具18066721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5月16日,华亿公司作为发包人,兰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山东国际模具科技产业园的部分工程进行协商,并于当日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兰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B-3#、B-6#、B-15#楼及配套工程E1#、E2#的土建、水电工程。该合同兰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彭向荣签字。华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B-6#、B-7#、B-15#、B-16#及配套工程E1#、E2#号工程,该合同无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份合同的约定单价一致,其中兰盾公司提交的签约合同价为16165306元,华亿公司提交的签约合同价为20058139元,其中华亿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盖有临沂市罗庄区招标投标管理备案专用章。华亿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需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一套;2.2017年9月30日,彭向东与华亿公司进行结算,确定B15、B16、E1、E2号工程总额1529.9621万元,扣除3%质保金后施工造价1484.0633万元。代扣项目总额137.7867万元=1346.276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287.7303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58.5463万元,确定B6、B7号工程总工程款560.9808万元,按52%结算为282.9587万元-代扣费25.0870万元=257.8717万元,已付工程款231.836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26.0357万元。2017年2月,兰盾公司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3.兰盾公司否认彭向东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委托关系,其认可的项目经理为彭向荣,并提交其与彭向荣之间签订《管理协议》,该协议中彭向东签字为担保人。一审法院(2018)鲁1311民初4280号张东全诉兰盾公司及彭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9)鲁1311民初1405号陈学文诉彭向东、华亿公司、兰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9)鲁1311民初6762号临沂市华益门业有限公司诉兰盾公司、彭向东、华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认定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承揽上述建设工程。在(2018)鲁1311民初4280号张东全诉兰盾公司及彭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兰盾公司认可系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资质。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鲁1311民初4280号、(2019)鲁1311民初1405号、(2019)鲁1311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承揽上述建设工程,在(2018)鲁1311民初4280号张东全诉兰盾公司及彭向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兰盾公司亦承认系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资质,现兰盾公司虽不认可彭向东系其挂靠人,但其无充分证据抗辩(2018)鲁131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兰盾公司与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彭向东借用兰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依据彭向东与原告签订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涉案工程包含B6、B7、B15、B16、E1、E2号工程,该工程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一致,故双方实际履行的和合同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一套,考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施工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被告对原告附件所列资料亦不认可,该竣工技术资料的范围可参照有关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习惯进行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具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未开具发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并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彭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山东国际模具产业园B-6#、B-7#、B-15#、B-16#及配套工程E1#、E2#号工程的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三、驳回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公司、彭向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补充协议书;证据二、工程质量承包责任书;证据三、安全生产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据四、承诺书;证据五、会议签到表及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专项会议纪要;证据六、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宗;证据七、告知函。以上七个证据共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彭向东没有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华亿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单纯凭彭向荣在协议书的签字便可以证明彭向荣与兰盾公司成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该证据也并不能否认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当中所提到的2018鲁1311民初4280号、2019鲁1311民初1405号、2019鲁1311民初6762号所认定的彭向东挂靠兰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该三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三份证据当中均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而且证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向荣存在挂靠还是与彭向东存在挂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被挂靠单位需要与挂靠人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连带责任。所以被挂靠单位参与质量管理系为了避免承担质量责任,属于正常现象。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多处彭向荣的签字很明显不是一个人签字,笔迹不同,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不属于挂靠行为。证据六中挂靠人借用上诉人资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正常履行付款与开票义务,但该付款行为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挂靠人的挂靠关系。对于证据七代理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述的不存在挂靠行为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直在极力否认涉案工程的挂靠行为,上诉人应当根据住建部关于认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提供上诉人一直所称的彭向荣在上诉人处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相关工程资质在上诉人处的证明,否则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彭向东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实,本院暂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不论是根据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或是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向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于法有据。在上诉人不能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前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或对自己诉讼过程中的反言行为作出正当、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律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而且即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建设的工程仍然存在验收及补偿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因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对于导致本案合同无效之情形上诉人是存在过错的。一审根据本案诉求、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工程竣工图及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交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