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韦姜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向东,男,196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兰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盾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向东是经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彭向东有权代表我公司,并判决我公司为彭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此判决的依据有四个:一、此前法院作出的数份判决均认定彭向东、彭向东借用我公司资质,是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二、***提供了有彭向东、彭向荣签字的收条;三、我公司总经理曾经向***账户中打过款;四、一审法院认定彭向东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无公章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此四个依据均不能成立。首先,判决书列举的数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之前的数起案件,由于我公司保管不善,两份关键证据丢失,在上列案件审理时没能提供。这次公司搬迁时找到了能够证实我公司只对彭向荣有授权的两份合同,并提交给了法院。之前的判决是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或许是正确的。但是此次我方的关键证据有变,根据该关键证据,各方的法律关系有了很大的不同,如果还沿用之前判决的惯性思维,就会导致错案。我方此次提交的证据彻底否定了我公司与彭向东的任何业务关系,彭向东充其量只是彭向荣在欠我公司债务时彭向荣的一个担保人,在对方只起诉了彭向东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我公司对彭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关于有彭向东、彭向荣签字的收条。据我公司了解,彭向东挂靠其他公司也承揽了华益置业公司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彭向荣在彭向东从事的项目中也有任职。这些收条应该是以彭向东主导的项目中的收条,与我公司无关。在这些收条上签字的负责人是彭向东,彭向荣只是以一个雇员(账务人员)的身份进行了核实,两个人法律地位明显不同,且此次***起诉的只有彭向东一人,因此彭向荣虽然有签名在本次诉讼法律关系中无任何意义。第三,虽然我公司总经理曾经向***账户中打过款,公司经常应项目经理的要求,用代他们了结个人债务的方式来了结公司欠付项目经理(如彭向荣)的工资或其他应该支付给项目经理的进度款,并不代表我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这笔钱可以打给***,也可以打给彭向荣指定的其他人。其他项目经理也经常有类似情况,就是我们欠项目经理一笔钱,然后根据项目经理的请求,把欠他的钱直接打给XXX,双方认可这笔债就平了。不能用之前存在的一笔债是真实的,用来推断之后发生的债也必然真实。在彭向荣不在场无法核实,又没有彭向荣其他授权的情况下,对于“负责人”为彭向东签字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最后,彭向东虽然是用我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但是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对彭向东的行为不知情。如果这样的合同有效,经济领域将会无法无天。***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是彭向东个人签字,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需要为没有我公司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常识。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购销合同是彭向东个人与***签订,兰盾公司对其既没有明确的授权,双方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提供了彭向东签字的合同和欠条,但是对于彭向东签字的真实性,在彭向东一审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系事实不清,退一步讲,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彭向东在签订合同时,以兰盾公司模具城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且***所供材料全部送至模具城产业园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施工。***有理由相信彭向东系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且上诉人也多次通过其公司总经理的账户向***支付材料款。对于彭向东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多起民事案件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对彭向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做审查确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判依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彭向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或调解彭向东、兰盾公司连带支付***沙石料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彭向东、兰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与彭向东签订《沙、石子、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河沙、pc32.5水泥,同时约定了工程材料的价格、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合同甲方冠以“兰盾建安公司模具城项目部彭向东”名义,彭向东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签名。2015年5月5日,彭向东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沙石料款140,000元。***另提供2015年6月9日和8月3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数额分别为88,949元和49,161元,案外人彭向荣在该两份收据中分别注明属实并签名。***主张兰盾公司总经理张素兰通过其银行账户付***5万元,彭向荣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付***78,110元,剩余15万元未付。现***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料款未果,因此成诉。另查明,兰盾公司与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工程项目。兰盾公司提供2014年5月13日与案外人彭向荣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对山东国际模具产业园B区工程实行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彭向东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311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彭向荣、彭向东担任兰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9)鲁1311民初1405号、(2019)鲁1311民初5167号、(2019)鲁1311民初5850号、(2019)鲁1311民初6752号等多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彭向荣、彭向东借用兰盾公司的资质即挂靠兰盾公司承建了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的部分建设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与彭向东签订的《沙、石子、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向东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已提供有彭向东签名的欠条和彭向荣签名的收据,已足以证实被告欠其沙石料款的事实,彭向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彭向东在与***签订合同时以兰盾公司模具城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涉案建设材料均送至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并用于该工程施工,且部分工程款系通过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账户中支付,故***有充分理由相信彭向东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兰盾公司依法应与彭向东承担连带责任。兰盾公司虽主张与彭向东没有关系,但与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彭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5万元;二、兰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彭向东、兰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兰盾公司提交: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彭向东在模具产业园工程中挂靠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向东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欠款,有可能与永康东风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关;证据二,罗庄区法院(2020)鲁131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彭铖诉彭向东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判决书显示,彭向东借用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东科技模具产业园工程。彭铖作为分包工程施工人,起诉彭向东以及永康东风建筑公司,最后法院认定彭向东系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判决其承担责任。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彭向东在涉案的工程中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对外产生了一系列的债务,本案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合同所牵涉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一份可能与施工工程有关的证据。本身上诉人也是推测,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否认彭向东与***签订购销合同使用材料系上诉人处使用的事实;对证据二首先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彭向东以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与本案***所述的工程款无关。我方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彭向东以上诉人名义所签订,具体彭向东借用过何人的资质承包的工程,我方不知情,该判决书并未对彭向东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厘清。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彭向东以上诉人名义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款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协议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非彭向东,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及彭向东又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彭向东与兰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兰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兰盾公司与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工程项目。兰盾公司又与案外人彭向荣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对山东国际模具产业园B区工程实行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制。从上诉人兰盾公司与案外人彭向荣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内容看,彭向荣系按照施工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独立施工,对外以上诉人兰盾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并结合彭向荣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与上诉人兰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等事实,彭向荣与上诉人兰盾公司的关系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特征。应认定彭向荣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施工的最终收益人。被上诉人彭向东在兰盾公司与彭向荣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中的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不能认定其为案涉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系由彭向东以兰盾公司模具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欠条亦由彭向东出具,彭向荣在事后予以了追认。在此情形下,彭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对施工过程中购买的建筑材料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兰盾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故不存在就兰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可能;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彭向荣与兰盾公司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行为,与***与彭向荣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本案亦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故,兰盾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对案涉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由彭向东与***签订,欠条亦由彭向东出具,同时彭向东还系兰盾公司与彭向荣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中的合同担保人,在***未向彭向荣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彭向东存在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让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可予支持。兰盾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曾向***转款解释为代彭向荣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代为付款行为实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仍然是原债务人,并不能以一次的付款行为即认定合同相对性。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彭向东应负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又以存在表见代理行为认定彭向东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进而判定兰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兰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彭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5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彭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