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擘,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对过。
法定代表人:杨作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因而作出错误判决,具体理由陈述如下: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沙子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沙子为被上诉人所有存在明显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其购买沙子的收料单、收到条等会计凭证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沙子与涉案沙子系同一标的物。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等证据载明其购买的是清水砂,一审评估报告却显示涉案沙子含有泥土,不是清水沙,而是用于回填的沙子,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沙子迥然不同。第二、沙子是建筑企业频繁使用、不可或缺的建筑材料,被上诉人是一家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其购买沙子自然也是十分频繁的日常业务。被上诉人出示的2004年3月4日至10日购买沙子的收料单、收到条等购沙凭证仅仅是九牛一毛而已,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无法证明凭证显示的沙子与涉案沙子系同一标的物。如果被上诉人购买近两百吨清水沙存放长达17年时间不使用倒是匪夷所思的怪事。第三、购买涉案沙子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案外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偿还购沙借款,其向案外人借款也是上诉人为其偿还,实质上购买涉案沙子所用款项系上诉人支付,因而涉案沙子理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自相矛盾,第一条、第二条陈述否认了涉案沙子系兰盾公司所有,但在第三条中又陈述兰盾公司购买沙子的款项系向上诉人所借自相矛盾;第二,上诉人陈述的所谓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提供的起诉判决书的记载,兰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包工包料建设龙潭路沿街三层楼,所谓的借款是上诉人应支付的建筑材料款,上诉人仍有237400元未向杨作林支付,因此所谓借款是不成立的,而上诉人陈述却构成了诉讼中的自认行为,即承认涉案沙子是兰盾公司购买的;第三,一审中兰盾公司已经举证了收料单、支款凭证、财务凭证等证据,能够充分说明涉案沙子系兰盾公司所有,存放于涉案地方,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沙子;第四,鉴定报告中仅仅是表述表面量较多,因涉案沙子露天存放长达十几年,风吹日晒,表面的状况变化也是正常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庄××屯社区***院内(原兰盾公司院内)的砂子归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返还存放于××庄××屯社区***院内(原兰盾公司院内)的砂子170.52吨或判令***赔偿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折合人民币价值10万元的损失;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险)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13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的第一项载明:“一、***与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2年就临罗集用(2004)第014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和北邻7亩土地(东至幼儿园、西至巷、北至***房屋)及地上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该土地及地上房屋”,在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院内存有原告于2004年购买的沙子二堆(依照原告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已依法对涉案沙子二堆采取措施),现双方对沙子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纠纷。原告提供了2004年3月4日至10日购买沙子的收料单、收到条及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沙子是由原告购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称:“2003年6月份交付给原告使用。当时什么没有,杨作林拉的沙,杨作林没有钱借我的2万元的钱还借‘张凤东’的2万元买沙。一直没有还钱”,原告称:“对杨作林拉沙没有异议,认可,涉案的沙是2004年购买存放在涉案场地,被告说的沙是用于××路××街××层楼的沙,也不是被告说的借钱2万元,是***支付杨作林2元沙钱,但两处沙是不同的标的”。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沙子重量进行了评估,山东同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算说明,估算结论在2021年11月4日存放在××庄××屯社区***院内(原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后院)二堆沙的重量约为170.52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存放于涉案场地的二堆沙子(重量约为170.52吨)是由原告购买并存放在院内,杨作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沙子所有权应当认定归原告所有。被告虽然对购买沙子的款项来源有异议,并不影响沙子的权属,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要求确认所有权、返还沙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存放在××庄××屯社区被告***院内(原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后院)二堆沙(重量约为170.52吨)归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返还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放在××庄××屯社区被告***院内(原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后院)二堆沙(重量约为170.52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1335元,由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涉案沙子系2003年被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林向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凤东各借款2万元购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抗辩被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购买涉案沙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涉案沙子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杨作林存在借贷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尤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