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5551号
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对过。
法定代表人:杨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庄××屯社区被告***院内(原兰盾公司院内)的砂子归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放于××庄××屯社区被告***院内(原兰盾公司院内)的砂子170.52吨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折合人民币价值10万元的损失;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险)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被告将位于××庄××村××路××段的汪塘地提供给原告办公司使用[临罗集用(2004)第014号土地及北邻的7亩土地],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将荒塘填平并在该场地上建设了房屋及厂房等,原告在涉案场地存放了建筑设备、建筑材料等。2019年12月3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68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9日,临沂中院(2020)鲁13民终1633号维持了该判决,判决要求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涉案场地。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要求,对办公设施、建筑设备、建筑建材等进行搬运,但原告在将存放于涉案场地上的原告所有的建筑用沙进行搬运时,被告阻止原告搬运沙子。原告认为,原告涉案场地的沙子,系原告购买并存放于涉案场地,涉案场地上的沙子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阻止原告搬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查封我院内回用沙是没有道理的,沙是我出钱买的。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院的罗庄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已生效。证据:1.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刑重初字第1号;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字第46号;3.罗庄法院(2021)临罗商初字第689号;4.临沂市中院(2020)鲁13民终1633号;5.罗庄法院调解书(2021)鲁1311民初2787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13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的第一项载明:“一、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2年就临罗集用(2004)第014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和北邻7亩土地(东至幼儿园、西至巷、北至***房屋)及地上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该土地及地上房屋。”,在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院内存有原告于2004年购买的沙子二堆(依照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对涉案沙子二堆采取措施),现双方对沙子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纠纷。原告提供了2004年3月4日至10日购买沙子的收料单、收到条及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沙子是由原告购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称:“2003年6月份交付给原告使用。当时什么没有,杨作林拉的沙,杨作林没有钱借我的2万元的钱还借‘张凤东’的2万元买沙。一直没有还钱。”,原告称:“对杨作林拉沙没有异议,认可,涉案的沙是2004年购买存放在涉案场地,被告说的沙是用于××路××街××层楼的沙,也不是被告说的借钱2万元,是***支付杨作林2元沙钱,但两处沙是不同的标的。”
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沙子重量进行了评估,山东同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算说明,估算结论在2021年11月4日存放在××庄××屯社区***院内(原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后院)二堆沙的重量约为170.52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存放于涉案场地的二堆沙子(重量约为170.52吨)是由原告购买并存放在院内,杨作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沙子所有权应当认定归原告所有。被告虽然对购买沙子的款项来源有异议,并不影响沙子的权属,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要求确认所有权、返还沙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存放在××庄××屯社区被告***院内(原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后院)二堆沙(重量约为170.52吨)归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返还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放在××庄××屯社区被告***院内(原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后院)二堆沙(重量约为170.52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1335元,由原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