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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3002号 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开始建立合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运营的平台“圆一典商城”供应格力牌风扇、电磁炉、电饭煲等家用电器,并由原告通过货运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给该平台下单的用户。被告按月向原告结算货款,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9月签订《园一典商城供应商货款问题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约定分6期还款,由被告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每月向原告支付9,250元。然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顺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圆一典商城系被告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原告为该平台的供应商,由被告的客户在网络系统中下单后,原告根据系统指令直接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客户。 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圆一典商城供应商货款问题和解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5,500元,采取分期等额无息付款的方式,还款期限共计6个月,还款期为6期,每1个月向原告等额无息还款9,250元,还款日期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截至。 另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曾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55,5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55,000元,对于另500元予以放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前付清所有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自2017年4月1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上海顺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适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上海顺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