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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908号 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 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2.判令被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案外人**因本市XX路XX号2楼茶馆装修需要向原告采购美的牌空调19套,采购总价为142,000元。原告按约向案外人供货后,案外人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21年4月15日,因案外人将茶馆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就尾款支付事宜签署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结算总价为136,990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及原告给予的优惠后,剩余应付货款36,000元由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该协议签署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2021年4月24日,茶馆空调的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元。此后,被告因与案外人的茶馆转让争议拒绝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结算协议》是原告的销售拿着单子来结算,要被告签字,当时店铺的负责人是被告,所以被告才签字。当时确实存在项目转让,是和公司进行转让,企业变更加入股东,被告作为小股东。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支付了2021年4月至5月的款项,但是最终未达成转让协议,被告也被赶走。协议中称转让给使用人,但从2021年7月开始,空调都并非被告在使用,也不是受让的公司在使用,还是原合同的签约方**在使用,故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空调供货方)与被告**一(作为空调使用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XX路XX号2楼(XX大厦)茶馆项目因变更使用方,特制定如下结算协议:一、本项目原合同额14.2万元,因施工方案变更,变更合同总价为:13.699(万)元(具体扣除原本项报价费用8,000元,增加5匹铜管23米,价格23X130=2,990元)。所以实际结算费用为142,000-8,000+2,990=136,990元。即结算合同价格为136,990元。二、本项目已付款10万元整(付款人:**)。三、剩余应付款36,990元整。四、现三方协商剩余尾款由现设备使用方**一支付;经三方协调最终需再支付金额优惠至36,000元整。支付期限2021年9月30日。五、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现支付方和空调供货方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一在落款处签名并写有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6,000元。 2021年4月24日,被告作为接收人在《空调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美的空调共计19台。 2021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6,000元,转账备注为:第二笔6,000元。 后因被告以项目转让存在纠纷为由拒绝继续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本应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36,000元,但在支付12,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后续款项,已然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000元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项目受让未果而无须付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若确实存在被告所述的纠纷,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另行向案外人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