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6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继,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第8幢1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绿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采购的格力空调型号是GM1130WM/B,根据格力宣传手册包括三台外机,但绿适公司送货的是两台外机,明显与格力手册不符,导致相同面积房屋内空调功率效果不同,制冷、制热效果差异。绿适公司交付安装的空调制冷效果差,经售后人员调试也未能改进,一审法院仅现场测试制热效果而未经专门机构测试,判决中又要求**公司取得空调不制冷的证据,明显增加讼累。**公司要求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温度、安装效果进行鉴定,以确定哪一方存在违约。
绿适公司辩称,其供应的空调外机型号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公司提供的手册不是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的型号没有明确是两台还是三台。格力公司自2016年起对该种型号均是两台室外机组合,节能效果更好。绿适公司将设备运至**公司指定地点时**公司并未对型号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空调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制冷和制热效果均符合合同约定。格力公司售后人员的测试和一审法院现场检测均表明空调没有质量问题。
绿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26,000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3.**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委托乙方(绿适公司)负责完成有关:中央空调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内容包括: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设备调试、技术支持、运行调试、验收一次性包干;设备软件、硬件和相关附件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等详见货物清单及价格附件;本工程设计依据:《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设计规范》GBJ19-87,《通风与空气调节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50243-97,设计参数:夏季空调干球温度35℃,夏季空调湿球温度27℃,平均室内温度26-28℃。冬季空调干球温度5℃,冬季相对湿度73%,平均室内温度18-20℃;本合同的合同价为180,000元。付款方式及发票,本合同以转账付款为方式,收款账户为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于合同生效三日内支付定金为总价的30%,即54,000元;设备运抵现场吊装好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发票寄到2天内即付总价的50%,即90,000元;工程调试合格并通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票寄到2天内付总价的20%,即36,000元;乙方所供货物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制造厂的有关标准;甲方已知悉上述标准,并确认采用该标准的货物能满足甲方对货物的要求;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装潢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提前5天通知乙方进行空调系统的运转调试,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组织机组的调试;乙方调试完毕后由双方按照厂商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同时签署验收确认书。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等资料后,应于3天内组织设计、监理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签字**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甲方接受货物后应即时会同乙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可直观的情况进行共同验收,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的,由双方人员现场签署确认书,甲方在确认书签署后即时作出补足或更换处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规定;乙方工程结束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3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通过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提出整改意见,书面通知需载明是根据本款发出的,甲方接到乙方该项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本工程合格;合同设计负荷指标由甲方设计或指定的。因安装质量原因导致空调系统达不到整个房间冷量(热量)的,由乙方负责相关责任,因设计负荷指标原因不能达到效果的由甲方负责相关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未付款部分每日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不封限;当合同有争议纠纷时乙方诉讼造成的律师费及相关车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起同等法律效应。合同附件:《空调设计配置表、图纸》、《空调报价书》、《***装施工告知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绿适公司支付了54,000元款项。绿适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向**公司发送涉案空调设备并进行了交付。***公司对涉案空调设备进行了安装。2017年7月27日,绿适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5楼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180,000元,我司按照合同条款均已履行合同中相应义务,已供货并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第“8.5.2”项,我司于2017年7月16日送货到现场并于20日之前吊装完毕,但是截止2017年7月27日,贵司仅付预付款54,000元,尚欠设备款90,000元。……。
2017年8月14日,绿适公司向**公司发出《验收催告函》。该函内容如下:……。2017年7月16日,我公司即安排送货,2017年7月21日,设备吊装完成,2017年7月26日,完成全部工程安装,并通知贵公司调试验收。然贵公司不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还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合同第11.4条款约定:“乙方工程结束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在3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通过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提出整改意见,书面通知需载明是根据本款发出的,甲方接到乙方该项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本工程合格。”现根据本款规定,正式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否则将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我公司有权要求贵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我公司剩余的设备及安装款126,000元。2017年8月17日,**公司回复表示:收到贵司的催验收函,我司不同意验收。首先,贵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不符。其次,产品在实际运行中没能达到预期效果,在***室内温度还有31-32度,人在里面依然冒汗。再次,我们一同见证格力公司售后服务来我司鉴定,外机安装是有问题的,热风在循环,不仅温度打不下来还造成巨大电力浪费,格力建议加装导风管。2017年8月20日,绿适公司对**公司的回复表示:贵司说合同与现场设备不一样,我们全部进行了核实,内机是完全一致的,外机合同写的是GMV-1130WM/B,根据厂家规定,它是由两台主机组成,一台是GMV-504WM/B,还有一台是GMV-615WM/B,这与实际供货的型号也是一致的,贵司可以与厂家确认,另外请贵司尽快安排设备款90,000元。2017年9月28日,绿适公司向**公司发出《再次催款函》,内容为:2017年8月14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公司发出《验收催告函》,正式通知贵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然贵公司收到函件后仍拒绝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另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26日向贵公司寄出全部发票,贵公司均已签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理由要求贵公司付清剩余两笔款项,合计126,000元。此函是我公司最后一次请款,请贵公司自收到此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26,000元付至我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7年7月,**公司向格力售后方报修称,空调不制冷、外机散热不好。经格力售后服务方检查确认:机器出风口温度正常,外机需加装导风管。审理期间,绿适公司明确同意加装导风管,但**公司表示目前不同意加装。后因**公司未付款,绿适公司于2017年8月上旬将涉案空调设备关闭。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绿适公司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1,500元。
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组织双方至涉案***装处,就涉案空调的制热进行温度检测。经检测,室内平均温度为25℃。
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公司提出绿适公司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抗辩。首先,根据“甲方接受货物后应即时会同乙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可直观的情况进行共同验收,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的,由双方人员现场签署确认书,甲方在确认书签署后即时作出补足或更换处理,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规定”的约定内容分析,**公司收到绿适公司的产品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绿适公司所交产品符合规定。其次,**公司认为绿适公司所交产品不符合约定,是基于格力空调的手册,而双方对该手册并没有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且格力空调的售后公司已具函证实,**公司所谓的产品型号,自2016年起已由涉案型号的产品替代了。因此,对**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公司提出绿适公司的空调制冷效果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但经格力售后服务方检测,没有确认涉案产品不制冷。**公司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绿适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如**公司以后取得了涉案空调不制冷的证据,可向绿适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至***公司要求**公司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绿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按**公司的意见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货款126,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公司律师费1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绿适公司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电子回单,欲证***公司为二审案件聘请律师支出5,750元,亦应由**公司支付。**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证认为二审律师费超出绿适公司一审诉请,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绿适公司为**公司处的空调加装了导风管,**公司认可效果有提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公司交付的空调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空调型号,**公司认为绿适公司交付的不是手册上说明的三台空调外机,但该手册并非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公司在签合同前出示过该手册,故该手册的内容对绿适公司并无约束力。绿适公司将空调运至现场时**公司并未对数量、型号提出异议,根据合同11.3条,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规定。根据合同8.5条,设备运抵现场吊装好并经**公司验收确认后,发票寄到2天内即付总价的50%,即人民币9万元。根据本案事实,该9万元付款条件已于2017年7月29日成就,**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对剩余3.6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调试合格并通知验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发票寄到2天内支付。涉案空调目前确实尚未验收,关于空调的质量和安装,从一审中的几次检测来看,出风口温度正常,表***公司交付的空调本身质量没有问题,但售后人员推荐加装导风管也表明制冷效果确实存在问题,对此双方应协商解决。二审中经绿适公司加装导风管,**公司认可涉案空调效果有提升。本院认为余款3.6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公司应予支付。但对该金额**公司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空调的质量或绿适公司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要求对空调质量和安装效果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公司未按时支付前述9万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未付部分每日1%偿付,本院认为,双方一直在协商空调制冷、制热效果问题,**公司并非恶意违约,因此本院酌定**公司对该9万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用,合同约定诉讼造成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考虑到**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公司赔偿绿适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4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4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被上诉人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被上诉人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