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8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向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实***系**公司职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国际模具产业工程项目施工由临沂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与建设,此项目相关的所有工程款,现委托贵公司支付给临沂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此引起的问题,由我公司自行负责。临沂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43242319********)前去办理本次工程款相关拨付业务;本次工程款金额: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另附收据一份(单据号:0002732),2014-09-06。”该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内容看,***系按照施工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独立施工,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结合***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等事实,***与**公司的关系符合借用资质施工的特征,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施工的最终收益人。***在**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中的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不能认定***为案涉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 案涉买卖合同系***以**公司模具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欠条亦由***出具,***在事后予以了追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对施工过程中购买的建筑材料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可能。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行为,与***与***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本案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据此,**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对案涉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仅凭向本院再审申请提交的**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在另案中向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尚不能推翻原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